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謝宏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18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 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其另涉他案,於103年9月17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其位於桃 園縣楊梅市伯公岡184號之居處為警拘獲,經警於同日上午 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宏中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 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 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尿液送 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 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
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 被告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ꆼ、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宏中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ꆼ、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