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政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
第4382號、第4383號、第49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
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湯政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 仟肆佰ꆼ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頭燈貳個、鋸子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森林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ꆼ拾陸萬ꆼ仟肆佰柒拾捌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 貳個、鋸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ꆼ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頭燈貳個、鋸子壹支 ,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政諺與羅楷文、劉淼祥、姜清淦(羅楷文、劉淼祥、姜清 淦共同涉犯竊取森林林主產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 審訴字第 268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 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牛樟根株、殘材或其副產物牛樟芝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 犯意聯絡,由羅楷文主導及銷贓,湯政諺負責找尋人力、劉 淼祥、姜清淦負責協助搬運,眾人先在羅楷文住所會合後, 而為下列盜伐山林行為:
ꆼ、於民國103年 4月6日12時30分許,羅楷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 1支 及頭燈 2具,由羅楷文、劉淼祥共乘一車、湯政諺、姜清淦 共乘另一部車輛,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八卦力新闢道路旁山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 處)管理之大湖事業區第15號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46907
、Y:0000000),於駕駛至座標 X:245927、Y:0000000之 位置時,先將車輛停放於此處,再步行約 3小時即於同日約 15時許抵達大湖事業區第15號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該處屬於 森林主產物、重量67公斤之牛樟樹材 6塊等物得手(未扣案 ),嗣因大雨而延至翌日(即 103年4月7日)始搬運牛樟樹 材 6塊下山。羅楷文隨即將竊得之牛樟木販售予苗栗縣竹南 鎮之鄧明坤;羅楷文出售牛樟木後,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1 千元予劉淼祥、姜清淦收受。羅楷文並將牛樟木藏放在其 向吳家菱承租之苗栗縣頭份鎮○○里○○路 000號租屋處, 嗣因劉淼祥、姜清淦自首(詳後述),為警於103年4月22日 13時23分許,在上開租屋處起獲總重量59公斤、材積0.05立 方公尺、山價共計1萬1,217元之牛樟木殘材11塊(業已發還 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ꆼ、於103年 4月9日12時許,羅楷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手鋸 1支及頭 燈 2具,並持與本案無關羅楷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湯政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劉淼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姜清淦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支、劉淼祥所有之手 動起重器1個等物,由羅楷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湯政諺配偶之範奕汝)搭載湯政諺;劉 淼祥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清 淦,從苗栗縣頭份鎮出發至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 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31號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278678、 Y:0000000,編號1220號保安林),於駕駛至座標X:27843 7、Y:0000000,座標X:278149、Y:0000000之位置時,先 後將車輛停放於此處,再步行前往竹東事業區 131號國有林 班地內,分別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總重量 307公斤、材 積0.279立方公尺、山價共計 6萬0,871元之牛樟樹材26塊, 及總重量609公斤、材積0.554立方公尺、山價共計12萬0,86 8元之牛樟樹材共11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得手。嗣於1 03年4月9日22時27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 1段與五和 街口,為警在羅楷文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查獲總重量440公斤牛樟樹材9塊(另2塊169公斤牛樟樹材 2塊未搬離)、安非他命 2包(重0.9公克,毒品部分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吸食器1組;接續於103年 4月9日23時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交流道南下100公尺 匝道處,為警在劉淼祥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查獲總重量307公斤、材積0.279立方公尺、山價共計
6萬0,871元之牛樟樹材共計26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依其通話紀錄查悉以現行犯移送之羅楷文、湯政諺 與劉淼祥、姜清淦係同夥共犯後,劉淼祥、姜清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違反森林法犯行前,主動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二ꆼ竊 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行竊地點查證,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頭燈2個、手鋸1支,均係共犯羅楷文所有,供與被告 湯政諺、共犯劉淼祥、姜清淦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 ,業據共犯羅楷文供承在卷(268號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 ),依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被告湯政諺宣告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行動電話 5支雖分別為被告湯政諺、共犯羅楷文、姜清淦、 劉淼祥所有,手動起重器 1個雖為被告劉淼祥所有,然均非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有共犯羅楷文之供述在卷可稽( 268 號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等 行動電話及手動起重器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交由被告湯政諺代保管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輛,並非被告4人所有,而係被告湯政諺之妻範奕汝所有 ,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4383號偵卷第75頁、第8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陳明。
四、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