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670號
SCDM,103,審易,670,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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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運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746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10月 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倪運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倪運科前係新竹縣竹東鎮「全國電子公司」送貨員,因離職 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8 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劉萬秀英 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路○000巷000 號之住處,向劉萬秀英佯稱其為家電維修員,之前到府維修 電視時不慎將螺絲起子遺留在內等語,向劉萬秀英請求進入 屋內尋找,劉萬秀英不疑有他乃予應允,倪運科入內後即趁 劉萬秀英不注意之際,在房間徒手竊取劉萬秀英所有現金約 新臺幣4、5千元,得手後旋駕駛前揭機車離去。嗣劉萬秀英 發覺遭竊,經向其媳婦陳秋屏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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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