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664號
SCDM,103,審易,664,201410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睿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睿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凌晨 2 、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 北市自強南路與成功八路口某處停放後,隨即在路旁工地就 地撿拾鐵製構成、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 1支(未 扣案),分別撬毀破壞鄭依晴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號「50嵐飲料店」、涂志明所管理位在同路段169號 「茶的魔手飲料店」之鋁製後門拴孔及邊框,進入店內竊取 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1百元、 7千元,得手後旋駕車逃 離現場。嗣鄭依晴涂志明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上開「茶的魔手飲料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