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
偵字第4773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之電鋸壹把及延長線壹條,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思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 3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 4月14日9時10分許,攜帶 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把及所有之延長線1條,進入張蒼富位 於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未裝設鐵門亦無人居住之鐵皮屋 內,將延長線連接至該鐵皮屋內之插座並發動電鋸,以此方 式盜用張蒼富屋內之電源,並持上開電鋸將鐵皮屋內之鋼筋 鐵條5支(重量約1公斤,已發還張蒼富)鋸下後行竊得手。 嗣經張蒼富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現場查獲黃思文及所 竊之鐵條5支,始悉上情。
三、至未扣案之電鋸1把及延長線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