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603號
SCDM,103,審易,603,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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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細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06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細妹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ꆼ、彭細妹明知坐落於新竹縣橫山鄉○○段○號143地號之土地 ,為新竹縣政府管理之國有交通用地,其並無佔用之正當權 源,其為在前揭土地所在之內灣商圈設攤營業,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至6月間, 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代價,僱工在上開土地搭建違 章鐵皮建物,而佔領該土地面積113.39平方公尺(竊佔位置 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 ),並在鐵皮建物內擺設3個攤位、陳列數張桌椅供消費者 飲食,每月約可獲利2萬元,復將鐵皮建物內之多餘空間, 無償提供予他人擺設攤位使用。
ꆼ、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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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