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3年度,12號
SCDM,103,審原訴,12,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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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筧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曾俊龍律師
被   告 田盛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963號、第3969號、第4532號、第45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筧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田盛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許筧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
二、許筧橋田盛文明知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段00地號、同 鄉○○○段000地號之分屬竹東事業區第7、57號林班地,係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 處)管理之國有林,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班地內倒伏、餘 留之根株、殘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 產物牛樟之犯意,而各自有下述之竊取牛樟行為:(一)許筧橋於102年3月至6月間某日,在坐落新竹縣五峰鄉○ ○○段00地號國有竹東事業區第7林班地內之TW97座標X: 2591 83、Y:0000000;X:259189、Y:0000000;X: 259209、Y :0000000等地,發現牛樟殘材,續沿山勢將 牛樟推落至路面,再以車輛載運其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 村涼山部落工寮,總計得手牛樟約1.25公頓。嗣許筧橋電 話聯絡徐金仲(所涉收買森林主產物罪嫌,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駕車至該工寮,再以每公斤牛樟新臺幣( 下同)80至9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徐金仲。(二)田盛文於102年3月至6月間某日,在坐落新竹縣五峰鄉○ ○○段000地號國有竹東事業區第57林班地內之TW97座標X :263444、Y:0000000;X:263450、Y:0000000;X:26



3447、Y:0000000等地,發現牛樟殘材,乃以鏈鋸鋸切成 塊,接續以機車搬運至其位在新竹縣五峰鄉忠興與清泉部 落交界之竹林內堆放,總計得手牛樟約10公噸。嗣田盛文 電話聯絡徐金仲駕車至上開竹林內,再以每公斤牛樟80至 1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徐金仲。嗣為警於103年2月25日 持搜索票至許筧橋田盛文住處搜索,並在田盛文住處扣 得鋸切牛樟之鏈鋸1 台,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筧橋田盛文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筧橋田盛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金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103 年4 月2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被害告訴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 、蒐證照片共41張、新竹林管處103 年5 月30日竹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告訴書1 份、現場照片1 份、位 置圖1 份、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1 份、103 年5 月9 日會勘 紀錄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 年 9 月1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害林產物價金 查定書2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許筧橋田盛文所為前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前述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此為森林法第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此亦為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本案前 揭牛樟木屬於森林主產物,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被告許筧橋田盛文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許筧橋前有如前開事實 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筧橋田盛文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 財產已造成損害,惟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 參以其等所竊得上開牛樟木之數量龐大,價值甚高,兼衡 被告等2 人竊取牛樟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 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牛樟木之山價分別為 被告許算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46,910.25元(依比例計 算)、被告田盛文部分1,978,313元等情,有前揭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9月11日竹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害林產物價金查定書2份在卷 可參,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許 筧橋部分併科2倍即493,821元(四捨五入)之罰金、被告田 盛文部分併科2倍即3,956,626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 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 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 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 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就該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鏈鋸1 台,係為被告田盛文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 (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田盛文供承在卷(見103年度 偵字第3963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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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