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62號
SCDM,103,審交訴,62,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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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6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宇軒冠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玨公司)擔任業務員, 平日工作期間即須駕駛公司車輛在外從事業務,是駕駛汽車 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3年2月17日上午,因任職於冠玨公司之司機休假,乃 由蔡宇軒代為運送貨物,其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斯 時冠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送貨途 中,沿新竹縣湖口鄉○○路○○○○○○○○○○○○○○ ○○○○○○○○路○○○街○○○○○號誌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宇軒竟疏於注意減速, 反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即貿然駛經上開路口,適有古燕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國強街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前方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蔡宇軒所駕駛之幹道車先行, 二車遂於前開路口發生撞擊,蔡宇軒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往左閃避後,再與對向沿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西向路邊、由 吳青翰所順向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該輛自用小客車倒退又碰撞同向後方、沿新竹縣湖口 鄉○○路○○路○○○○○○○○○○○○○○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始停止;而古燕基蔡宇軒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撞擊彈飛後,又與徐國偉所騎乘、沿新竹縣湖口鄉○ ○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始停止翻滾(僅遭該部重型機車龍頭壓住右腿下半部) ,因此受有頭頸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後,一直無心肺復甦現象,而在同日 約上午9時50分於到院前死亡。嗣蔡宇軒於肇事後在場等候 ,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 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坦承肇 事,並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宇軒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軒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徐國偉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青翰曾慧華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與重勘車損 照片共3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被害人古燕 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勘驗筆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 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特 種閃光號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蔡宇軒於前揭時、地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負有該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 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 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行經前有閃光黃燈 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未減速反以時 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被害人古燕基騎 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亦均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 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 月2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10日室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為憑(見相驗卷頁83至87、64 27號偵查卷頁11)。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而被害人古燕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 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被害人古燕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均鑑定認其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 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 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古燕基死亡等 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宇軒任職於冠玨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即需駕 駛公司車輛在外從事業務一節,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 承在卷(見相驗卷頁49),可知駕駛車輛係包含在其擔任業 務員工作範圍內,而與之具有直接、密切關係,故駕駛雖非 其主要業務,惟仍屬與之從事業務工作之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其平常作業務係駕駛別輛公司車,而本件 案發時因代為送貨,始駕駛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等語 (見相驗卷頁49),然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只須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 ,而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業經本院論敘 如前,故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 之屬性,從而被告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上路,自係基於社會 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在此地位之駕車行為不問目 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尚不因當時是否為代他人執 行業務且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非其平常擔任業務員所駕駛 之車輛而異其處理。




㈡、茲被告蔡宇軒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又其於案發時地駕 車行經前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減速反嚴重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之肇事致人死亡,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公訴人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際, 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變更起 訴法條(見本院卷頁19背面),惟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該駕照尚在有效日期內,亦無 遭吊扣吊註銷之情,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 卷頁29、本院卷頁25),另被告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係自用小貨車,復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1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頁29),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可駕駛自用小貨車一節,亦據本院向新竹市監理站駕照 股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3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頁26),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核屬有照駕駛,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又被告蔡宇軒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停車察看、在場等候 ,並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 出所警員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為憑 (見相驗卷頁26),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蔡宇軒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原應有較高之 駕駛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減速反嚴重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不慎撞擊被害人古燕基騎 乘車輛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 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自 首本案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暨 其素行、現職業為業務兼司機、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蔡宇軒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一情,有和解筆錄及本 院於103年9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通話之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頁12正背面、17),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頁23),堪認尚有悔意,且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訊問時 亦表示倘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頁11背面),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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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玨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