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59號
SCDM,103,審交訴,59,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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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浩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唐浩明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新竹市中華路4段226巷口處,因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 燈而加速通行,不慎在路口處其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頭 撞擊曾○修(85年2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曾○修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臀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唐浩明明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其於事故發生後曾下 車查看,知悉該時已駕車肇事,致曾○修倒地成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或呼叫救護車,僅短暫下車查看並將前開腳踏車扶起後, 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民眾通報警方,而為警方循 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公共危險部分):
一、本件被告唐浩明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浩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曾○修於警詢、偵訊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唐浩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明確,此外,復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ꆼ、ꆼ、告訴人曾○修指認被告唐浩明及證人唐浩然之相 片資料、證人唐浩然提出之不在場證明書面、車輛詳細資料 各1 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暨車損照片2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唐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ꆼ、至被告唐浩明係56年7月生,於肇事逃逸犯行時已係年滿20 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曾○修係85年2月生,於案發時尚未 滿18歲,有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屬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唐浩明肇事致曾 ○修受傷而逃逸部分,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之被告唐浩明為前揭犯 行之際,告訴人曾○修係穿著便服而非學生制服,此有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頁19、20、22),尚難認被告 唐浩明對於告訴人曾○修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分一節有 所認識,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前揭情事有所知悉, 從而,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ꆼ、爰審酌被告唐浩明駕駛汽車不慎撞擊告訴人曾○修所騎乘之 腳踏車,致告訴人曾○修受傷後,為規避肇事之刑責,竟未 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反而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 體安全,甚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頁13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現擔任保 全、係單親家庭,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ꆼ、末查,被告唐浩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其就 所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均如上述,堪認尚有悔意,而被告前開犯行應屬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 目的,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並衡酌告訴人傷勢未重,事後傷勢亦未擴大之 情,於附加下列緩刑條件後,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 督促,以觀後效。並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而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曾○修告訴被告唐浩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唐浩明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業與告訴人曾○修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影本為 證,且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頁12)。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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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