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463號
SCDM,103,審交易,463,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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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瑋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上午6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 東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331 巷口,欲左轉駛入該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左轉,適有告訴人曾 麗樺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 被告張育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曾 麗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挫傷、胸壁挫傷、 右手腕及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育瑋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麗樺告訴被告張育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育瑋已與告訴 人曾麗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03年度竹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頁7 、偵查卷頁48),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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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