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02號
SCDM,102,訴,302,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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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 皓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皓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彭皓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5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 100 年9 月26日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24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 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8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1 年2 月20 日確定。上開3 案件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9 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且劉坤銘無法將其持有之新 臺幣(下同)40萬元支票1 張向他人調借現金,竟於101 年 12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案外人陳德瑜位於新竹市○○路00 0 巷00○0 號住處內,委託不知情之少年華○旻(民國84年 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購買空白車輛讓渡書1 份後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持武士刀(未據扣案 )恐嚇劉坤銘簽具讓渡劉坤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讓渡書1 份(未扣案)交由彭皓收執,復對劉坤 銘恫嚇:須配合將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往當 鋪典當,否則將對其不利等情,使劉坤銘心生畏懼後,由彭 皓持武士刀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 坤銘前往由林俊良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0 號 「統一當鋪」,再由劉坤銘填寫當票向林俊良質押該車輛借 款9 萬元後,復將當得之款項交付予彭皓。嗣由不知情之少 年華○旻受彭皓委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自陳 德瑜上址住處,前往該統一當鋪搭載彭皓劉坤銘返回,彭 皓隨即將取得之9 萬元花用殆盡。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強制罪、恐嚇取財罪及妨害自由罪, 惟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前述之犯罪行為係基 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將論罪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彭皓所犯恐嚇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彭皓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意 旨,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102 年度訴 字第30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7至58頁)。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皓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迭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同案被告邱鈿詠於 偵訊時之陳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497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 偵4972卷】第82至85頁),及證人少年華○旻於警詢時、證 人即被害人劉坤銘、證人林俊良、林金蓮於警詢、偵訊時之 陳述(見偵4972卷第4 至8 頁、第9 至14頁、第19至22頁、 第15至18頁、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復有新竹市統一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監聽譯文(陳德瑜、0000-000 00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0657-VY )、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被指認人照片一 覽表(劉坤銘指認編號2 阿鴻、編號3 彭義鈞、編號5 陳德 瑜、編號6 林宏彥、編號8 陳德瑜小弟綽號小胖編號11小邱 、編號22彭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二)、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林金蓮指認編號3 彭義 鈞、編號2 阿鴻、編號5 陳德瑜、編號6 林宏彥、編號8 陳 德瑜小弟綽號小胖、編號11小邱、編號13鳳梨、編號22彭皓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林俊良指認編號4 彭皓、編號3 、編 號1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華哲旻指認編號3 小邱、編號4 彭皓、編號5 陳德瑜、編號9 華哲旻、編號11劉坤銘)、彭 皓10 2年7 月3 日偵查庭當日拍攝半身、全身照片2 張、當 票(持質人:劉坤銘、0657-VY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



人戶籍資料(彭皓)、本院102 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 劉坤銘家人表示劉坤銘目前在加護病房,對認罪協商沒意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彭皓)、少年華 ○旻、劉坤銘102 年度少調字第148 號之調查筆錄及本院10 2 年度少調字第148 號裁定(見偵4972卷第44頁、第45至52 頁、第97頁、第30至34頁、第35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2 至43頁、第81頁、第96頁、102 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卷【以 下簡稱審訴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10頁、第26至35 頁)在卷可查。是認被告彭皓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經查,被告係自始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案持武士 刀並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以取得財物之行為,故核被告之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 罪,然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 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恐嚇他人典當 車輛以交付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影響 他人權利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害人亦透過家人轉達對本案無意見, 不願再與被告有關係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 卷第12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偵查卷第4 頁之被告警詢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持用以恐嚇被害人之武士刀1 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惟該武士刀係陳德瑜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 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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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