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6號
SCDM,102,交訴,16,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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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6號
                   102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671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官大順係以駕駛貨車賣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1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北興路3 段9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同一車道欲超越同向行駛、由顏美雲所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時,其自小貨車右前側擦撞顏美雲所騎乘重 型機車龍頭左側,致顏美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一掌骨 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美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18頁背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官大順固坦承係以駕駛貨車賣菜為業,於101 年10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北興 路3 段96號前,適有告訴人顏美雲所騎乘N3W-991 號重型機 車同向經上開地址,被告駕車經過時,告訴人顏美雲人車倒 地,並受有第一掌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顏美雲。我從 橋下直走,所以我不用看右邊,因為橋上即左邊車子比較危 險,我是要進入內側車道,告訴人顏美雲應該要騎在比較外 側而不是內側,我認為是告訴人顏美雲沒有注意到內側車子 的走動才跌倒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 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北興路3 段96號前,適有告訴人顏美雲所 騎乘N3W-991 號重型機車同向經上開地址,被告駕車經過 時,告訴人顏美雲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掌骨骨折及頭部 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顏美雲、證人范立人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3至15、36、38 至39、45、67至68、79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畫 面16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24至26、87 頁背面至8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美雲於警詢時證述:我確定對方有碰撞到 我的左邊後照鏡,而且我倒地時前後只有1 部車從我身邊 經過,所以我可以確認就是該部自小貨車G9-7516 與我發 生碰撞。我的左後照鏡破損、左側車身刮傷、車頭歪掉, 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左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順著北興路往新竹東西向快速道路 騎,我騎到竹林大橋的底下,被告駕駛的小貨車右前門擦 撞到我機車的左手邊後照鏡,我被撞後失去平衡就往右手



邊倒地,倒地後被告車子直接開走,路人幫我報警並叫救 護車。車子倒地有聲音,我是被被告小貨車三分之二部分 擦撞到後我才倒地的,也就是小貨車快經過我的時候我才 倒地。被告擦撞到我的後照鏡,不穩我就倒地。擦撞到我 的後照鏡的聲音沒有很大,是很輕微的擦撞。後面跌倒的 方向因為我是被擦撞過去,其實人往哪邊倒我不清楚,經 我詳閱照片後,我確定是往左邊倒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 53、54頁);證人范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後面開 車,1 台機車在我前面,突然有1 台小貨車開很快過去, 機車就跌倒了,我有看到機車有被小貨車擦撞。我確實有 看到擦撞,只是是在30公尺外看,小貨車經過後機車有倒 地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4頁背面、55頁),參以路口監 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編號1 、2 顯示:告訴人騎 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同向行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位 於被告小貨車右前方,照片編號3 、4 顯示:被告小貨車 車頭由告訴人機車左側經過告訴人機車,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漸往左傾斜後,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等情,有路口監視 器錄影紀錄擷取畫面4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照片編 號1 、2 、3 、4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顏美雲及證人范 立人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經 警於取證拍照後,自小貨車車身無明顯撞痕,有現場照片 4 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65頁) ,又告訴人顏美雲之車損狀況為左後照鏡破損、左側車身 刮傷、車頭歪掉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顏美雲之證述及現 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24至25頁),足見告 訴人機車原穩定行駛在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越後機車 車頭即朝右側呈不穩定狀態,由機車動態平衡之原理可知 ,機車之左側受有一往前之作用力,造成機車車頭往右側 擺動,此時機車重心落在左側,故機車往左側倒地,堪認 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前側確有輕微擦撞告訴人機車龍頭左 側,益徵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顯與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
(三)又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案肇事原因及肇事責 等問題進行鑑定,該校採事故重建之方法,以釐清事故發 生過程及其原因,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肇 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 適當併行間隔,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顏美雲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並無肇事原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 年 5 月2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至35頁),亦足佐證被



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行 駛自小貨車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併行間隔,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671 號偵卷第 20至21頁),又被告亦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的視線與注 意力都集中在北興路3 段左方陸橋下來的車輛,忽略了右 前方視線的車輛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從橋下走, 我是直走,所以我不用看右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 交訴卷第18頁),足認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 當併行間隔,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越,僅注意左 邊陸橋下來車輛,且保持之左右間隔距離太小,輕微擦撞 機車龍頭左側,造成機車車頭突向右側偏移,並向左側倒 地,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 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五)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應騎在外側而不是內側,告訴人沒有 注意到內側車子的走動才跌倒的云云,惟經本院囑託鑑定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認為機車之行進位置離右側 道路邊緣約為2.56公尺,即機車之輪胎位於外側車道上( 接近車道之左側),並未有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現象。再者 ,若再考量機車之寬度約為0.63公尺,其左側把手端離道 路右側邊緣約為2.87公尺,因道路中心線離右側道路邊緣 約為3.55公尺,故再次顯示機車並未進入內側車道之範圍 內乙節,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0、 33頁),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係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被 告上開所辯,尚難足採。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應負過失之責業如前述,告訴人有無過失與否,不足影響 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注意到內側 車子的走動才跌倒云云,亦非可採,無從解免被告過失傷 害之刑事責任甚明。
(六)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職業為賣菜,每天從家裡載菜 至竹東中央市場賣菜,案發當天賣菜到1 點收攤,於返家 途中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足見被告駕駛 自小貨車之行為係賣菜之附隨事務,與賣菜之行為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故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係屬業務行為。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應 較常人為高,其注意能力亦應較一般人為高,竟因一時駕駛 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且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於案發後 迄今未見悔意且搪塞敷衍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案發時職業為賣菜,現已無業在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大順係以駕駛貨車賣菜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 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北興路3 段96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 行駛、由告訴人顏美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 致告訴人顏美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頭部 外傷等傷害。詎被告官大順已可預見告訴人顏美雲已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停看並照護處理,旋即駕駛 上揭自小貨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嫌。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 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 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 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 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 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 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顏美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范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畫面14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擦撞到告 訴人,案發時沒有車子來追我,也沒有人告知我擦撞到人, 直到下午3 、4 點時警察到我家來看我的車子,我才知悉上 情,我沒有肇事逃逸犯行等語。
伍、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造成告訴人顏美雲受傷之 事實,固然屬實,然本案爭點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事故 發生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 意?
一、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併行間隔,由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左後方超越,僅注意左邊陸橋下來車輛,且保持之左 右間隔距離太小,輕微擦撞機車龍頭左側,造成機車車頭突 向右側偏移,並向左側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右手第一掌 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乙節,業據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 ,而證人即告訴人顏美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擦撞到 我的後照鏡,不穩我就倒地。擦撞到我的後照鏡的聲音沒有 很大,是很輕微的擦撞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證人 范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確實有看到擦撞,只是是在 30公尺外看。我有聽到聲音,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是擦撞聲 還是倒地聲,因小貨車經過機車後就有發出聲音,只是是擦 撞聲或倒地聲,我沒有辦法完全確定,我確定看到擦撞,但 無法判斷是擦撞聲或倒地聲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5、56頁 背面),被告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既係輕微擦撞,自 無可能發生巨大聲響,證人即告訴人顏美雲亦證述擦撞聲音 沒有很大等語,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之自小貨車 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時並未有明顯之聲響。而證人即告訴人 顏美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子倒地有聲音等語(見本院 交訴卷第53頁),且依證人范立人之上開證述,證人范立人 有聽到聲響,但無法判斷是擦撞聲或倒地聲等情,惟證人范 立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機車倒地力道大小,不清楚,因為 我在車內聽音樂,只有看到機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79頁) ,則證人范立人於偵訊時稱在車內聽音樂,並未陳述有聽到 聲響乙節,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距離30公尺之遙,有聽到聲 音等情,其前後供述不一,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尚有可疑 。況本件案發時間為白天下午,並非車流較小之深夜或凌晨 時分,當時車流正常,車外伴隨吵雜之車輛引擎聲,坐於自 小貨車車內之被告能否聽到輕微之擦撞聲或告訴人倒地之聲 響,顯有疑義,是縱認證人范立人有聽到聲響乙節為真,亦 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事故當時有聽到擦撞聲或倒地聲。二、證人即告訴人顏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已經倒地了,沒 有辦法注意被告是否有加速逃逸。事發地點與被告逃逸的方



向是直線,不只400 公尺的長度,差不多有800 公尺。那一 段都是直線,中間沒有遮蔽物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 ;證人范立人於偵訊時證述:貨車經過1 台機車後,機車立 即倒地,我直覺就是貨車司機肇事,貨車司機完全沒有停車 ,照原來速度一直開走,我追隨在後,並拿相機拍照後報警 等語(見偵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把車子停下 後馬上報警。我有快速的跟隨肇事的貨車。我確認貨車司機 是往哪一個區域,且拿我隨身的手機將被告車牌號碼拍下來 。我拍完照後打電話報警,之後趕快跟隨小貨車,剛好小貨 車在停紅綠燈,我確定小貨車停在哪裡後,馬上回到事故現 場,之後就把肇事的小貨車號碼告知警方。我去追車那時候 剛好有紅綠燈,小貨車有停下來,我趕快拿手機拍照,之後 我快速離開回到事故現場。我沒有攔車對被告稱「你撞到人 了」或去敲被告車門,我只有拿手機拍照,並且打電話報案 。小貨車的速度從機車倒地前到倒地後,速度一直都一樣, 直到等紅綠燈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5至56頁), 綜觀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事故現場為直線道路,中間無遮 蔽物,被告於事故後依舊行車速度保持一致,且遇到紅綠燈 甚且停等紅綠燈,倘被告知悉肇事欲逃離事發現場,理應加 速離開且不待停等紅燈,避免他人有拍照或攔停之機會,以 掩飾其肇事逃逸犯行,又證人范立人僅在後拍照後即離去, 並未向前攔停被告,顯見被告辯稱不知道事故發生,案發時 沒有車子來追我,也沒有人告知我擦撞到人等語,尚非不可 採信,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車禍肇事之發生,實仍有合 理之懷疑,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三、從而,被告於事故後之行止並無倉惶加速逃逸之情事,自難 認其離開現場時之主觀意思係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公訴人 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肇事逃逸犯行。
陸、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肇事逃 逸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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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