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
10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原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代 表 人 吳志雄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41號判
決後,原告不服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經臺北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103年度簡
更字第1號更為審理後,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 院,然依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衛生福利 部組織法」及行政院102年7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 0號令,於102年 7月23日業經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其權利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業。被告於101年5月22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結果, 認為原告所僱影像醫學部勞工葉如真於101年 4月19日、101 年 4月26日、101年4月29日及蕭雅芝於101年3月16日有單日 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以上之情況,超過 法定延長工作時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遂於101年6月27日以北 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其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 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判。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 情事,係以勞工出勤紀錄為依據。然被告機關就勞工「葉如
真」部分,漏為審酌於依出勤紀錄計算工時應扣除勞工用餐 休息時間及車程時間始為正確;就勞工「蕭雅芝」部分,除 應扣除休息時間外,尚且漏未查知本件勞工出勤有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 3項突發事件之適用,率爾裁處原告罰鍰,訴願 決定亦予維持,實難甘服,只得提起本訴以求救濟。(二)勞工葉如真部分:
1.勞工葉如真為放射師,主要工作為隨原告乳癌篩檢巡迴車至 偏遠地區為婦女病人進行篩檢服務,為服務更多鄉鎮婦女病 患,凡符合國建局乳篩標準之婦女經衛生所轉介,原告不輕 易拒接病人,以達成守護社區健康之使命,儘可能服務需受 檢之所有病人,合先敘明。
2.原處分將勞工葉如真中午及晚間用餐休息時間亦計入工時而 認定葉如真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原處分此部分認定顯有違法 :
(1)按「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 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所明文。即言之,勞工休息時間不 應計入工作時間內。
(2)經查:
ꆼ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19日、4月26日、4月29日之工作及休 息時間分別如下:
a.於101年 4月19日至土城服務53位病人,早上7時30分醫院集 合,8時25分抵達目的地,9時開始服務病患,中午用餐休息 1小時,16時結束,17時回院,晚間用餐休息1小時,18時開 始上傳影像,因為前一天病人影像也要一併上傳,共上傳88 位病人影像,20時35分結束下班。
b.於101年4月26日至金山服務40位病人,6時醫院集合,7時30 分抵達目的地,8時開始服務病患,中午用餐休息1小時,16 時結束,回院時間18時,因為前一天病人影像也要一併上傳 ,共上傳67位病人影像,19時結束下班。
c.於101年4月29日至樹林服務94位病人,6時30分醫院集合,7 時30分抵達目的地,8時開始服務病患,中午用餐休息1小時 ,18時15分開始上傳影像,因為前一天病人影像也要一併上 傳,共上傳130位病人影像,22時30分結束下班。 ꆼ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19日、 4月26日、4月29日之工時不應包含其中午及晚間用餐休息時 間。惟原處分竟將上開休息時間,一併計入勞工葉如真於上 開期日之工時,原處分就此部分顯然違法。
3.原處分未考量醫療工作之特性而機械性地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2條,認定葉如真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原處分似有違反平等 原則之嫌。
(1)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 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 446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準此,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 卻未為合理之各別處理時,即應認為有違平等原則。 (2)經查:
ꆼ勞工葉如真當日服務病患之影像需帶回醫院後製上傳全院方 醫療影像系統,以利醫師判讀,方能在隔日繕打報告,若當 日影像未在一日內上傳完畢,醫師出報告時間便會延後。是 以考重醫療工作的連貫性與識別度,放射師為顧及影像品質 及病人身份核對,由同一位放射師做雙重辦別較為恰當,舉 例:自己作檢查的病人,是偏遠地區當下有任何特徵或特殊 病情(如:小兒麻痺、因乳癌切除乳房之病患等)自己最清 楚,事後身份核對較不易出錯,若交由其他非當日出勤之放 射師,可能發生核對錯誤恐損及病人權益。故出勤之放射師 均本著視病猶親的精神完成當天的業務,此為醫療業務之特 性所使然。從而在認定醫療業務之工時時,本應考量此種醫 療行業之特殊性而在個案中考量各種不同具體因素而為合理 之認定,不應機械性地適用法規。
ꆼ故本件中在考量醫療巡迴服務往往需花費相當長之時間在往 返醫院與目的地之間,如將此車程時間亦計入勞工葉如真當 日工時的話,葉如真實際能為偏遠地區病人服務之時間即相 當有限,又葉如真在往返醫院與目的地之車程期間內,亦可 在車上充分放鬆休息等情,被告機關在認定勞工葉如真之工 時時,理應考量上開因素以及醫療行為之特殊性而就勞工葉 如真是否有超時工作一事從嚴認定,而將往返車程時間不予 計入工時,以符合醫療工作及醫療巡迴服務之特殊性。 ꆼ故,若扣除用餐休息時間及往返車程時間,則: a.於101年 4月19日,出勤時間自7時30分至當日20時35分,約 13小時,扣除中午及晚間用餐休息時間約 2小時、往返車程 時間約2小時,則當日工時約為9小時,未逾單日法定工時12 小時之上限。
b.於101年4月26日,出勤時間自6時至19時7分,約l3小時,扣 除用餐休息時間1小時,往返車程3.5小時,則當日工時約8. 5小時,未逾單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上限。
c.於101年 4月29日,出勤時間自6時30分至22時34分,約16小 時,扣除用餐休息時間2小時,往返車程時間2小時又15分鐘 ,則當日工時約11小時又45分鐘,未逾單日法定工時12小時 之上限。
(3)職此,原處分未考量醫療工作之特性而機械性地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32條認定葉如真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原處分似有違反 平等原則之嫌。
4.綜上,被告不察,僅依勞工出勤紀錄即認定原告違法,惟被 告所為之原處分在計算勞工葉如真之工時並未扣除其用餐休 息時間,此一部分已有違法之情形。又原處分未考量勞工葉 如真所於乳癌篩檢巡迴服務時,其車程時間勞工實際上未服 勞務以及原告為偏遠地區服務作乳癌篩檢之公益性,亦未考 量醫療工作相較於其他一般工作之特性而機械性地適用法規 ,未就性質不同之工作合理之各別處理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 嫌。
5.退步言之,縱認往返車程之時間亦得計入勞工葉如真上開期 日之工時(此為假設語氣)。惟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所 課予原告之義務,在醫療巡迴服務之情形中往往有無法達成 之可能性,故該條所課予原告之義務在醫療巡迴服務之具體 情形中通常不具可期待性。
(1)按「期待可能性在法學上的概念,乃是指個案情況下,可對 於義務人課予義務之尺度。不可期待性是指所課予義務或負 擔,在考量當事人人格、個人尊嚴及尊重債務人和經濟關係 下,顯然過度要求或過度負擔時,稱之。因此,不可期待性 乃是指個人對其所負義務,所能負擔的界限而言」,此為行 政法學者即司法院前院長翁岳生教授所編撰之行政法教科書 所採之見解。準此,在個案情況中,如法規對個人所課予之 義務已超出所能負擔之界限時,應認為個人對該法規所課予 之義務不具可期待性。
(2)經查:
ꆼ社區癌症篩檢活動是為了方便民眾,尤其偏遠地區民眾經常 因就醫不便導致早期癌症未即時發現,錯過黃金治療時機。 而如前所述,此種偏遠地區之醫療巡迴服務,通常會花費相 當時間在醫護人員往返醫院與目的地上,亦往往會有許多突 發狀況導致工作時間之增加。
ꆼ是以,在醫療巡迴服務之情形中,如對於較偏遠地區或在有 突發情形發生時,仍要求醫療人員必須在單日法定工時12小 時之內完成偏遠地區之醫療巡迴服務以及返回醫院之後續工 作,基於醫療業務之特殊性及病患權益之考量,此種要求對 醫療人員或醫院而言顯然不具期待可能性。
(3)職此,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所課予原告之義務,在醫療 巡迴服務之個案情形中往往不具可期待性,故該條所課予原 告之義務在醫療巡迴服務之情形通常不具可期待性。況且, 如被告機關將來動輒以該法規裁罰原告或其他願意從事醫療
巡迴服務之醫療機構的話,則今後可能將無任何醫療機構願 意前往車程來回三、四鐘頭以上至偏遠鄉鎮進行各種醫療服 務?被告機關此種適用法規之結果反而可能有害醫療環境水 準之提升以及國民之健康。
(三)勞工蕭雅芝部分:
1.勞工蕭雅芝係護理師,於101年3月16日出勤時間為08:04至 22:00,約14小時。如前所述,勞工蕭雅芝該日工時依勞動 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應扣除中午及晚間用餐休息時間各約 1小時,因此勞工蕭雅芝當日實際工時近 12小時,實未逾單 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上限,合先敘明。
2.退步言之,縱認勞工蕭雅芝該日工時有逾12小時(此為假設 語氣)。然蕭雅芝縱有超時工作之情形,亦係因為突發事件 所導致,故蕭雅芝該日超時工作之情形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2條之規定。
(1)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之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此為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 3項所明定。復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 主剝削,故於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 ;而同法第三十二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 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此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2)經查,
ꆼ勞工蕭雅芝平日班別為8小時一班,3月16日負責磁振造影檢 查,因當日有部分「上班族」因病情需求需於夜間檢查,為 配合病患需求,故留下加班;因磁振造影檢查時間冗長,有 些病患受檢時才發現自己有幽閉恐懼症或因病痛無法配合檢 查,病患上下檢查台之間不順,便會造成原訂排程延後,延 後時間最多可能達 1.5個小時以上。考量工作的連貫性與專 業性,照護病人應以階段性完成某部分檢查再交班較為恰當 ,病人作一半,因12小時加班時限,再打電話叫其他同仁來 接手後續檢查,除造成接班同仁的困擾更有病人安全之疑慮 。
ꆼ勞工蕭雅芝101年3月16日之當日排程,最後一位門診病人安 排在18時30分,依據過去檢查時間,一定可以在19時30分前 完成,但當日另有病房情況不穩定的病患,急需安排磁振造 影檢查,以進行下一步臨床處置,如:住院病人張正X,排 程時間在0時0分,代表當日無預排時間,利用病人與病人之 間的空檔,隨傳隨作,上台檢查時間約18時30分,因該病患 作頭部磁振造影與靜脈注射顯影劑,檢查時間較無施打顯影
劑長,檢查結束約19時10分;接著作排程18時30分門診病患 邱廖XX,檢查部位為小腦磁振造影與靜脈注射顯影劑,上台 檢查時間約19時20分,檢查結束約19時55分,原本做完門診 病人即可下班,但當日又有兩位病房病患需盡快檢查,於是 接著又作住院病人方吳XX,頭部磁振造影無施打顯影劑,上 台檢查時間約20時10分,檢查中因病人病情因素躁動,重作 數次,檢查結束約21時10分,比一般可配合之病人多出25分 鐘;最後一位住院病人黃X,頭頸部磁振造影與靜脈注射顯 影劑,上台檢查時間約21時15分,檢查結束約21時50分。 ꆼ住院病人有時發生病情變化,基於病人安全考量,需要於既 有排程之外即時加做檢查,以便醫師可以立即給予適當的處 置與治療,因此護理師在原有排班之外臨時加班處理急作病 人,是醫療上所必需,且無法事前預料。此類臨時加班核與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3項之突發事件相符合。是縱認勞工蕭 雅芝101年3月16日出勤時間有逾12小時之情(惟實際上並未 逾12小時),亦未違法。
(四)又退步言之,縱認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上開期日工時有逾12 小時(此為假設語氣)。惟從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立法目的 ,勞工葉如真、蕭雅芝縱有超時工作之情形,亦非係因原告 任意延長工葉如真、蕭雅芝之工時所致,故勞工葉如真、蕭 雅芝上開期日縱有超時工作,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 規定。
1.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而同法第三十二條係就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 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此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所揭示。 2.經查,縱認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上開期日工時有逾12小時( 此為假設語氣)。然查,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立法意旨, 該條目的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而本件原告 並無任意延長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工時,而係因勞工葉如 真、蕭雅芝考量病患就醫權益以及醫療工作之連貫性與專業 性所致生之結果。被告機關見未及此,率爾認定原告有違反 單日法定工時上限12小時之違法,顯非適法。何況之後原告 亦給予勞工葉如真、蕭雅芝補休或加班費之保障。(五)原處分對原告逕予裁罰而未選擇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手段,似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 ,以行政處分而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 均衡。」此為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意旨所 揭示。
2.經查,
(1)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無論係勞工葉如真或蕭雅 芝部分,均非原告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所為之行為,而係出 於照顧病患、保障病人權益,以及善盡醫療機構所負之社會 義務等公益性考量。
(2)被告機關在同樣得達成目的(即保障勞工權益)之方法中, 應得選擇以對原告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例如:糾正、勸告 、限期改正等方式。然被告機關卻選擇逕予裁罰原告而未給 予原告先行改善之機會,原處分似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定顯然違法。
(七)件被告民國102年3月25日答辯狀雖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勞工葉 如真、蕭雅芝之休息時間等理由云云。惟查,被告所執之詞 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用餐休息時間及往返車程時間並不具 有強制性,原處分將上開時間計入工作時間,顯有違誤。 (1)查被告雖辯稱「休息時間為勞工不得擅離崗位,且負有隨時 待命的義務,亦即具有強制性時,不論在此期間所負的職責 為何,由於勞工均無法自由使用此期間的時間,縱使僱主指 揮監督的密度降低,亦僅能認為是僱主指揮監督權行使的結 果,而不能因此而否定此期間為工作期間」云云。 (2)惟查,
ꆼ原告並未要求勞工葉如真、蕭雅芝於用餐休息時間不得擅離 崗位且需隨時待命,且實際上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亦得自由 使用此段期間。從而,原告對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用餐休 息時間並不具有強制性,被告稱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用餐 休息時間仍受原告指揮監督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ꆼ又就醫療巡迴服務之往返車程部分,勞工葉如真實際上係可 自由選擇搭乘醫療巡迴車或自行前往目的地,並非係受原告 強制或監督。且勞工葉如真在往返車程途中除得自由充分休 息外,亦非處於隨時準備接受上級指示而待命服勞務之狀態 ,更非有所謂不得擅離崗位之情形(因為勞工葉如真本可選 擇自行往返醫療巡迴目的地)。從而,被告將此往返車程之 休息時間亦計入勞工葉如真之工作時間,顯有違誤。 (3)綜上,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用餐休息時間及往返車程時間
並非處於不得擅離崗位或需隨時待命之狀態而不具有強制性 ,原處分將上開時間計入工作時間,顯有違誤。 2.被告雖辯稱勞工蕭雅芝於2月24日至4月14日止固定週期(約 一星期加班一次)加班4小時,故勞工蕭雅芝於3月16日之延 長工時非因突發事件所致云云。惟查,勞工蕭雅芝之加班原 因為何,是否係因突發事件所致,此必須經由個案判斷而非 如被告所稱因勞工蕭雅芝有固定加班之情形,故 3月16日當 日即非因突發事件致延長工時。而勞工蕭雅芝於 3月16日確 實係因有突發狀況導致必須在既有排程之外為其他病患檢查 ,以致於延長工時,應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之「 突發事件」。況且,勞工蕭雅芝於 3月16日之工時在扣除午 晚餐休息時間2小時後,並未超過12小時,故勞工蕭雅芝於3 月16日實際上亦無違法超時之情形,併予敘明。 3.況原告並未主動要求勞工葉如真、蕭雅芝違法超時工作。原 處分所持理由及證據既不足以確實證明原告有使勞工葉如真 、蕭雅芝違法超時工作之情形,則原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 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 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為 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所明載。易 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 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 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 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此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 判字第2號判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 意旨所揭示。
(2)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即徵得勞工同意仍不得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之規定以及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出勤紀錄表並 未記載休息時間,故原告主張應扣除上開二人休息時間並不 可採」云云。惟查,
ꆼ一般公司行號對於員工之出勤紀錄原則上僅會記載員工之上 班及下班時間,此為社會上一般通常之慣例及作法。是以,
出勤記錄表上雖記載勞工葉如真、蕭雅芝之上下班時間,然 此並不足以確實證明之勞工葉如真、蕭雅芝實際工作時間有 無違法超時,合先敘明。
ꆼ又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應負確 實之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79條第1項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第32條第1、2 項:「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僱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僱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 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 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等規定,認原告有違反前開勞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79條等規定而處以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罰鍰。
ꆼ然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係以「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自法條文義觀之 ,所謂「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應係指 僱主係主動要求勞工在正常工時以外之時間提供勞務,而不 包括勞工為完成其工作而在僱主未事前要求或知悉之情形下 自願延長工時之情形。
ꆼ從而,原告實際上並未主動要求勞工葉如真、蕭雅芝在正常 工時以外工作。被告如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情 形時,被告自應就原告是否有使勞工葉如真、蕭雅芝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負確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出之勞 工葉如真、蕭雅芝出勤紀錄表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 原處分有指摘之違法事實存在,原處分自非合法。 4、綜上,原處分所持之理由及所依據之證據既不能確實證明原 告有使勞工葉如真、蕭雅芝違法超時工作之事實存在,依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則原處分即不能認為係合法。(八)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26日及101年4月29日,執行所屬前往 偏遠地區執行醫療服務之根據為何?
1.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26日及101年4月29日執行偏遠地區醫 療服務係依據原告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所簽 訂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乳房X光攝影巡迴車」巡檢合作 服務計畫─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 經營)」(下稱系爭合作計畫)。
2.該系爭合作計畫係於 100年12月15日由原告以雙院社醫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向衛生局健康管理科申請「乳房X光攝影巡 迴車」巡檢服務計畫,衛生局於 101年1月3日以北衛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同意「 101年乳房X光攝影巡迴車
巡檢服務計畫」執行,原告由 101年1月1日開始執行此計畫 。
3.依系爭合作計畫第 3點,該計畫之執行地區為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所屬 29區衛生所。又依同點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提供 乳攝車相關操作人員,包括:女性放射師 1名、影像判讀醫 師1名、行政作業1名及駕駛 1名。又其中影像判讀醫師並不 隨乳攝車前往服務地點,而係在當日乳攝工作結束,待放射 師回院上傳影像後進行判讀。
(九)勞工葉如真分別於101年4月26日及101年4月29日,前往偏遠 地區執行醫療服務之所在為何、所需車程、原計畫當日偏遠 地區民眾預估接受醫療服務之人數及當日計畫預定實施之時 間,與各該當日實際接受所提供醫療服務之人數及實際所花 費之時間?
1.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26日及101年4月29日,分別前往金山 衛生所、樹林衛生所進行乳攝工作,此有衛生局101年度新 北市合約乳攝車行程表,可資證明。
2.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26日前往金山衛生所之來回車程時間 約4小時13分鐘;於101年4月29日前往樹林衛生所之來回車 程時間約2小時52分鐘(車程時間計算詳如後述)。 3.101年4月26日預定實施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4點;101年4月 29日預定實施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4點。而依系爭合作計畫 第4條第1項規定,每場預計人數為40人次。 4.101年4月26日實際接受所提供醫療服務之人數為40人、該日 乳攝工作時間係自早上8時38分起至下午3時50分止,扣除中 午休息1小時後,所花費時間為6小時12分鐘;101年4月29日 實際接受所提供醫療服務之人數為95人;該日乳攝工作時間 係自早上8時19分起至下午17時34分止,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 後,所花費時間為8小時15分鐘。
(十)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勞工葉如真之來回車程時間亦為其工時 (此為假設語氣)。然查,
1.就101年4月26日之部分,如加上來回服務地點之車程時間, 勞工葉如真之工時亦僅有11小時07分鐘,仍未超過12小時。 是以,被告認定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26日有違法超時工作 之情形,顯屬無據。
2.而就101年4月29日之部分,在加上來回服務地點之車程時間 後,勞工葉如真之工時為14小時04分鐘而有超過12小時。然 而,此係因為該日之報名人數為95人,已超出原本預計每場 40人之兩倍以上。惟,勞工葉如真本於病患權益之考量以及 原告與衛生局之系爭合作計畫第4點第2項:「每場定義為上 午九點至下午四點,視現場候檢人數而延長時間」之規定,
因而延長乳攝工作時間以便能完成全部病患之檢查。從而可 知,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29日之工時之所以會超過12小時 ,係因為該場次實際報名人數與原本預估人數差距甚大,勞 工葉如真為顧及病患權益並配合與衛生局之系爭合作計畫之 第4點第2項之規定而延長工時。此外,因乳攝車上之設備每 次僅能檢查1人,故在每場次活動之乳攝車數量為固定1台之 情形下,實難要求原告為因應每場次活動人數突增而增加人 力之安排或設備之數量。
3.即言之,系爭合作計畫之每場乳攝工作時間長短係取決於: 報名人數、放射師數量、乳攝車數量等因素,而前者數量係 依當地衛生所邀約之民眾數量而定,後兩者之數量則係依據 原告與衛生局之系爭合作計畫,均非原告所能掌控。且在乳 攝車數量係固定 1台之情形下,原告實際上亦難以增加放射 師人數之方式來加速乳攝工作之進行。是以,本件原告對於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實難有遵守該規定之期待 可能性。被告在原告欠缺遵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期待 可能性之情形下,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自有違法不當。(十一)被告雖辯稱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 ,本件勞工葉如真往返服務地區之車程時間應計入其工時云 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論顯有誤解法規意旨,爰逐一駁斥如 下:
1.查,被告雖辯稱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 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 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勞工葉如真於 101年 4月26日、4月29日之工時之計算,應以其平時之工時 間為該二日之工作時間,再另外加計加班時間云云。惟,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但書規定:「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 證明者,不在此限」,查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26日、4月2 9 日之實際工作時間,已有原告所提出之民眾檢查開始、結 束時間、與勞工葉如真於該二日共同參與乳房攝影活動之行 政人員之返院時間等事證,足以證明勞工葉如真於 4月26日 、4月29日之實際工時間分別為6小時54分鐘、11小時12分鐘 (工作時間之詳細計算請鈞院參閱103年7月18日行政言詞辯 論狀),並未超過法定12小時工作時間。
2.又,細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勞工於同一事 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 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 交通時間。」可知,該條規定適用之前題為勞工有往返「同 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之情形。然而, 勞工葉如真於該二日所前往之地區分別為金山衛生所及樹林
衛生局,該二處並非原告所屬之事業場所,故本件勞工葉如 真往返服務地區之車程時間並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9條 規定之適用,至為灼明。
3.另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3日台(78)勞動2字第13366 號函釋:「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工 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可知,勞工葉如真於101年4月 26日、4月29日乘車往返時間非屬其工作時間,併予敘明。(十二)按「勞動基準法中所謂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 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 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此經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年12月3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核此函釋以『空間自主』與否之角度闡釋勞動基準 法中工作時間之概念,合於勞動基準法之所以限制最高工作 時數在確保勞工人性尊嚴在勞雇經濟力不對等情況下仍得以 發揚之理念,自得予適用。據此,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雖 可資證明其確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內時間之長短, 但不能以此遽而認定其即在其內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 苟勞工基於空間自主,在非受雇主支配情形下而於雇主設施 內從事活動,即使係從事勞務,也非可認係工作時間。」此 為台北高等行政 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就本件發回意旨所揭 示。而查,
1.依證人葉如真於 鈞院證稱:「(問:去這兩個地方從事醫 療服務,這兩天是否也可以自行搭車前往?)答:是。」「 (問:101年4月26日到金山衛生所,妳選擇坐醫院的乳攝車 前往,請問妳在車子的時間會做什麼事情?)答:就是會休 息。因為車程滿遠的,要執行一天的乳攝作業滿累的,所以 會在車子稍做休息。」「(問:去程會在車子準備做事前的 篩檢服務的工作嗎?)答:車子在移動中不會,到目的地的 時候才會在車上做儀器前的準備…」「(問:這些準備工作 ,會不會有人在一上車,還沒有到定點即目的地就開始做這 些準備工作?)答:不會。因為車子在移動中的況狀,所以 滿危險的,所以我們通常都是坐著休息。」「(問:回程會 做一些返還醫院篩檢服務所得影像後製上傳到醫院影像系統 的事情嗎?)答:在過程中是不會,我們影像一定在開車之 前弄好,之後車子回到醫院後,才會做影像的處理。回程車 子移動中,也是在休息。」等語可知,證人葉如真在101年4 月26日、 4月29日往返遍遠地區醫療服務之車程中,並未處 於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狀態,而是能完全充份休息且 不受原告所支配。即言之,證人葉如真在往返遍遠地區醫療 服務之車程時間中具有空間自主權,故依上開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就本件之發回意旨,證人葉如真於101年 4月26日、4月 29日自醫院往返金山衛生所、樹林衛生所之車程時間自不當 計入其工作時間,至為灼明。
2.又證人葉如真雖表示:「(問:你自己是否知道在去程跟回 程所搭交通工具的時間,是否是你的上班時間?)答:知道 。就是我的上班時間。發車時間就是上班的時候,以發車的 時間開始算。」等語。惟,依證人陳月女於鈞院前審證詞: 「葉如真是擔任我們的乳房攝影師,4月19的班別代碼是7到 15,是指這天我們的乳攝車會七點從醫院出發,員工並不一 定要搭乘我們準備的車,但我們願意從這個時間點就給員工 薪水,但並不是員工提供勞務的開始,我們會預計八個小時 ,所以15是下午三點的意思,不一定要提供勞務這麼久,但 是這段期間都給員工薪水。」等語 (前審卷第291頁)可知 ,證人葉如真所謂的上班時間應係指原告開始給付薪資之時 間,而非伊實際開始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此外 ,從證人葉如真明確表示其在車上並未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 勞務,而係到了目的地之後始開始準備乳房攝影工作等語, 益可證明證人葉如真之真意並非認為打卡時間或上班時間即 為開始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3.又證人葉如真雖表示:「(問:在去程、回程的過程中,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