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龍寶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廖玉桂
(送達代收人 張方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4
月8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係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收受被 告103年1月22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計其提起訴願之 期間,應自103年1月2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2 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2月25日始向被 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寄送之信封封面(見訴願卷第2、7 之1 頁),及被告掛號郵件登記清單簽收冊可稽(見本院卷 第60頁),準此以觀,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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