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315號
PCDA,103,交,315,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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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沈家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兼任楊俊鑫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8 月1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15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 往板橋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與水源街 口時右轉,適有訴外人鍾旻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擦撞, 致訴外人鍾旻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肘、左足挫傷 等傷害。詎原告雖下車查看並發現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等情事 ,竟為逃避肇事責任,乃交付訴外人鍾旻憲載有「勇和實業 有限公司24H 」、「王勇和」之名片,另於該名片背面偽簽 「古家雄」之署名,並留下非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等不實聯絡資料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訴外人鍾旻 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車牌號碼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9 月2 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害 人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24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所犯公共危險罪名 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本文(裁決 書漏載此條項)、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8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附記: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嗣就罰鍰部分已更裁為無須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家裡生活勉強,家中有4 個小孩,伊排第2 ,老大離開 家,爸爸也離開家,家中只剩伊、媽媽及兩個妹妹,妹妹 均是作業員,工作不穩定,媽媽沒工作,常常放無薪假, 家中生計是靠伊的駕照在維持,還有1 個孩子過兩個月就 要出生了,預產期是11月7 日,跟老婆年中才訂婚完,原 先這個月要先公證登記,可是差在鬼月,所以下個月才會 登記。
(二)事發當時,當天就與對方和解,當時因為伊跟對方說因為 伊還在上班,給他1 支電話號碼,跟請他記車牌,之後關 心完他,跟他說伊下班會跟他聯絡,直到伊下班發現伊當 時忘記跟他要電話號碼,後來才會發生肇事逃逸出來。後 來連續開3 次庭,伊都跟法官解釋,因為一直請假扣薪水 ,第4 次開庭檢察官出來跟伊說直接認就可以不用開庭了 ,所以事情就到這個地步了!伊知道有錯,伊知道錯了, 對不起,伊正在改,但是家裡的生計開銷真的是靠伊的駕 照,想請法官給伊這個更生人一個機會。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 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 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 ,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 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



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原處分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 項、同條第4 項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 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 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 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 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 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 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 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 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 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 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判斷情況遂與對方進行和解,惟未 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 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 ,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 緩刑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



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 公共秩序之目的,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 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告雖因吊 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 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 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 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前開所述,顯係 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 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往板橋區方 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與水源街口時右轉, 適有訴外人鍾旻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 及而與原告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鍾 旻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肘、左足挫傷等傷害。詎 原告雖下車查看並發現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等情事,乃交付訴 外人鍾旻憲載有「勇和實業有限公司24H 」、「王勇和」之 名片,另於該名片背面偽簽「古家雄」之署名,並留下非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不實聯絡資料後,隨即 駕車離去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影本 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紙、調查筆錄影本3 份、採證照片(含車輛受損、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共2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1 紙、「勇和實業 有限公司」名片正面及背面影本各1 紙、本院103 年度交訴 字第11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前案明細資料1 紙(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77頁)附卷 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 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所指其依賴駕駛執照以維生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 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 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 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 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本文、第4 項 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 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 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 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觀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
(四)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往板橋 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與水源街口時 右轉,適有訴外人鍾旻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擦撞 ,致訴外人鍾旻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肘、左足 挫傷等傷害。詎原告雖下車查看並發現車禍肇事致人受傷 等情事,乃交付訴外人鍾旻憲載有「勇和實業有限公司24 H 」、「王勇和」之名片,另於該名片背面偽簽「古家雄 」之署名,並留下非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不實聯絡資料後,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業如前述,則本 件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就駕駛執照部分為吊銷之處 分(附記: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揆諸前開證據資料及 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固稱因當時忘記跟訴外人鍾旻憲要電話號碼,後來才 會造成肇事逃逸云云;然若原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其 豈會交付訴外人鍾旻憲載有他人即「勇和實業有限公司24 H 」、「王勇和」之名片,更於該名片背面偽簽「古家雄 」之署名,並留下非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凡此,俱見 原告於肇事後欲脫免責任之情灼然,是原告所為此一主張 核與事實不符,故無足採。
⑵又原告雖另主張伊依賴駕駛執照以維生;惟就本件違規事 實,裁罰機關依法即應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 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 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 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 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 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 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實無 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本文、第4 項前段、 第67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就駕駛執照部分處以吊銷之處分 (附記: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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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