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林明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代 表 人 劉來通(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7 月25
日新北警永交裁字0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7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因有「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花盆栽)」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得和派出所警員接獲檢舉到場處理,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當場予以舉發(原告收受但拒簽),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3 年6 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 年5 月2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新北警永交裁字第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3 年5 月27日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前, 放置花盆於汽車前方美化環境,被告裁處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1,500 元之罰 鍰。
(二)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本次發生路段,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方路寬約8 米,左右兩邊皆無白線或黃線,道 路兩邊路邊皆有停放汽機車,汽車寬約200 公分,花盆寬
60公分,花盆放置緊靠馬路邊緣,並位於汽車正前方與數 輛機車中間,除非行人能一路緊靠路邊行走於汽車車頂與 機車坐墊,當不致對整體通行之往來安全有所妨礙。(三)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96 號裁定略以 :「警察單位舉發異議人於100 年1 月間,因有在道路上 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原處分機關 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罰鍰1,500 元,惟異議人於路面寬度330 公分之 道路,放置盆栽的寬度60公分、長度540 公分,盆栽置放 位置緊靠路邊邊緣放置,並非公眾通常行走之路面中央, 若非刻意貼近路邊邊緣行走,當不致對整體通行之往來安 全有所妨礙;再佐以異議人於放置盆栽後,該馬路仍可供 一般車輛通過,並無因盆栽放置後致遭阻擋有不能通行之 情。...整體考量盆栽放置之位置、可能影響之空間, 及該空間通常使用之狀況等情形後,法院認異議人上揭物 品之放置,尚未達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而撤銷原處分,並 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被告辯稱屏東地區與永和地區相較,永和地區巷道窄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96 號裁定爭議路面 為寬330 公分之道路,本案之路面寬800 公分且雙邊皆無 畫線,請確認何者巷道窄小。另被告又辯稱本區停車位不 足,民眾一位難求,本案並無劃設停車格,且位於大門出 入口,加上近十輛機車停放,請確認停車位與本案有何關 聯。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任何人不 得有下列行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堆積、置放、設置或 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先予敘明。
(二)本案得和派出所屢次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安樂路96號經常 以花盆佔用車位違規嚴重,執勤員警到現場發現原告確實 違規將花盆,擺放於道路,執勤警員林堯林經民眾一再檢 舉,員警於103 年4 月22日、5 月16日、5 月22日分別前 往勸導,責令改善,惟5 月27日復接獲民眾檢舉,經警一 再勸導無效後,依法照相、舉發並無違誤;另6 月24日由 巡佐林堯林前往取締舉發在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 條名詞釋義,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及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規定,如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花盆,員警 對違規行為依法舉發無誤。另原告所辯稱,係參照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96 號裁定,因屏東地區與 永和地區相較,本區巷道窄小,人口密集且停車位不足, 民眾停車一位難求,惟原告置之不理,經當場執勤員警認 定原告確實將物品置放於道路,足以妨礙交通始依法舉發 ;查本案舉發員警與原告,並無熟識,亦無仇隙,難有蓄 意迫害之可能。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法治國家,遵守法規係 每一國民之責任,民眾本應遵守交通規定,自不得以他人 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意為自已亦可以不遵守規定而 為免罰之依據。本分局員警係本於權責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任何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推積、置放設置 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係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第1 項所為之規定;如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物品,均即 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既屬事 證明確,已如前述,故原告所辯仍無從減免其本案違規之 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之路邊置放盆栽,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警員接獲檢舉到場處理,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 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 以舉發(原告收受但拒簽)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 爭執,且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採證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附卷可稽,是此 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上開置放 盆栽之行為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 第1 款所規定「在道路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二) 原處分是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
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 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 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本件採證照片及Goole 地圖街景照片(見本院卷37頁) 以觀,本件放置盆栽之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而該路段雙向各1 車道,於原告放置盆栽一側停一 般自用小客車後,即已占據約一半之車道,而「臨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 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 車時,比照辦理。」、「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 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以觀,所謂「交通」一詞並非僅限於汽車之行進,當亦 包括汽車之(臨時)停車,是原告置放該盆栽,縱非直接 影響車輛之通行,然勢將妨礙車輛依上開規定緊靠道路右 側(臨時)停車,若汽車為符合法律之規定,因而即不得 於該放置盆栽處停車,則原告此一置放盆栽之行為,即已 造成剝奪他人停車之合法權利,自屬「足以妨礙交通」無
訛;又若汽車仍(臨時)停車於該處,則因該盆栽之故, 其車身將更往左,如此一來,所剩餘之車道空間當更形縮 減,就其他用路人而言,亦難認仍無「妨礙交通」之情事 ,是原告所稱不致對整體通行之往來安全有所妨礙云云, 洵無足採;至於原告雖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 字第196 號裁定而謂本件應無違規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縱該個案判決與本院前開見解不同,亦本無拘 束本件判決之效力,合予敘明。
2、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 事件: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 1 款」、「法定罰鍰額度:1,200-2,400 元」、「統一裁 罰基準-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1,200 元、逾期到案或 逕行裁決:1,500 元」。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03 年5 月 27日以書面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影本1 紙〈上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組」 及103 年5 月27日之章戳〉(見本院卷第40頁)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 年6 月4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臺端就交通違規《編號: C00000000 號通知單》申訴案,查處情形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臺端103 年5 月27日交通陳述書辦理。 ...。」(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本件業據原告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3 年6 月26日)前即陳述不服舉發而到案聽候裁決,惟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未合,且 未見被告合理及適當說明何以未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 原告裁罰之裁量理由,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裁量濫用 之瑕疵,於法自屬有違。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在道路擺設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原告否認違 規事實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裁量濫用之瑕疵,仍應 以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至於原處分撤銷後,如 何為適法之裁罰,則應由被告另行處理,附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 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
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