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55號
103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垣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兼楊俊鑫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5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O0000000號、第裁48-CO0000000號、第裁
48-CO0000000號、第裁48-CO0000000號、103 年5 月29日新北裁
催字第裁48-CO0000000號、第裁48-CO0000000號、第裁48-CO220
8551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管轄錯誤為由,以103 年度交字第195 號
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停車處 ),因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如附表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如 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03 年4 月1 日、同年5 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門口時,被警逕 行舉發,致遭裁決900 元之罰鍰。伊因將自家車停放在自 家納稅之所有權之土地上,妨礙誰家之車了?被告所為之 處分顯然有錯。
(二)依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公用地役關係之巷 道成立之必要條件:㈠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礙之情事。㈡
繼續和平通行達30年。㈢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 綜觀本號土地除本號住戶,自建成入住迄今固定出入外, 並無第三點其他「不特定公眾通行」,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所為之諸多論述,引論本號土地為公用地役關係,明顯已 悖離法律條文所規範,侵害本號住戶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
(三)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訴願決定書,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之作為屬論述文 句,絕非行政裁量法規之適用,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 引用論述文句作為裁罰條文,顯已失據,侵害本號住戶之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甚為明確。
(四)依法行政的國家,罰鍰時可以引經據典,據以裁處,是非 常典型。反觀,本件何時成為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依據 法條?法律程序?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除了論述,始終 沒有條文、公文、典範依據,這個狀況怎麼可以發生在依 法行政的臺灣?裁罰的依據卻反而是根據無法理佐證之論 述,殊不可取。整起事件,土地所有權人守法納稅,不僅 未享受安寧的歇息,反而飽受驚嚇、凌辱、騷擾;反觀, 侵權者卻悠然度日,安享非法權益,這全然緣起於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無法源佐據的論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引用區公所無法源佐證之論述為錯誤裁罰,顯然沒 有正當法律程序,嚴重侵犯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五)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銜接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731 地號)與10號(713 地號 ),非道路用地,中間無巷無弄,而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4 層住戶所 共有,各持分4 分之1 。
(六)為人民保姆之第一線警察難為,來自各方之壓力特大,一 旦有人民申訴,第一位到場的一定是警察,伊知道伊必須 申訴,否則警察又要為難,吃力不討好。本人車子停車於 自有土地上,被開立罰單,立即與轄區派出所溝通,據理 力爭,解說停車位置是本號住戶私有土地,並非道路,也 非巷弄,而且都是配合此際施工之衛生下水道工程,在有 限空間挪出工程通道,使工程車容易出入,順利完成工程 ,卻被強調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且舉證本戶 私有土地已被列為道路用地,但沒有公文,沒有通告。(七)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本條之規範目 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 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 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 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 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 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 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 元。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至10號間路面,係屬銜接公眾通行之處,且查上開地點 通道,中和區公所業已查明為該所道路養護範圍(包含附 屬設施、道路兩旁排水溝),故該巷口通道係屬公用地役 關係之道路,此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 年3 月25日 北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採證照片、原 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在卷可稽,應屬事實。又依採證 照片所示,原告之汽車停放之處明顯阻擋人車通行出入, 所停放位置係屬於巷道途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所,不論是 對於停放於巷口內的其他車輛出入會造成不便與阻礙,另 一方面亦對巷口通道行人所擁有之步行路權亦有顯有所妨 礙,應認已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程度甚 明。
(三)另有關系爭地點部分,意即開放公眾通行之路段,依交通 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 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 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 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 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
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 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併此敘明。按憲 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 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 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 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7 紙、採證照片影本11紙及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 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70頁) 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系爭 停車處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 之「道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制定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第2 條及第56條 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綜合以觀,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違規停車之 「處所」,自應僅以「道路」為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 條第1 款亦就「道路」一詞釋義為:「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 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 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是既 成道路之形成當以「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為要件。(二)經查:
1、系爭停車處係位於原告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之土地(○○ 區○○段000 地號)上,且非屬經編定之「巷」、「弄」 ,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1 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現場照片18幀及警員所繪現 場圖1 紙(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3頁背 面、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79頁、第80頁、第91頁 至第99頁)附卷可稽,是系爭停車處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一事,自堪認定;再者,依上開資料以觀, 系爭停車處係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弄0 號、景平路278 巷10號、景平路278 巷6 號、景平路 278 巷8 號與景平路278 巷所圍成之一長條形空地,而衡 諸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為景平路278 巷8 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所共有)及相毗鄰建物之坐向(僅景平路278 巷8 號朝 向系爭停車處所在之長條形空地),該長條形空地應僅係 供景平路278 巷8 號(1 樓至4 樓)住戶通行所留設,並 非供不特定之公眾所通行,故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一 節,亦屬無疑。
2、另被告雖以系爭停車處屬銜接公眾通行之處,且經中和區 公所業已查明為該所道路養護範圍(包含附屬設施、道路 兩旁排水溝),故該巷口通道係屬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 並執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 年3 月25日北養一字第00 0000000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為據;惟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 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同條例第2 條:「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 ,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 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由上開規定足知就「市區道 路」固應適用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法律予以修築、改善、 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但並非經養護之地點即屬 「市區道路」,此為邏輯上所應有之理解,故經養護與否 即非判斷系爭停車處是否為「道路」所必然;再者,系爭 停車處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一節,業如前述,則揆 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理由書所載,其當不具
「既成道路」之性質,自非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三)綜上所述,爭停車處核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 1 款指之「道路」,即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予以處罰;至於原告停車縱然妨害 其他人、車之通行,亦僅應循私法關係加予解決,附此敘 明。
六、從而,被告未予審酌系爭停車處非屬「道路」一節,遽認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有「在顯有妨礙他 車輛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各裁處罰鍰900 元,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原告 否認違規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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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應到案日期 │罰鍰金額 │
│號│理事件通知單之字號│裁決書之日期、字號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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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 年2 月24│新北市中和區│在顯有妨礙│103 年4 月7 │900元 │
│ │3 年3 月6 日北警交│決處103 年5 月7 日新│日22時50 分 │景平路278 巷│他人通行處│日 │ │
│ │字第CO0000000 號舉│北裁催字第裁48-CO220│ │8 號 │所停車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6569號裁決書 │ │ │ │ │ │
│ │事件通知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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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 年2 月26│新北市中和區│在顯有妨礙│103 年4 月11│900元 │
│ │3 年3 月11日北警交│決處103 年5 月7 日新│日16時44 分 │景平路278 巷│他人通行處│日 │ │
│ │字第CO0000000 號舉│北裁催字第裁48-CO220│ │10號旁巷內 │所停車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6736號裁決書 │ │ │ │ │ │
│ │事件通知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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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 年3 月8 │新北市中和區│在顯有妨礙│103 年4 月17│900元 │
│ │3 年3 月17日北警交│決處103 年5 月7 日新│日15時12 分 │景平路278 巷│他人通行處│日 │ │
│ │字第CO0000000 號舉│北裁催字第裁48-CO220│ │8 號 │所停車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6969號裁決書 │ │ │ │ │ │
│ │事件通知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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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 年3 月15│新北市中和區│在顯有妨礙│103 年4 月27│900元 │
│ │3 年3 月27日北警交│決處103 年5 月7 日新│日18時15 分 │景平路278 巷│他人通行處│日 │ │
│ │字第CO0000000 號舉│北裁催字第裁48-CO220│ │10號旁 │所停車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7697號裁決書 │ │ │ │ │ │
│ │事件通知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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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 年3 月28│新北市中和區│在顯有妨礙│103 年5 月24│900元 │
│ │3 年4 月9 日北警交│決處103 年5 月29日新│日13時 │景平路278 巷│他人通行處│日 │ │
│ │字第CO0000000 號舉│北裁催字第裁48-CO220│ │6 號及10號間│所停車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8432號裁決書 │ │路面 │ │ │ │
│ │事件通知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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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 年3 月28│新北市中和區│在顯有妨礙│103 年5 月29│900元 │
│ │3 年4 月14日北警交│決處103 年5 月29日新│日17時 │景平路278 巷│他人通行處│日 │ │
│ │字第CO0000000 號舉│北裁催字第裁48-CO220│ │6 號及10號中│所停車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8548號裁決書 │ │間通道 │ │ │ │
│ │事件通知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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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103 年3 月30│新北市中和區│在顯有妨礙│103 年5 月29│900元 │
│ │3 年4 月14日北警交│決處103 年5 月29日新│日10時28分 │景平路278 巷│他人通行處│日 │ │
│ │字第CO0000000 號舉│北裁催字第裁48-CO220│ │8 號前 │所停車 │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8551號裁決書 │ │ │ │ │ │
│ │事件通知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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