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09號
PCDV,103,重訴,709,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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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原   告 Contour Design, Inc(中譯: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ven Wang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律師
      楊代華律師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被   告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
被   告 蕭聰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翁乙仙律師
      宋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肆萬零參佰肆拾捌元,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 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 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 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 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 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 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 之範疇,應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公司設址於美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 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命原告公司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公司營業所設在美國,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 及之臺灣地區無事務所,此觀原告公司起訴狀所載附之地址 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公司係請求塗銷被告二人間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為731萬4,359元,據此核估 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11萬202元(第一審裁判 費為7萬3468元,已由原告繳納,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 額);加計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預估之律師酬 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36萬4,173元【計算式 :0000000×3%=219,94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 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共計72萬0,669元【計算式:110,202元 +110,202元+219,944元=440,3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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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