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徐菊貞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富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玲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
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4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 原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與被告合建地上11層、地下2層之住宅大樓(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依兩造約定採四六分配,即原告 分配面積為60%、被告分配面積為40%。系爭建物於102年7 月5日建造完成,經新北市政府發給102永使字第581號使 用執照。詎原告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始發現被告違約 建造地上13層、地下2層之房屋,計增加2層。依兩造合建 契約四六分配約定,原告應增加分配面積為24坪即80平方 公尺,以兩造協議價格每坪45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0,800,000元,惟被告屢經原告催索均相 應不理,為此依法提出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空言主張「依 兩造約定採四六分配,即原告分配面積為60%,原告分配 面積為40%」,卻未同時舉證以實其說,已有違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又原告更進一步主張依該比例計算出其應增加 受分配之房地為24坪即80平方公尺,卻全然未提出核算基 礎,亦有未洽。
(二)承上,合建契約書第3條「房地分配」,第1款「雙方同意 依建管機關核准之可建總樓地板面積計算,其房地分配方 式如下:地上層部份:甲方分得柒樓(32.28坪)、捌樓 (32.28坪、22.6坪)之房屋;共分87.16坪房屋面積(含
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等面積),其餘全部歸乙方 所有。有關公共設施持分比例則依雙方實際分得房屋面比 例持分。地下室部份:有關車位分配甲方分得貳位(機械 式),其餘全部歸乙方所有。土地:按雙方實際分得建物 面比例持分」,根本未有雙方依4比6分配之約定。況由原 告提供合建用之土地僅21.32餘坪,而預計興建之建物係 11層以上,原告分得共約87.16餘坪等情觀之,亦無法得 出「原告分配面積為60%,被告分配面積為40%」之結論。 凡此,在在顯示,原告主張毫無所據,委無可採。(三)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款:「甲方所提供合建基地以地政機 關複丈及建管機關核准實際可供建築面積為準。由乙方依 建築法規所定辦理規劃建造地上11層以上(含11層)、地 下2層之高級住宅大樓,其全部工程責任及建造本大樓有 關費用悉由乙方負擔」,由此可知,本件合建案並未以契 約載明總建築面積,尤其就樓層部分僅係載明11層「以上 」,並未有如原告所稱建造樓層不得高於11層之約定。於 茲強調者,建造樓層多寡並未影響原告受分配之權利。蓋 兩造就本件合建案係約定建造完成由原告分得總面積共87 .16坪之建物,而非按總建築面積之比例分配,已如前述 。是以縱本件契約係載樓層為11層,亦與原告權益無涉, 況合建契約已明確載明11層「以上」,則最後確定建造為 13層之建物,即無違契約之約定。綜上,被告已依約將應 分配予原告之房地辦理過戶登記,詎原告仍以債務不履行 作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且未同時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 反契約給付義務之情。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前於99年11月4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原告 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 1,與被告合建住宅大樓等語,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使用 執照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依兩造約定採四六分配,即原告分 配面積為60%、被告分配面積為40%,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5 日建造完成,詎原告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始發現被告違 約建造地上13層、地下2層之房屋,計增加2層,依兩造合建 契約四六分配約定,原告應增加分配面積為24坪即80平方公 尺,以兩造協議價格每坪45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建物應分配坪數為何?原告分配 坪數是否短少?茲敘述如下。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款:「甲方(即原告
)所提供合建基地以地政機關複丈及建管機關核准實際可 供建築面積為準。由乙方(即被告)依建築法規所定辦理 規劃建造地上11層以上(含11層)、地下2層之高級住宅 大樓,其全部工程責任及建造本大樓有關費用悉由乙方負 擔」,已就雙方權利義務事項明確規範,而就兩造間如何 分配合建後系爭建物坪數,合建契約書第3條有關「房地 分配」則係明文約定「雙方同意依建管機關核准之可建總 樓地板面積計算,其房地分配方式如下:地上層部份:甲 方分得柒樓(32.28坪)、捌樓(32.28坪、22.6坪)之房 屋;共分87.16坪房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金 設施等面積),其餘全部歸乙方所有。有關公共設施持分 比例則依雙方實際分得房屋面比例持分。地下室部份:有 關車位分配甲方分得貳位(機械式),其餘全部歸乙方所 有。土地:按雙方實際分得建物面比例持分」等語,有合 建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1頁), 依其文義,原告所提供合建基地以地政機關複丈及建管機 關核准實際可供建築面積為準,由被告依建築法規所定辦 理規劃建造地上11層以上(含11層)、地下2層之高級住 宅大樓,其房地分配方式為地上層部分,原告方分得7樓 (32.28坪)、8樓(32.28坪、22.6坪)之房屋,共分87. 16坪房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等面積) ,其餘全部歸被告所有,是兩造就系爭建物已約定被告依 建築法規辦理可規劃建造地上11層以上(含11層),而房 地之分配,亦具體區分地上層部分、地下層車位部分、附 屬建物、公共設施等項目之分配方式至明。嗣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後,兩造進行分屋結算時,因原告所分配之樓層更 改,兩造並簽訂協議書,原告更改為分得7樓35.16坪、7 樓24.94坪、8樓24.94坪,以作為房屋分配位置依據,不 足部分以現金或支票相互找補,此有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影 本1件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足認被告已履 行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之約定,且兩造就原告應分得之坪 數並已確定完畢。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建造地上13層、地下2層之房屋,計 增加2層,依兩造合建契約四六分配約定,原告應增加分 配面積為24坪即80平方公尺,以兩造協議價格每坪45萬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00元等語,惟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再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 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但債 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 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分配約定短少移轉土地權利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既已依約兩造所 簽訂合建契約書所載之條件履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 明其說。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建造系爭建物有何 未依建築法規所定辦理之情,則被告興建地上13層、地下 2層之房屋,既未違反合建契約第2條第1款得興建地上11 層以上(含11層)、地下2層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合 建契約有四六分配約定,核與兩造系爭合建契約上述房地 分配約定之真意不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 張尚不足分配24坪等語,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約定坪數 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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