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陳高山
被 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被 告 伍雪芳
黃譯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邀同被告黃鴻基、伍雪芳、黃譯賢簽立保證書擔任連 帶保證人,約定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貳億元整為限 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 。嗣被告展崧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02 年9 月5 日起,陸續 向原告借款8,000,000 元、7,000,000 元及2,000,000 元, 約定應於103 年9 月5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7日清償, 惟被告展崧公司於借款以後,即於103 年5 月2 日遭票據交 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5 項約定, 其所有借款業已屆清償期,經催討無效,依系爭契約及保證 書之約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僅表明該債務尚有紛爭,惟未提具體之答辯及證據。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 紙、約定書 影本4 紙、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3 紙、主張加速到期 催告函4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等四人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曾就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就該債務容有紛爭云
云,惟並未就具體內容加以陳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尚難信為真正,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 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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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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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台幣) │ │息) │ │ │
├──┼──────┼──────┼────┼──────┼────────┤
│1 │8,000,000元 │自103 年8 月│按原告公│103 年5 月2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 │7 日起至清償│告放款基│日 │至清償日,逾期6 │
│ │ │日 │準利率(│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季調)加│ │約定利率10% ,逾│
│ │ │ │碼0.62%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目前為│ │,按左開約定利率│
│ │ │ │3.5%)機│ │20% 計付違約金。│
│ │ │ │動計息 │ │ │
├──┼──────┼──────┼────┼──────┼────────┤
│2 │7,000,000元 │自103 年8 月│按原告公│103 年5 月2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 │9 日起至清償│告放款基│日 │至清償日,逾期6 │
│ │ │日止 │準利率(│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季調)加│ │約定利率10% ,逾│
│ │ │ │碼0.62%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目前為│ │,按左開約定利率│
│ │ │ │3.5%)機│ │20% 計付違約金。│
│ │ │ │動計息 │ │ │
├──┼──────┼──────┼────┼──────┼────────┤
│3 │2,000,000元 │自103 年8 月│按原告公│103 年5 月2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 │17日起至清償│告放款基│日 │至清償日,逾期6 │
│ │ │日 │準利率(│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季調)加│ │約定利率10% ,逾│
│ │ │ │碼0.62%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目前為│ │,按左開約定利率│
│ │ │ │3.5%)機│ │20% 計付違約金。│
│ │ │ │動計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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