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李東義
被 告 呂樹全
被 告 林彥龍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被告呂樹全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 自86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止,租金前三年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22萬元,後三年為每月25萬元。又呂樹全在系 爭土地上蓋有980坪之鐵皮建築物出租給訴外人晶華傢俱公 司。惟呂樹全自89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未交付租金 與原告。91年7月,系爭土地遭鈞院90年度民執天字第979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由訴外人陳桂芳 承購。惟系爭土地拍賣之價金,陳桂芳卻未給付與原告。嗣 後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重 訴字第49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於該事件中查出陳桂芳於系 爭土地拍賣前之89年10月13日即給付被告呂樹全500萬元之 支票1紙(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 分行),又於90年1月3日給付被告呂樹全500萬元之支票1紙 (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共計1,000萬元(下合稱系爭2紙支票)。而被告呂樹全並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並無權利收受系爭土地價金,因此 被告呂樹全自89年12月起即未給付系爭土地租金與原告,又 自陳桂芳處收受1,000萬元之價金,顯為不當得利。 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拍賣之價金應歸屬原 告所有,被告呂樹全卻將該1,000萬元領走,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樹全返還該1,000萬元之利益。 ꆼ被告呂樹全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林彥龍為呂樹全 之連帶保證人,有房店租賃契約書可稽(原證一),依該房 店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即呂樹全)如有違背 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土地等情事,丙方(即林彥龍)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則被告林彥龍 自應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呂樹全因上開租賃契約對原告造成之 積欠租金及違約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返還與賠
償責任,而應與被告呂樹全連帶返還原告1,000萬元。 ꆼ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3年3月 27日之調解聲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樹全則以:被告於86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而系 爭土地上980坪之鐵皮建築物則為被告所興建後,再出租給 訴外人晶華傢俱公司。故晶華傢俱公司是向被告承租地上物 之房客,其租金自非交付原告。被告本不認識陳桂芳,而係 系爭土地當初遭法院拍賣前後,原告親自帶購買人陳桂芳與 被告見面認識,由雙方自行商議上開地上物之買賣價格,即 陳桂芳要給被告584萬元,此為被告讓與上開地上物之價金 ,故此收入應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系爭 2紙支票當初是經由訴外人即仲介林麗華與買方所委任之律 師所簽收轉交被告,其等來的時候,雙方講一講,對方就將 系爭2紙支票交給被告,林麗華說系爭2紙支票就是開在一起 ,要被告兌領之後再把剩餘的錢給她,林麗華說是陳桂芳要 購買。被告後來兌領上開2紙支票後,差額交給林麗華。系 爭土地遭法院拍賣一事,被告並不知情,原告與其他人間的 事情,及與他人於台中地院之訴訟,被告也都不知道,且與 被告無關。如果系爭土地是經由法院拍賣而成交,則拍賣所 得價金應由法院收取,又怎會是原告直接向得標人收取,原 告之主張與理不合,亦與程序不符,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彥龍則以:呂樹全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只是該 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稱前三年之租金都已經付清, 就與被告沒有關係,後三年則因系爭土地已賣掉,所以也跟 被告沒有關係。原告與其他人間的事情,及與他人於台中地 院之訴訟,被告也都不知道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先證明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再由受益人就其有 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呂樹全自陳桂芳處取得系爭2紙支票共1,000萬元,被告呂樹 全因此未支付自89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承租系爭土 地之租金與原告,而上開1,000萬元價金應歸原告所有,故 被告呂樹全為不當得利,被告林彥龍則為連帶保證人,因此 被告2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原告1,000萬元及 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因原告為何給付而受有利益,並被告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或被告有為 何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先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呂樹全於 86年間,以被告林彥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止,租金 前三年為每月22萬元,後三年為每月25萬元。又呂樹全在系 爭土地上蓋有980坪之鐵皮建築物出租給訴外人晶華傢俱公 司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拍賣,並由陳桂芳買受之 事實,則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12月19日、90年8月4日90 年度民執天字第9799號通知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 至13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係陳 桂芳以本院90年度拍字第21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0年5 月30日具狀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執行債權額為2,000萬 元。嗣系爭土地於90年4月2日第二次拍賣期日,由陳桂芳以 拍賣最低價額5,440萬元承受。經執行法院於91年5月18日製 作分配表分配,扣繳土地增值稅6,408,550元後,系爭土地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北縣五股鄉農會獲分配執行費196,000 元及抵押債權(第1順位)2,800萬元,陳桂芳獲分配執行費 153,428元及抵押債權(第2順位)19,642,022元。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六、惟查: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2號、98年度 重訴字第326號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智偉間給付價款民事事 件卷宗結果:
ꆼ台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民事事件: ꆼ查該民事事件為本件原告以訴外人陳智偉(即陳桂芳之子) 為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陳智偉依雙方 於89年9月27日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90年4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聲明請求陳智偉給付價金10,782,022
元及利息(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告並主張:原 告經林麗華仲介,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以總價金6,048萬 元出售與陳智偉,並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 由原告自行塗銷,未塗銷前買賣價款暫由承辦代書保管。故 買方應付賣方之訂金500萬元、第2期款800萬元均由被告交 給代書曾雅芬保管,餘款分2期給付。嗣因系爭土地於系爭 賣賣契約簽立時為水利用地,惟在89年12月21日經公告變更 為農牧用地,依當時法令如要辦理過戶,賣方需將系爭土地 作為農業使用,並領有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始得辦理過戶。然 因系爭土地上有前開地上物(違建物),無法取得農業使用 證明文件,無法依一般程序辦理過戶,因此雙方同意以法院 拍賣方式移轉所有權,其餘仍依原買賣契約所定條款履行, 而於90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法院拍賣手續 委由黃炳飛律師辦理,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買方以 5,440萬元得標。依上開約定,陳智偉應將餘款25,982,022 元給付原告。詎陳智偉僅由代書曾雅芬交付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1,200萬元、20萬元之支票3紙與原告,金額合計1,52 0萬元,尚欠原告10,782,022元等語(參該事件原告之起訴 狀),並提出89年9月27日讓渡書影本(上載地上物所有權 人呂樹全同意與地主即本件原告租賃系爭土地辦理提前解約 ,並於89年12月31日將該土地含土地上現有之鐵皮屋等權利 交還地主即原告,惟原告應補貼呂樹全584萬元等內容,並 經呂樹全及見證人林麗華於其上蓋章;下稱系爭讓渡書)、 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ꆼ嗣本院將該事件裁定移轉台中地院管轄(即台中地院97年度 重訴字第492號)。陳智偉於該事件審理中抗辯:前開原告 主張之買賣訂金500萬元、第2期款800萬合計1,300萬元,其 係以系爭2紙支票及另紙面額300萬元、票號:0000000號、 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以上3紙支票之 發票人皆為陳桂芳)交付,並由原告女兒李淑慧簽收及原告 本人用印,…雙方買賣價款已於91年9月2日結算付清等語, 並提出經李淑慧簽名及原告蓋章之交款備忘錄影本、原告於 91年9月2日簽立之同意書影本(下稱系爭同意書)、面額20 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發票人:曾雅芬、受款人:原告,票 號:ET0000000,發票日期:91年9月2日)、面額1,200萬元 之支票影本1紙(發票人: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受款人 :原告,票號:AC0000000,發票日期:91年9月2日)等件 為證。而查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李東義茲同意泰山鄉泰 山段一小段374-1地號尾款款項除支付律師費、執行費、服 務費、雜支等費用外,尚餘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結清無
誤,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據。…」。另查原告於該事 件起訴狀已自承有收受代書曾雅芬交付之上開面額300萬元 、20萬元、1,200萬元之支票3紙,合計1,520萬元(見本院 97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卷第6頁)。
ꆼ經台中地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函詢結果,系爭2 紙支票分別於89年10月13日、90年1月3日經本件被告呂樹全 兌領,上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則係由原告於90年1月3日兌 領,此有支票影本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8年1月 6日國世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上開民事卷內可稽( 該函影本並附於本院卷第14頁)。
ꆼ訴外人林麗華於該事件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原告因財務問題要出售系爭土地,所以才找我,原告有跟 呂樹全講,結果呂樹全沒有購買的意思,所以才會有地上物 補償金,最後成交是584萬元,呂樹全就同意將地上物的權 利讓渡給原告。系爭土地是賣給陳桂芳,只是陳桂芳指名登 記在兒子陳智偉名下。訂金500萬元部分,原告想說將賣地 上物的訂金作為給呂樹全地上物的價金,第二期800萬元後 來交給代書處理,代書比較清楚。…(提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回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是錢交給呂樹 全,呂樹全也有簽收給我,總金額是584萬元,我記得是分 二次。我沒有跟呂樹全收取仲介費用,是跟陳桂芳及原告收 ,我跟原告收20萬元,這是約定好的,但是因為此案子拖很 久,所以我又跟原告追加要35萬幾千元,…因為我們幫他辦 理過程需要支付很多行政費用,所以我們是從價金直接扣。 陳桂芳部分當初講成交價百分之一,後還有差一些,實際拿 多少我忘記了。…我有幫原告交付金錢給呂樹全,總共交付 幾次不是很記得,我只知道我給地上物的錢確定是584萬元 ,幫原告交付金錢給呂樹全都是支票。(提示系爭支票2紙 及上開300萬元支票)我有看過,但是不記得是否我交付的 ,因為這支票上的字我曾經看過,時間應該是在收訂金的時 候…等語。訴外人曾雅芬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 (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是我擔任代書辦理的,我接到 本案時,因為林麗華已經與兩邊價格及地上物條件等均講好 了,才來找我的。因關於訂金及第二期款之約定,因為地上 物需要補貼584萬元給呂樹全,另在買賣當時,我有看到第 二、三順位的私人抵押權設定,需要塗銷,或者要將這筆錢 去償還,這是第一、二次價款需要處理的部分。第一次訂金 開500萬元支票,先給呂樹全500萬元的支票,再由呂樹全退 還400萬元,先給付20萬元給林麗華當佣金,剩餘380萬元交 給李東來,因為他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第二期抵押款李東
來總共要500萬元才願意塗銷,所以第二期款800萬元部分, 有二張支票,一張500萬元,一張300萬元,300萬元支票我 直接交給原告,由他自己去提示,他開120萬元出來交給李 東來直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剩下180萬元應該是由原告 拿去,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另一張500萬元支票部分,我 交給林麗華處理,但是中間過程我不記得了。(提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回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支票交 給何人,我不記得了,但是我知道呂樹全後來有領到剩餘的 484萬元,因為我知道林麗華有簽收。…(問:這1300萬元 的三張支票,事後由何人委託你去處理後續的事宜?)是原 告與李淑慧,簽約當時原告身體不好,由李淑慧代理,後來 原告有出面確認李淑慧處理沒有問題。91年9月2日之同意書 是原告所簽,這尾款1,220萬元是原告跟我結算的。我跟原 告結算的時候,有確認代墊的款項,最後才確認陳智偉應再 給付原告1,220萬元。兩邊確認金額無誤後,包含確認應該 扣除的款項,原告才跟陳智偉領這筆尾款。…原告有收到 1,220萬元尾款,因為買方已將款項給我,由我開一張銀行 為發票人,金額1,200萬元,另一張以我為發票人的支票, 金額為20萬元等語,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嗣原告於 98年3月17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
ꆼ台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事件: ꆼ查該民事事件為本件原告以陳智偉為被告,於98年6月25日 依雙方於89年9月27日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簽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書,及90年4月19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起訴聲明請 求陳智偉給付價金7,717,000元及利息,並提出與前訴訟相 同之89年9月27日讓渡書影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 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原告於該事件98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親自到庭陳稱:我於89年9月27日和呂樹全簽訂讓渡 書,向他購買地上物處分權,土地連同地上物一起賣給陳智 偉等語(見該民事卷第52頁反面),並自承前開91年9月2日 之系爭同意書係其所簽(見該民事卷第53頁)。 ꆼ該事件於98年11月10日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判決理由略以: 「關於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出租與晶華家具之租賃契約中,承 租人自90年3月10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繳納之每月37萬元租 金,應由被告(即陳智偉)取得,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租金 2,979,000元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又被 告已為原告代償部分款項,並由代書曾雅芬就餘款1220萬元 與原告結清完畢,原告再事爭執被告短少給付買賣價金4,73 8,000元,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未提出上訴,該判決已告 確定。
七、因此,依前開事證,可證原告與被告呂樹全已於89年9月27 日合意終止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由呂樹全於89 年12月31日將該土地含土地上現有之鐵皮屋等權利以584萬 元之代價讓與原告;且可證原告已於89年9月27日就系爭土 地及地上建物與陳智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 地上建物出售與陳智偉,並約定第一期價款500萬元及第二 期價款800萬元於系爭土地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未塗銷前, 應交由代書保管,原告並已於91年9月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就其與陳智偉間之系爭買賣,與代書曾雅芬結清價款,且已 取得價金尾款共1,220萬元。
八、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系爭買契約之價款 ,應歸其所有等語,其後又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訴 外人陳桂芳、林麗華、曾雅芬、黃炳輝律師、陳俊明、蔣蕙 玲、蔣松柏、蔣志宏、蔣惠珠、蔣志翔、蔣惠美、許桂挺律 師、晶華傢俱公司董事長賴炳輝及總經理洪菁陞所盜賣,原 告均不知情,也沒有拿到土地價款,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偽造 ,上開被告呂樹全簽立之讓渡書原告也都不知道云云(見本 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前後矛盾,且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因此,原告與呂樹全間就系爭土地簽 訂之租賃契約,既已於89年9月27日合意終止,呂樹全自是 時起,自無再支付租金與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謂呂樹全自89 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未交付租金與原告,係為不當 得利云云,已然無據。又依上開讓渡書,原告應給付呂樹全 讓渡地上物之價金584萬元,且依前開訴訟中林麗華、曾雅 芬所為證詞,可證系爭2紙支票係其等交付與呂樹全,用以 代原告支付依上開讓渡書所應給付呂樹全之價金,且其等給 付給呂樹全之金額確定是584萬元,呂樹全就系爭2紙支票兌 領後之差額有退還,曾雅芬有用以扣抵林麗華之佣金、清償 系爭土地當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東來之債權等款項,並於 91年9月2日與原告結算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尾款為1,220萬元 ,經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為憑,及經曾雅芬交付前開面額20 萬元、1,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與原告以為支付而結清完畢。 是被告呂樹全係因林麗華或曾雅芬為代原告支付原告依上開 讓渡書所應給付呂樹全之價金,而受領林麗華或曾雅芬所交 付之系爭2紙支票,並非呂樹全有為何侵害行為而取得,呂 樹全受領系爭2紙支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呂樹全兌領後 之差額已交還曾雅芬,曾雅芬並已與原告就其與陳智偉間系
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於91年9月2日為結算,且付清尾款價金與 原告。因此,呂樹全收受並兌領系爭2紙支票,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且原告亦無因此而受有何損害。至被告林彥龍僅係 原告與呂樹全前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其就原告與呂樹全上開讓渡書之約定,並未擔任呂樹全之連 帶保證人,呂樹全兌領系爭2紙支票,亦與林彥龍無關。因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其 1,000萬元及利息,即乏依據,洵無足採。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103年3月27日之調解聲請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