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蔡維守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被 告 羅蔡錦慧
陳蔡明理
蔡錦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櫻娟
被 告 陳明堯
蔡維協
蔡明敏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貝
李素貞
被 告 蔡明信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鳳
被 告 蔡俊輝
蔡俊達
蔡智梅
蔡秀梅
蔡俊宏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林美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共同就如附表1所示之建物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分按附表3、4所示變更後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4所示編號2至12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採變賣方式,所得價金按被告蔡俊輝、蔡俊達、蔡俊宏、蔡智梅、蔡秀梅各五十分之一,原告及被告羅蔡錦慧、陳蔡明理、蔡錦勉、陳明堯、蔡維協、蔡明敏、蔡明信、蔡明鳳各十分之一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俊輝、蔡俊達、蔡俊宏、蔡智梅、蔡秀梅各分擔五十分之一,原告及被告羅蔡錦慧、陳蔡明理、蔡錦勉、陳明堯、蔡維協、蔡明敏、蔡明信、蔡明鳳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ꆼ兩造(被告王鴻池除外)應協 同就如附表1所示之建物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分按附表3、4 所示變更前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ꆼ辦理前項 分別共有之登記完成後,附表1 所示之建物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附表2 所 示編號2 至12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之方法採變賣方式, 所得價金按被告蔡俊輝、蔡俊達、蔡俊宏、蔡智梅、蔡秀梅 公同共有10分之1,其餘原、被告(王鴻池除外)各10分之1 之比例分配;ꆼ附表5 所示編號1、2之建物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准予分割 ,分割之方法採變賣方式,所得價金按蔡俊輝、蔡俊達、蔡 俊宏、蔡智梅、蔡秀梅各50分之1 ,其餘原、被告(王鴻池 除外)各10分之1之比例分配;ꆼ附表5 所示編號3之建物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准予分割,分割之方法採變賣方式,所得價金按蔡俊輝 、蔡俊達、蔡俊宏、蔡智梅、蔡秀梅各5,000,000分之82,43 9 ,王鴻池100,000分之17,561,其餘原、被告各1,000,000 分之82,439之比例分配。嗣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撤回起 訴聲明ꆼ、ꆼ之部分(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及對於 王鴻池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ꆼ兩造應協同就如附表1所 示之建物及附表2 所示之土地,分按附表3、4所示變更後之 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ꆼ辦理前項分別共有之登 記完成後,兩造共有如附表1-1 所示之建物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 101(蔡俊輝、蔡俊達、蔡俊宏、蔡智梅、蔡秀梅各500,000 分之101,其餘原、被告各100,000分之101)、如附表4所示 編號2 至12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之方法採變賣方式,所 得價金按蔡俊輝、蔡俊達、蔡俊宏、蔡智梅、蔡秀梅各50分 之1,其餘原、被告各10分之1比例分配。經核原訴與變更之 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 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
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羅蔡錦慧、蔡錦勉、陳明堯、蔡維協、蔡俊達、蔡智梅 、蔡秀梅、蔡俊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ꆼ附表1 及附表2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為被繼承人蔡萬成於92年2 月13日死亡後,兩造繼承所得,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兩造並 於101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就上 開建物及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每人均按應繼分取得應 有部分,然被告迄今卻遲不配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及土 地分別共有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ꆼ為消滅物之長期共有狀態,以利融通及經濟效益,原告自得 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法院判令於辦理前項分別共 有之登記完成後,兩造共有如附表1-1 所示之建物與其所屬 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0,0 00分之101、如附表4 所示編號2至12之土地,准予分割。又 兩造人數過多,而附表1-1 所示建物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附表4所示編號2至12之土地,或面積過小,或為道路用地 、山坡地,均不適於再細分。尤其陳蔡明理、蔡明敏、蔡明 鳳、蔡明信、蔡俊輝、蔡俊達、蔡俊宏、蔡智梅、蔡秀梅等 多數被告亦同意採變賣分割。故請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就分割方法採變賣方式,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 所示。
ꆼ聲明:
ꆼ兩造應協同就如附表1所示之建物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分按 附表3、4所示變更後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ꆼ辦理前項分別共有之登記完成後,兩造共有如附表1-1 所示 之建物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 (蔡俊輝、蔡俊達、蔡俊宏、蔡 智梅、蔡秀梅各500,000 分之101 ,其餘原、被告各100,00 0分之101)、如附表4所示編號2至12之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之方法採變賣方式,所得價金按蔡俊輝、蔡俊達、蔡俊宏 、蔡智梅、蔡秀梅各50分之1,其餘原、被告各10分之1比例 分配。
二、被告羅蔡錦慧、蔡錦勉、陳明堯、蔡維協、蔡俊達、蔡俊宏 、蔡智梅及蔡秀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
前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ꆼ、ꆼ。三、被告陳蔡明理、蔡明敏、蔡俊輝、蔡明信及蔡明鳳到庭陳述 :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並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ꆼ原告主張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為被繼承人蔡萬成 於92年2 月13日死亡後,兩造繼承所得,並登記為公同共有 。兩造並於101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就上開建物 及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每人均按應繼分取得應有部分 ,然被告迄今卻遲不配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及土地分別 共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蔡萬成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 書、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等件為 證(參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3595號卷第117至121頁、本院 卷一第264至265頁、第270至30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ꆼ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後段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等語。經查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確已同意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建 物及土地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被告對此亦無其他反 證提出,是原告請求兩造應共同就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及附 表2 所示之土地,分按附表3、4所示變更後之應有部分,辦 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即屬有據。
ꆼ原告另主張為消滅物之長期共有狀態,以利融通及經濟效益 ,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亦即兩造辦理如其訴之 聲明第1項分別共有之登記完成後,兩造共有如附表4所示編 號2至12之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復因兩造人數過多,附表4 所示編號2 至12之土地,或面積過小,或為道路用地、山坡 地,均不適於再細分,又陳蔡明理、蔡明敏、蔡明鳳、蔡明 信、蔡俊輝、蔡俊達、蔡俊宏、蔡智梅、蔡秀梅等人亦同意 採變賣分割,故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建議採變賣方式,且求 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等語。按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ꆼ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4所示編號2至12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是以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ꆼ再者,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應予准許,自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多 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可獲受分配土地面積甚小,則系爭土 地於分割後,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損及完整性,難以 利用發展,嚴重降低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參以原告及陳蔡明 理、蔡明敏、蔡明鳳、蔡明信、蔡俊輝、蔡俊達、蔡俊宏、 蔡智梅、蔡秀梅分別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 。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實難期公平,且有礙系爭土地之 經濟效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 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應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 之旨且為適當。從而,系爭土地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 表4編號2至12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ꆼ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辦理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分別共 有之登記完成後,兩造共有如附表1-1 所示之建物與其所屬 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0,0 00分之101,請求准予分割云云。經查,附表1-1所示之建物 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即為附表2所示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基地) ,揆諸上開規定,倘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基地為分割, 除非有上述例外情形,否則系爭基地即應於本次分割時全部 進行分配,不得再成立新的共有關係,然本件並未經被告全 體同意與原告成立新的共有關係,系爭基地內亦無因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原告僅請求系爭基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 進行分割,其餘系爭基地之應有部
分則仍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關係,顯與上述規定有違,即非 可採。
ꆼ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 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 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 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民法第799 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 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所載,僅記載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基地上,而未能明確認定系爭建物所使用系爭基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至於原告雖主張同棟建物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多為10,000分之101 ,故推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基地之應 有部分亦為10,000分之101 云云。然查,依台灣大華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附件所載,系爭建物之 面積約為197.53平方公尺,同棟2至7樓(門牌號碼分別為新 北市○○區○○路000 號2樓至7樓)之建物面積均為197.94 平方公尺,該2至7樓所佔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 86,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系爭建物之面積既小於上述 同棟2至7樓之房屋,則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理 論上不會大於10,000分之86,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採 信。再者,原告係請求將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 1 與系爭建物一併分割,其中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01分割於法不合,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99條第5 項規定 ,系爭建物不得與系爭基地為分離移轉登記,是以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建物部分,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 ,請求ꆼ兩造共同就如附表1所示之建物及附表2所示之土地 ,分按附表3、4所示變更後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登 記。ꆼ兩造共有如附表4所示編號2至12之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之方法採變賣方式,所得價金按蔡俊輝、蔡俊達、蔡俊 宏、蔡智梅、蔡秀梅各50分之1,原告及其餘被告各10分之1 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 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 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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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層 次 面 積 │ 附屬建物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範 圍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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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43 │新北市新莊區丹│鋼筋混│一 層:166 │平台:21.05 │公同共有│
│ │ │鳳段449地號 │凝土造│騎 樓:10.48 │ │1分之1 │
│ │ │--------------│、8 層│合 計:176.48 │ │ │
│ │ │新北市新莊區雙│ │ │ │ │
│ │ │鳳路103號 │ │ │ │ │
│ ├───┼───────┴───┴───────────┴──────┴────┤
│ │備考 │含共有部分:559建號,5,063.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 │
│ │ ├───────────────────────────────────┤
│ │ │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1 │
└─┴───┴───────────────────────────────────┘
附表1-1:完成分別共有登記後,應變價分割之兩造共有建物明細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層 次 面 積 │ 附屬建物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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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43 │新北市新莊區丹│鋼筋混│一層:166 │平台:21.05 │蔡維守、羅蔡│
│ │ │鳳段449地號 │凝土造│騎樓:10.48 │ │錦慧、陳蔡明│
│ │ │--------------│、8 層│合計:176.48 │ │理、蔡錦勉、│
│ │ │新北市新莊區雙│ │ │ │陳明堯、蔡維│
│ │ │鳳路103號 │ │ │ │協、蔡明敏、│
│ │ │ │ │ │ │蔡明鳳、蔡明│
│ │ │ │ │ │ │信各10分之1 │
│ │ │ │ │ │ │,蔡俊輝、蔡│
│ │ │ │ │ │ │俊達、蔡俊宏│
│ │ │ │ │ │ │、蔡智梅、蔡│
│ │ │ │ │ │ │秀梅各50分之│
│ │ │ │ │ │ │1 │
│ ├───┼───────┴───┴─────────┴──────┴──────┤
│ │備考 │含共有部分:559建號,5,063.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 │
│ │ ├───────────────────────────────────┤
│ │ │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 (蔡維守、羅蔡錦慧、陳蔡明理、蔡錦勉│
│ │ │、陳明堯、蔡維協、蔡明敏、蔡明鳳、蔡明信各100,000 分之101 ,蔡俊輝、蔡│
│ │ │俊達、蔡俊宏、蔡智梅、蔡秀梅各500,000分之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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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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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區 │ │ │ │ │ │ │
│ │ │ │ │ │ │ │ │ │
├─┼───┼───┼───┼───┼──────┼─┼─────┼────────┤
│1 │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段│ │ 449 │建│3,796.54 │公同共有10,000分│
│ │ │ │ │ │ │ │ │之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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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段│ │ 452 │建│ 26.38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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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段│ │ 499 │道│ 666.01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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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新莊區│合鳳段│ │ 296 │雜│ 6.96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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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新莊區│合鳳段│ │ 436 │田│ 68.20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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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坑口小│ 477-1 │林│3,104.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段 │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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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坑口小│ 477-4 │林│1,022.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段 │段 │ │ │ │ │
├─┼───┼───┼───┼───┼──────┼─┼─────┼────────┤
│8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坑口小│ 477-5 │林│1,353.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段 │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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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坑口小│ 477-6 │林│ 628.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段 │段 │ │ │ │ │
├─┼───┼───┼───┼───┼──────┼─┼─────┼────────┤
│10│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坑口小│ 477-7 │林│3,115.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段 │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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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坑口小│ 477-9 │林│ 3.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段 │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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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坑口小│ 477-10 │林│ 2.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段 │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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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坑口小│ 470 │林│7,848.00 │公同共有274 分之│
│ │ │ │段 │段 │ │ │ │107 │
├─┼───┼───┼───┼───┼──────┼─┼─────┼────────┤
│14│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坑口小│ 471 │建│ 829.00 │公同共有274 分之│
│ │ │ │段 │段 │ │ │ │107 │
├─┼───┼───┼───┼───┼──────┼─┼─────┼────────┤
│15│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獅子頭│ 207 │林│ 645.00 │公同共有385 分之│
│ │ │ │段 │小段 │ │ │ │105 │
├─┼───┼───┼───┼───┼──────┼─┼─────┼────────┤
│16│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獅子頭│ 209-2 │林│ 84.00 │公同共有385 分之│
│ │ │ │段 │小段 │ │ │ │105 │
├─┼───┼───┼───┼───┼──────┼─┼─────┼────────┤
│17│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獅子頭│ 209-8 │建│ 234.00 │公同共有385 分之│
│ │ │ │段 │小段 │ │ │ │105 │
├─┼───┼───┼───┼───┼──────┼─┼─────┼────────┤
│18│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獅子頭│ 211-2 │林│5,143.00 │公同共有385 分之│
│ │ │ │段 │小段 │ │ │ │105 │
├─┼───┼───┼───┼───┼──────┼─┼─────┼────────┤
│19│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獅子頭│ 211-7 │林│2,155.00 │公同共有385 分之│
│ │ │ │段 │小段 │ │ │ │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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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兩造就系爭建物約定各自取得應有部分明細表┌─────────┬──┬─────────────┬──────────────┐
│地 段 │建號│ 權 利 範 圍 │ 權 利 範 圍 │
│ │ ├─────────────┼──────────────┤
│ │ │蔡維守、羅蔡錦慧、陳蔡明理│蔡俊輝、蔡俊達、蔡俊宏、蔡智│
│ │ │、蔡錦勉、陳明堯、蔡維協、│梅、蔡秀梅 │
│ │ │蔡明敏、蔡明鳳、蔡明信 ├────────┬─────┤
│ │ │ │訴之變更前 │訴之變更後│
├─────────┼──┼─────────────┼────────┼─────┤
│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段│543 │ 各10分之1 │公同共有10分之1 │各50分之1 │
│ │ │ │ │ │
└─────────┴──┴─────────────┴────────┴─────┘
附表4: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各自取得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 │ │權 利 範 圍│ 權 利 範 圍 │
│ │地 段 │地號 ├─────────┼───────────────┤
│ │ │ │蔡維守、羅蔡錦慧、│蔡俊輝、蔡俊達、蔡俊宏、蔡智梅│
│ │ │ │陳蔡明理、蔡錦勉、│、蔡秀梅 │
│ │ │ │陳明堯、蔡維協、蔡├────────┬──────┤
│號│ │ │明敏、蔡明鳳、蔡明│ 訴之變更前 │ 訴之變更後 │
│ │ │ │信 │ │ │
├─┼─────────┼───┼─────────┼────────┼──────┤
│1 │ │449 │各100,000 分之931 │公同共有100,000 │各500,000 分│
│ │ │ │ │分之931 │之931 │
├─┤ ├───┼─────────┼────────┼──────┤
│2 │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段│452 │ 各10分之1 │公同共有10分之1 │各50分之1 │
├─┤ ├───┼─────────┼────────┼──────┤
│3 │ │499 │ 各10分之1 │公同共有10分之1 │各50分之1 │
├─┼─────────┼───┼─────────┼────────┼──────┤
│4 │ │296 │ 各10分之1 │公同共有10分之1 │各50分之1 │
├─┤新北市新莊區合鳳段├───┼─────────┼────────┼──────┤
│5 │ │436 │ 各10分之1 │公同共有10分之1 │各50分之1 │
├─┼─────────┼───┼─────────┼────────┼──────┤
│6 │ │477-1 │ 各10分之1 │公同共有10分之1 │各50分之1 │
│ │ │ │ │ │ │
├─┤ ├───┼─────────┼────────┼──────┤
│7 │ │477-4 │ 各10分之1 │公同共有10分之1 │各50分之1 │
├─┤ ├───┼─────────┼────────┼──────┤
│8 │ │477-5 │ 各10分之1 │公同共有10分之1 │各50分之1 │
├─┤ ├───┼─────────┼────────┼──────┤
│9 │ 新北市五股區 │477-6 │ 各10分之1 │公同共有10分之1 │各50分之1 │
├─┤ ├───┼─────────┼────────┼──────┤
│10│ │477-7 │ 各10分之1 │公同共有10分之1 │各50分之1 │
├─┤ 觀音坑段坑口小段 ├───┼─────────┼────────┼──────┤
│11│ │477-9 │ 各10分之1 │公同共有10分之1 │各50分之1 │
├─┤ ├───┼─────────┼────────┼──────┤
│12│ │477-10│ 各10分之1 │公同共有10分之1 │各50分之1 │
├─┤ ├───┼─────────┼────────┼──────┤
│13│ │470 │ 各2,740分之107│公同共有2,740 分│各13,700分之│
│ │ │ │ │之107 │107 │
├─┤ ├───┼─────────┼────────┼──────┤
│14│ │471 │ 各2,740分之107│公同共有2,740 分│各13,700分之│
│ │ │ │ │之107 │107 │
├─┼─────────┼───┼─────────┼────────┼──────┤
│15│ │207 │ 各3,850分之105│公同共有3,850 分│各19,250分之│
│ │ │ │ │之105 │105 │
├─┤ ├───┼─────────┼────────┼──────┤
│16│ │209-2 │ 各3,850分之105│公同共有3,850 分│各19,250分之│
│ │ 新北市五股區 │ │ │之105 │105 │
├─┤ ├───┼─────────┼────────┼──────┤
│17│ │209-8 │ 各3,850分之105│公同共有3,850 分│各19,250分之│
│ │成子寮段獅子頭小段│ │ │之105 │105 │
├─┤ ├───┼─────────┼────────┼──────┤
│18│ │211-2 │ 各3,850分之105│公同共有3,850 分│各19,250分之│
│ │ │ │ │之105 │105 │
├─┤ ├───┼─────────┼────────┼──────┤
│19│ │211-7 │ 各3,850分之105│公同共有3,850 分│各19,250分之│
│ │ │ │ │之105 │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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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層 次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
├─┼───┼───────┼───┼───────────┼────┼──────┤
│1 │4557 │新北市新莊區丹│鋼筋混│一 層:196.84 │ │原登記公同共│
│ │ │鳳段462地號 │凝土造│地下一層:1,164.78 │ │有1 分之1 ,│
│ │ │--------------│、14層│合 計:1,361.62 │ │現已辦妥分別│
│ │ │新北市新莊區雙│ │ │ │共有登記 │
│ │ │鳳路57號 │ │ │ │ │
│ ├───┼───────┴───┴───────────┴────┴──────┤
│ │備考 │含共有部分:4788建號,6,360.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30,635,含│
│ │ │停車位編號123 至156 、158 至170 ;4789建號,1,474.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00,000 分之39,430。 │
├─┼───┼───────┬───┬───────────┬────┬──────┤
│2 │4559 │新北市新莊區丹│鋼筋混│二 層:802.72 │ │原登記公同共│
│ │ │鳳段462地號 │凝土造│合 計:802.72 │ │有1 分之1 ,│
│ │ │--------------│、14層│ │ │現已辦妥分別│
│ │ │新北市新莊區雙│ │ │ │共有登記 │
│ │ │鳳路59號2樓 │ │ │ │ │
│ ├───┼───────┴───┴───────────┴────┴──────┤
│ │備考 │含共有部分:4788建號,6,360.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505 ;4789│
│ │ │建號,1,474.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3,240。 │
├─┼───┼───────┬───┬───────────┬────┬──────┤
│3 │4558 │新北市新莊區丹│鋼筋混│一 層:353.41 │ │蔡俊輝、蔡俊│
│ │ │鳳段462地號 │凝土造│二 層:935.74 │ │達、蔡俊宏、│
│ │ │--------------│、14層│合 計:1,289.15 │ │蔡智梅、蔡秀│
│ │ │新北市新莊區雙│ │ │ │梅各5,000,00│
│ │ │鳳路59號 │ │ │ │0 分之82,439│
│ │ │ │ │ │ │,王鴻池100,│
│ │ │ │ │ │ │000分之17,56│
│ │ │ │ │ │ │1,其餘原、 │
│ │ │ │ │ │ │被告各1,000,│
│ │ │ │ │ │ │000 分之82, │
│ │ │ │ │ │ │439 │
│ ├───┼───────┴───┴───────────┴────┴──────┤
│ │備考 │含共有部分:4788建號,6,360.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839 ;4789│
│ │ │建號,1,474.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37,33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