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18號
PCDV,103,重訴,318,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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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壹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以PZ000000000號採購憑單,向 被告採購wipos W99S單人止滑組及W99L雙人止滑組各3000組 ,總共價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含稅),約定付 款條件:訂金50%,於102年10月25日匯350萬元、10月30日 匯0000000元,50%每次交貨後,7天內到期票。預定交貨日 期:同年1月17日、同年1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2月11 日、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14 日、同年3月28日,並約定103年3月28日須交清本訂單數量 。由此雙方成立買賣合約,原告如期給付訂金共計7402500 元,被告自102年12月13日起陸續出貨,至103年1月28日止 ,計8次出貨,每次出貨,原告均依約定付款,迄最後一次 出貨,結算訂金餘額為0000000元。在上開1至8次之履約過 程中,雙方除有關維修之爭議外,尚未發生其他重大爭議。 迨乎103年2月12日接到被告出貨通知,除表示其已備妥產品 外,並要求原告於接獲通知書後七日內進行匯款作業,須待 貨款匯入該公司帳戶後,方可進行出貨。此與前述付款條件 不符,原告乃覆函表明立場,要求被告依約行事,但被告仍 固執已見,雙方為此相持不下。詎料,被告竟於103年2月24 日片面通知取消訂單,並將採購憑單加蓋「作VOID廢」戳記 退回,至此,其拒絕繼續履約之意思,已表露無遺。原告迫 於無奈,只能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未履行部分之買賣 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訂金0000000元 ,加計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又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貨品 ,係用以轉售圖利,而依通常情形,如被告順利供貨,原告 必可完銷,如此,以合約單價:單人止滑組,每組2200元



(含稅2310元),被告建議售價為4980元,原告實際售價為 3600元,則每組利潤為1290元,此部分未交貨數量為2700組 ,原告所失利益為0000000元;另雙人止滑組,每組2500元 (含稅2625元),被告建議售價為5680元,原告實際售價為 4300元,則每組利潤為1675元,此部分未交貨數量為780組 ,原告所失利益為0000000元。合計二項所失利益共為47895 00元,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0000000元。 2關於原告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交貨乙節:
被告於103年2月24日片面通知取消訂單,並將採購憑單加蓋 「作廢」戳記退回,已充分表露其拒絕履行之意,原告是否 尚有定期催告之必要?論者容有異見,但多數民法學者,如 鄭玉波、史尚寬、梅仲協等大師,均認:因拒絕給付之解除 ,無論其拒絕係在履行期前,抑在履行期後,債權人均無須 為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催告。抑有進者,民法第256條明定: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而此種因給 付不能之解約,毋庸為定期之催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3701號判例參照)。且上開給付不能,並不限於客觀上給付 不能(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參照)。本件之情 形,係被告故意拒絕給付,屬主觀上給付不能,自包括在內 ,故原告得不經定期催告解除契約。況被告已明確表明拒絕 履行,若仍許其作此抗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予以否定 ,以昭公允。
3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102年10 月30日起,其餘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固曾接受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之採購憑單,訂購W99單 人組3000組及雙人組3000組,金額總計為00000000元(含稅 ),並於102年10月25日收受訂金350萬元及同年10月30日收 受訂金0000000元,被告亦自102年12月13日起,陸續出貨8 次,交貨總組數已達2520組(W99單人組300組,W99雙人組 2220組),至最近一次出貨(103年1月28日)止,結算訂金 餘額為0000000元。惟查,上開採購憑單就付款條件雖係記 載訂金50%,另外50%於每次交貨後,7天內到期票,此乃雙 方對於付款之原則性、概括性之約定,實際上仍應視每次出 貨情形決定付款方式,採購單所記載或約定者僅是「預估值 」,因每次出貨之數量、金額均有不同,因此每一次出貨均



屬一個獨立之買賣契約。至於交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原告分 別於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6日、103年 1月9日,以現金交付,於103年1月13日、103年1月16日、 103年1月23日及103年1月28日,以支票付款,亦可證明採購 憑單上所載「50%每次交貨後,7天內到期票」並非兩造確定 之付款條件。被告提出給付從未遲延,惟原告有以下影響本 件買賣契約履行之情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在102年12月 13日第1次交貨後,擅自扣除貨款9936元、原告積欠被告102 年9月起至103年1月維修費用未清償、原告無故拒絕受領被 告之給付、原告用以支付被告103年1月16日出貨之貨款之支 票(支票號碼:ST0000000,金額282500元),經被告提示 後遭退票等情,以上原告違反誠信之行為,增加被告履約之 風險,被告遂在提出給付之同時,請求原告須先付款或交付 七日內到期支票以代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遭原告所 拒。
2原告主張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並據此解除未履行部 分之合約,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 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 契約。但觀原告並未先催告被告給付,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 被告履行,因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證四原告回函中,僅 在爭執究竟是原告先付款或被告先交貨,但並未先定期催告 被告履行,亦可見原告以起訴狀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非 適法,亦不生解約之效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係有效(此乃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其解除契約 之範圍應僅限於103年2月12日被告所提出W99單人組300組及 W99雙人組200組,共計500組之給付。因每一次的出貨都為 獨立的一個買賣契約(出貨後始能確定日期、數量、原告應 付之貨款金額),因此縱被告有陷於給付遲延之情(此乃假 設語氣,非表自認),亦僅限於「103年2月12日」該次出貨 。
3再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 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僅略稱「本件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貨品,係用以轉售 圖利,而依通常情形,如被告順利供貨,原告必可完銷」云 云,惟所謂「所失利益」,係指可得預期之利益,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曾接受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之採購憑單,訂購W99單人 組3000組及雙人組3000組,金額總計為00000000元(含稅) ,並於102年10月25日收受訂金350萬元及同年10月30日收受 訂金0000000元,被告亦自102年12月13日起,陸續出貨8次 ,交貨總組數已達2520組(W99單人組300組,W99雙人組 2220組),至最近一次出貨(103年1月28日)止,結算訂金 餘額為0000000元。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 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28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下採購訂單(原 證一)固載有預估分批出貨日期及數量,惟查實際交貨日期 及數量(見原證三)與預估者則有差距,顯見分批交貨日期 及數量並未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原 告催告,被告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 ,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前,仍須定期催告, 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原告始得解除契約。經查,原證四所 提之被告出貨通知書,係被告告知原告即將出貨,請原告於 接獲出貨通知書七日內進行匯款作業,被告於收到匯款或七 日內到期票才出貨,惟原告認為依採購單所載,被告應先交 貨,乃回覆請被告依採購單所載履約,堪認原告有催告被告 交貨之意思,被告經催告後未交貨,固已陷於給付遲延,惟 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再定期催告,業據原告自承在 卷,自不能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2



月24日片面通知取消訂單,並將採購憑單加蓋「作廢」戳記 退回,已充分表露其拒絕履行之意,原告無再定期催告之必 要等語,惟查拒絕給付亦屬給付遲延之一種,民法第254條 既就因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為規定,自應依該條文所定要件 行使解除權。原告又主張:被告故意拒絕給付,屬主觀上給 付不能,故原告得不經定期催告解除契約等語,惟按依社會 通常觀念,得強制債務人實現債務本旨者,即非不能給付, 債務人拒絕給付,係給付遲延,並非給付不能,核無民法第 25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後 ,始能解除契約。綜上,原告行使解除權並不合法,是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4789 5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按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原告僅泛稱「依通常情形,如被告順利供貨,原告必可完 銷」,但未提出該期間有第三人向原告下訂單或原告之出售 計畫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獲得此利益之客觀確定性, 是原告請求所失利益,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自 102年10月30日起,其餘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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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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