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3年度,6號
PCDV,103,重國,6,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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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許鑛村(即金鋼愛泰商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邱敬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金鋼愛泰商 行,因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處 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使用,嗣於102年1 月4日執行斷水斷電,原告只好於102年4月10日自行拆除室 內裝潢,損失投資設備500萬元及裝潢費90萬元,尚須支付 斷水斷電期間之房租40萬元、拆遷費用20萬元,及營業利益 損失(以一個禮拜營業兩天,每天6萬元,從斷水斷電之日 起算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5月8日判決確定之日止),另外 租用倉儲放置先前拆下之生財器具,自102年4月10日按月支 出1萬元租金至今。被告上開行政處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認為違法予以撤銷,被告違法斷 水斷電,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且採信警察捏造之不 實事實,在原告店外張貼告示,誣指有客人在原告店裡吸毒 ,誣告誹謗原告,侵害原告之商譽人格信用權,請求被告賠 償100萬元之慰撫金,以上損失,請求被告賠償700萬元及自 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0月22日新北 警重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設在○○區○○路00號金鋼 愛泰PUB場所內毒品犯罪嚴重,且該處位屬工業區疑有違規 營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乃於 同年11月9日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擅於工業 區經營飲酒店業,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 1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及應 於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其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1月 28日新北警重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前揭場所繼續違規營 業,被告乃再以101年12月19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分別對原告處罰鍰12萬元及對建物所有人陳洪幼、陳瀛豐各 處6萬元,並均為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另新北市政府公共安 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份第3次會議決 議事項第五點做成「金鋼愛泰PUB(三重區)多次遭取締毒 品案,且經本年12月7日稽查後發現其公安缺失及違反土地 使用分區(工業區不得經營飲酒店業),城鄉局已對其裁罰 2次,請公安小組近期排定專案深夜稽查勤務,如當日未改 善即執行斷電處分,並請幕僚協調媒體報導」之決議,被告 依該決議於102年1月4日執行斷電之處分,並經新北市政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2年1月9日102年1月份第1次會議 做成「三重區-金鋼愛泰PUB已於本年1月4日執行斷電,因該 場所為屢勸不改善之場所,較為特殊,如業者有提出復電申 請時,請城鄉局特別留意並提報公安小組會議討論,待決議 確認相關事項後始准予復電。另本小組各編組機關對於有功 人員從優敘獎」之決議。其後經建物所有人陳瀛豐於102年4 月17日申請復電,被告於提報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小組研議後,而以102年5月21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准予復電,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另原告稱行政 處分已被行政法院撤銷,而請求賠償,然查提起訴願或行政 訴訟並無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效力,而原告所稱行政法院之 判決係在執行斷電之後,應不能依此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有 何故意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國 易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無國家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5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以其曾於102年8月28日拒絕原告所為國家賠償之 請求,而於103年6月3日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 原告國家賠償申請書,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書面 請求程序,先予敘明。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執 行斷水斷電及張貼告示,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商譽



人格信用權,請求國家賠償,核其性質,係屬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之公務員積極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其須符合 :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3、須公權力之行使係屬不法(或違法),4、須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6、 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要件。經查: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101年10月22日新北警重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機關稱:○○區○○路00號金鋼愛泰 PUB場所內毒品犯罪嚴重,且該處位屬工業區疑有違規營業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函請被告處理,有該函附卷可 稽(見卷第106頁)。被告乃於同年11月9日以北城開字第 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擅於工業區經營飲酒店業,違反都市 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及應於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7日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見卷第116 、117頁)。其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1月28日 新北警重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前揭場所繼續違規營業, 被告乃再以101年12月19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 對原告處罰鍰12萬元及對建物所有人陳洪幼、陳瀛豐各處6 萬元,並均為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見卷第126頁)。另新北 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份 第3次會議決議事項第五點做成「金鋼愛泰PUB(三重區)多 次遭取締毒品案,且經本年12月7日稽查後發現其公安缺失 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工業區不得經營飲酒店業),城鄉局 已對其裁罰2次,請公安小組近期排定專案深夜稽查勤務, 如當日未改善即執行斷電處分,並請幕僚協調媒體報導」之 決議,被告依該決議於102年1月4日執行斷電之處分(見卷 第127、128頁)。
2就被告101年11月9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下稱:101年11月9日行政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 元,應於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29日 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以被告未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該裁罰基準)所規 定之附表項次九輔導勸告改善,即予裁罰原告為由,撤銷 101年11月9日行政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為 此乃以102年4月1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另尋 適當合法地點設立經營。就被告前揭101年12月19日行政處 分,被告以102年4月2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



之,並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重新裁處原告6萬 元罰鍰,並自101年12月19日起停止系爭建築物之供水、供 電。原告不服101年12月19日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經新 北市政府102年5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101年12月19日行政處分業經被 告自行撤銷,訴願標的業已消失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下 稱:第2次訴願決定)。原告針對原處分仍有不服,提起訴 願,經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5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 (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3次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訴字第1716號受理,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於坐落 在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屬乙種工業區土地之系爭建築物違規 經營飲酒店業,固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為裁罰之處分,惟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在被告尚 未對原告施以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前,無正當理由即逕 予適用該裁罰基準第2條所引附表項次九、其他違規案件關 於第2次查報之規定,有悖於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且原處分有關停止系爭建築物之供 水、供電處分部分,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明文之 裁罰要件,而有違誤,第3次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第3次訴願決定違背法令,求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該行政法院之判決認定原告 確有違規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惟被告應先進行輔導勸告改 善,被告未先進行輔導勸告改善即予裁罰,因此新北市政府 於102年3月29日撤銷被告之101年11月9日行政處分,又因被 告之101年11月9日行政處分被撤銷,等於被告未曾對原告命 其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即以102年4月23日之處分停 止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處分,有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明文之裁罰要件,因而撤銷102年4月23日之處分,有該行政 法院判決附卷可憑。
3原告係針對被告於102年1月4日之執行斷電之處分及張貼告 示,認有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商譽人格信用權,請 求國家賠償,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4日執行斷電,係基於 101年12月19日命令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及執行新北市政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12月19日作成斷電處分之 決議,該101年12月19日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係於102年4 月23日始經被告撤銷,是在處分撤銷之前,該處分係合法的



,難認被告之公務人員於102年1月4日執行斷電係有故意或 過失要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且原告確有違規經營飲 酒店業之事實,業據前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無誤,而原告店 內查獲毒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0月22日 新北警重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原告自稱清白,卻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尚難採信,被告之公務人員依據警方之 來函前往稽查,係依法執行職務,自無侵害原告商譽人格信 用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之公務人員既無故意或過失, 即與首揭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洵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700萬元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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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