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34號
PCDV,103,訴,834,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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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李睿凱
      李恭仁
      李俊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大易律師
      蔡全淩律師
      呂冠穎
被   告 王和妹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李許鳳容(已於民國93年7 月30日去世) 於57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羅朱陳貞梅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縣蘆洲鄉○○ ○○路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被告約定,由 被告出名將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且原告3 人從小就居住在 系爭土地上,並地價稅、房屋稅單均為原告之母及原告所繳 納。原告之母李許鳳容於93年7 月30日過世,李許鳳容與被 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 原告3 人為李許鳳容之繼承人。借名契約必待實質所有權人 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向形式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 財產,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應自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返 還財產時起,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故自原告之母李許鳳容過 世起至原告本件起訴時止,尚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繼承其 母李許鳳容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及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ꆼ原告及其母李許鳳容係因借名登記契約,以實際所有人身分 持續繳納地價稅,而繳納地價稅非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 原告及其母李許鳳容從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契約, 更無支付租金,自非被告所辯之租賃關係。
ꆼ借名登記契約僅針對系爭土地,係因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屬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過戶,因此僅土地借用被告之



名登記,且因原、被告雙方非親非故,原告之母李許鳳容保 留土地買賣契約書、地政規費征收聯單等,以茲證明等語。 聲明求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1440分之2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共同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被告否認與李許鳳容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否認與李許鳳容間有何借名登 記關係,原告自應就其母李許鳳容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於何 時、在何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係俗稱之公契,該契約書僅能證明契約上 所載之出賣人羅朱陳貞梅與被告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情,尚 難證明原告之母李許鳳容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 李許鳳容為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之人,衝情應亦為實際支付買 賣價金之人,是原告應可就系爭房地價金究以如何方式支付 予以說明並舉證。至於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繳納憑證,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母李許鳳容與被告間之借名關 係存在,蓋被告於60年7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許鳳容, 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信賴李許鳳容會迅速付清價金,遂 於李許鳳容未付清價金前,先行交付房地予李許鳳容使用, 其間因慮及李許鳳容恐有經濟困窘之情,而未向其催討價金 ,甚而默許李許鳳容以系爭房地之稅金充作使用系爭房地之 對價,惟李許鳳容竟一拖數十年。職是,原告所提系爭房地 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憑證,實為被告默許李許鳳容暫用系 爭房地,李許鳳容支付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與原告所主張 之借名登記關係無涉
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且於60年7 月間,連同其上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之母李許鳳容。李許鳳容自 該買賣契約成立日,即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 自該時起算15年,其請求權至75年7 月間已因罹於15年時效 而消滅。原告為李許鳳容之繼承人,是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
ꆼ李許鳳容自受讓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起使用系爭土地至93年 7月30日過世止,續由原告3人使用至今。在此期間內,被告 與李許鳳容、原告並未就該使用關係有所言明,惟李許鳳容 於使用期間內代繳地價稅,故非屬無償使用。而李許鳳容與 原告所繳納之地價稅,性質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本應為原告及其母李許鳳容支付予被告後,再 由被告持以繳納,今由原告與其母李許鳳容直接繳納,不過 是簡化給付方式而已。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為有償, 被告仍承擔使系爭土地得以依約定使用收益義務,故系爭土 地之使用關係應定性為「租賃」,較能合乎兩造現有之法律 關係。李許鳳容過世後,原告既為其繼承人,自應由原告承 受李許鳳容之承租人地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被告於58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440分之23,原因發生日期則為 57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62頁,土地登記謄本)。 ꆼ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係由原告 之父母及原告3人所占有使用。
ꆼ原告所提地價稅單、房屋稅單為真正,該等地價稅、房屋稅 係由李許鳳容或原告等所繳納。
ꆼ原告3 人之母李許鳳容於93年7 月30日過世,其權利義務由 原告3 人繼承,原告3 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無申 報遺產稅(見本院卷第45頁李許鳳之容繼承系統表及置於本 院另卷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7頁之本院民事記錄科 查詢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許鳳容與被告間有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ꆼ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可稽。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 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 號判例參照)。
ꆼ原告主張渠等之母李許鳳容於57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羅朱 陳貞梅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名將系爭土 地登記其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本件原告主張



渠等之被繼承人李許鳳容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58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440 分之23,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7年12月5 日等事實,為兩造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2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固提出被告不 爭執真正之立約日期為57年12月5 日、權利人為被告與義務 人為羅朱陳貞梅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地政規費征收聯 單、不動產鑑證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件(見 本院卷第8-11頁),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21張、房屋稅繳款 書影本3 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22 頁),其中被告與 羅朱陳貞梅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及其上蓋 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57年10月10日『土地登記驗 訖』之章」圓戳章日期,雖核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 之原因發生日期57年12月5 日相符,然被告辯稱係因60年7 月間,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一併出 賣予原告之母李許鳳容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李許鳳容間之買 賣房地產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該等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最早之日期為67年 5 月下期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2頁上方),而所提房 屋稅繳款書,最早之日期則為79年,繳納日期為79年5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1頁上方),惟並無任何58年起至60年7 月 間止該段期間之任何地價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繳款書,則李許 鳳容與被告間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之於「57年12月10日」雙方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顯非無疑。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 地係李許鳳容於57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羅朱陳貞梅所購買 ,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然原告對於李許鳳容與被告間 於何時、在何地,與被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等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次,倘係果為李許鳳 容向羅朱陳貞梅購買系爭房地,則李許鳳容究竟係以如何方 式支付羅朱陳貞梅買賣價金等事實,況原告提被告與羅朱陳 貞梅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僅係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 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買賣總價、或 如何給付價金之記載,則李許鳳容究竟係以若干買賣價金、 分期或以如何方式支付賣方羅朱陳貞梅買賣價金等節,俱未 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倘李許鳳容為系爭土地實 質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理應由李許鳳容持有保 管,然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再者,依原告所提之被告之夫高 進熊寫給原告之父李學松之書信影本,其內容寫道:「…承



蒙允諾月底結清契約,正好汐止新興建房子預付工程款不知 近日中可否給予幫忙,不甚感激。過戶問題請勿傷腦筋,近 得榮治賜知如果自己沒空去辦,請代書必可迎刃而解。…」 字樣(見本院卷第98頁),觀諸該信件內容,反而足以佐證 被告所提60年7 月間之被告與李許鳳容間買賣房地產契約書 ,辯稱其與李許鳳容間為買賣關係等語乙節,應屬非虛。基 上各節,原告所主張李許鳳容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云云,洵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40分之2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共同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且原告本件請求之性質亦不 適於假執行,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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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