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75號
PCDV,103,訴,575,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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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林詩凱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陳碧蓮 
被   告 李思慧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為:「①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 之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債權,超過28,6200 元 之部分不存在。②請求判決就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票號TH71 2805、發票日101 年8 月6 日、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不存在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 本院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與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備位 聲明:①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之2,00 0,000 元借款債權,超過28,6200 元之部分不存在。②請求 判決就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票號TH712805、發票日101 年8 月6 日、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不存在。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經核原告上揭所為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稱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向其借款200 萬元,除簽 立借據外,尚簽發發票日101 年8 月6 日、票號TH712805 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之 返還。詎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向原告提示請求而未獲付 款,被告不得已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9 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確定在案,惟被告主張其借予金錢借貸200 萬元並非屬實 。
(二)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58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 台上字第170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民法474 條 規定參照,被告既主張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向其借款20 0 萬元,因而開立本票擔保,則原告起訴確認借款債權及 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參照,被告自應就 其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金錢借貸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與借貸之意思表 示之事實即須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金錢借貸200 萬元並 非屬實,且如被告所稱借款債權,以200 萬如此龐大之金 額,理應有借款交付之資料,然被告除未能提出交付借款 之證據外,被告亦未能說明其所稱借貸關係何時在何地簽 立契約、如何約定等情,足認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金錢借 貸之事實與常情有違。再查,被告與原告間之金錢交付除 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匯款286,200 元外,並無其它匯款 證明得作為佐證,因此被告自應就其他金錢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其所擔保本票亦不存在。況且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然被告僅匯款286,200 元予原告,是以就超 過286,200 元債權之部分亦不存在。
(三)證人廖君翼林振男雖到庭證稱原告向其借款200 萬元, 預扣2 個月之利息後,分別於101 年8 月6 日將現金1,31 6, 000元、101 年8 月12日將現金280,000 元、101 年8 月13日匯款286,200 元(本應係匯款284,000 元但因被告 匯錯匯成286,200 元),總計交付188 萬元予原告等語。 惟查:
1、原告並非向被告借款,而係向證人廖君翼借款,而因廖君 翼曾以曾以被告之帳戶匯款286,200 元至原告於郵局之帳 戶,故就兩造間而言,頂多僅係該筆匯款可能有債權債務 關係,故原告於本事件方訴請確認超過28萬6200元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實則上開匯款亦非被告貸予原告,而係證人 廖君翼借款之一部。
2、依證人廖君翼所述原告係於101 年8 月5 日即借款前一日 打電話找他借錢,然因原告未表明欲借多少錢,廖君翼僅 準備100 萬元現金欲借予原告,後於借款當日,原告始表 明需借款200 萬元,經與原告協商,並臨時向證人林振男 調取現金後,始與原告達成借款140 萬元之協議,並於10 1 年8 月6 日當場交付1,316,000 元現金予原告(即140 萬元預扣月息3 分即8 萬4 千元之金額),故於借據上簽



立140 萬元,後於101 年8 月13日第二次交付現金時才將 借款金額塗改成200 萬元等語。惟依證人前開所述,原告 倘欲借200 萬元,於借款當日僅準備100 萬元,為何不能 於借款隔日即101 年8 月7 日再借款100 萬元,非於借款 當日湊140 萬元予原告,且於借款當日即開立面額200 萬 元之本票予原告,顯見被告所上開陳述顯理由。 3、證人林振男稱有二次看到原告向證人廖君翼拿錢云云,並 非屬實,事實上,原告於101 年8 月12日、13日未與證人 廖君翼見面,亦無拿取任何款項,而約略於101 年8 月6 日,原告雖與證人廖君翼碰面,惟證人林振男並不在場, 且依林振男所述係傍晚拿過去30萬元、10萬元,似在林振 男過去之前,廖君翼已決定好借貸金額,又與廖君翼所述 原告向廖君翼借錢之情形不合。
4、事實上,原告當初僅欲借款50萬元,然因證人廖君翼表示 已準備100 萬元欲借原告,嗣經廖君翼表示隨時借到100 萬元後,然為了要規避月息6%之法律規應,即要求原告於 二張空白借據上分別填寫100 萬元之金額。是以於101 年 8 月6 日當天證人廖君翼實則僅貸予50萬元予原告,扣除 利息後實際僅交付47萬元,而後於101 年8 月13日以被告 名義匯款2,862,000 元至原告帳戶中,再於101 年8 月10 日至原告經營撞球間給付188,000 元現金,總計944,200 元予原告(即借款100 萬元,扣除利息月息6 分,廖君翼 實則交付944,200元予原告)。
(四)綜上,本件原告係向廖君翼借貸,而非向被告借貸,是以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且縱認廖君翼確實係被 告之代理人,原告亦僅向廖君翼借款100 萬元(預扣1 個 月利息,月息6 % ),並非如被告所主張有借款200 萬元 之事實。再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44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原告當初係因證人廖君翼從事民 間借貸放款工作,透過訴外人林楷衛介紹始認識被告與證 人廖君翼,而廖君翼為規避上開判例及法律規定,即指示 原告將借據借款之金額劃掉寫「貳佰萬元」,並簽立金額 貳佰萬元之本票。然原告於簽立上開借據當時,借據上之 乙方及借款日期欄位均屬空白並未填寫,且本票上之發票 日期及到期日亦係空白,是以原告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 而被告自行填寫借款之借款日期及本票上之發票日後,逕 執上開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即屬無據。
(五)併聲明為: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與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備位聲明:①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 原告於民國 101 年8 月6 日之2,000,000 元借款債權,超過28,6200



元之部分不存在。②請求判決就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票號 TH712805、發票日101 年8 月6 日、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 不存在。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債權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以月息3%計 算,並由原告親自書寫借據可參。且依原告母親陳碧蓮曾 傳手機簡訊予被告訴訟代理人可知,被告於101年8 月13 日匯款原告286,200 元之外,證人廖君翼確有交付借貸現 金無誤。又被告就本件借款200 萬元之匯款及交付乙節, 已據證人廖君翼亦即代理被告實際處理本件借貸之人到庭 結證屬實,並核與證人林振男到庭結證借貸情節相符,足 見被告確有分次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共借貸原告20 0 萬元;只是均按一般民間借貸方式預扣(2 個月)利息 (月息3 分),共交(及匯)付188 萬元(131 萬6 千元 +56 萬4 千元=188 萬元)可參。
(二)再查,原告準備書狀不外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預 扣二個月利息12萬元,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即明確宣稱確 認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於超過286,200 元之部分不存在, 並未否認被告為債權人,足明被告為適格之債權人。實則 ,原告彼時需款孔急,急覓證人廖君翼欲處理借款事宜, 根本不在乎廖男係代理何人出借款項;惟本件既已由廖男 特定債權人,則借貸法律關係主體即屬明確,無庸置疑。 然原告嗣於準備書狀中翻異前詞,稱消費借貸關係非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間即不足採。
(三)原告雖又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填載發票日期、且係由被告 在借據填上借期「6 」日並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上 填寫發票日「101 年8 月6 日」,故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 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指稱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非由原告填寫而由被告填寫,自應由原告就其負 舉證責任。況倘原告所述為真,為何非係在原告未填寫發 票日而本票債權不存在?反竟訴稱本票債權於超過286,20 0 元之部分不存在,足見原告已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原告空言辯稱渠未填寫發票日云云,實不足採。至於借 據所載之借期「6 」日,亦為原告所誤填,並非由被告或 證人廖君翼所填寫,蓋證人廖君翼代理被告借貸系爭款項 ,其意即在賺取利息;若原告屆期需延期清償,則仍應支 付原約定利息,如此對於原告並無甚影響。
(四)又原告自陳係因疏忽而將借據上金額寫成140 萬,則為何 寫成140 萬而非其他數字?又為何原告借錢理應赴被告代 理人廖君翼拿錢,反竟指稱係廖君翼於101 年8 月10赴原



告經營之撞球場拿錢給原告,此已又悖於常情。而原告空 言置辯而未盡舉證責任,其說詞前後不一,所述各情均與 事實不符,毫不可採。
(五)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稱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除簽立借據之外,尚簽立票號TH712805號面額200 萬 元之本票為擔保,並提出本票、借據為證,惟原告否認與被 告間有借款債權之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 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 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前於書狀中表示其與被告間僅有一筆286,200 元之匯款債權,故主張與被告間超過286,200 元之債權不 存在,嗣於103 年5 月6 日民事準備狀中述明其係被告配 偶廖君翼借錢,並非係向被告借錢,並以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並非由原告所填寫,而主張其與被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本件原告之所以簽立 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以擔保系爭借款,此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前既已否認與被告間有消費借款關係存在, 則揆諸前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先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負 舉證責任。
(三)被告主張其貸與原告200 萬元,固有原告提出其簽立之借 據、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惟查證人 廖君翼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關於101 年8 月6 日你代理被告與原告有何借貸關 係?請敘述過程及情況。)該日前一日原告打電話找我, 這是第二次找我借錢,因為他前一次跟我借100 萬元,所 以第二次我也準備100 萬元,但是當日他說他的需求是20 0 萬元,我說200 萬元需要隔天,所以當日協議後我給他 131 萬6 千元,他說如果有需要的話,要借到200 萬元, 但當日協商的金額為140 萬元。」、「(問:為何借據上 記載140 萬元又塗改成為200 萬元?)後來是在8 月12日 原告說他錢不夠,還要借,但是當天我錢不夠,當天是星 期六或星期天,銀行沒有營業,所以我先給他現金28萬元 ,待銀行營業時,補足差額給原告,多匯了2200元,也不 好意思向原告討回。」、「(問:你的意思是說除了8 月 13日匯款之外,其餘均是交付現金?)是的,8 月6 日給 131 萬6 千元時,因為原本只準備100 萬元,臨時跟林振 男調30萬元,其餘的就是我身上的零錢,利息以月息3 分 計算,所以是140 萬元先扣了8 萬4 千元,8 月12日又給 現金28萬元,其中10萬元是當天我向林振男借10萬元,8 月13日匯款28萬6 千2 百元,但其實是要匯28萬6 千2 百 元,不知是我太太還是會計小姐弄錯了,我看匯款單是匯 了28萬6 千2 百元。28萬4 千元是預扣利息,本來兩筆借 款加起來是60萬元,扣除利息後我應該給他56萬4 千元, 即扣掉3 萬6 千元之利息。」、「(問:8 月6 日你所簽 得本票,為何沒有寫成140 萬元,而是直接寫200 萬元? )因為原告一開始就是要借200 萬元,所以一開始就寫20 0 萬元,但後來我說臨時我只能湊到140 萬元,所以借據 的部分是寫140 萬元,他說他隨時可能會用到錢,會再向 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核 與原告於本院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 :借貸金額為多少?)我向廖君翼借貸金額是100 萬元, 扣掉利息6 萬元,實際取得金額為94萬元,借貸期間為兩 個月,後來李思慧(即被告)多匯4 千多元給我。」、「 (問:為何借據140 萬元後來改成200 萬元?)那時廖君 翼稱因是6 分利,所以才寫200 萬元,但實際上是借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除就借貸 金額究係100 萬元或係200 萬元、利息月息是3 分或6 分 計算有所出入外,關於本件借款之往來對象、資金交付等 均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廖君翼間之陳述大致相符,益徵本 件原告均係與證人廖君翼洽談本件本票債權之借款事宜, 是以被告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之借款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尚非無疑。




(四)被告雖抗辯:證人廖君翼係代理被告實際處理本次借貸, 故本件消費借貸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因被告與證人廖君翼 係配偶,財務與金錢都是由被告管理;業務與借貸都是由 證人廖君翼處理,所以證人廖君翼做證時,才會一再用「 我」的方式來敘述,匯款是被告所匯云云(見本院卷第45 頁)。然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 上字第2130號判例)。再按民法上所謂(意定)代理,乃 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 ,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意定代理,除符合 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 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且一般意定代理人並應表明代 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得對本人發生效力。茍無本人為 代理權之授與,或根本未表明代理之意旨,自無所謂代理 之可言。
2、而查依證人廖君翼於本院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提示借據影本,問:李思慧(即被告)的章是後 來蓋的嗎?)章是後來我拿給李思慧蓋的,林思凱(即原 告)知道我是幫他去找金主借錢,他說他一定會還」、「 (問:當初簽借據與本票時,你有講說金主是李思慧(即 被告)嗎?)我有講我是跟別人借的,沒有講錢是李思慧 的,我講錢是跟金主借的,你不要讓我難做人,原告有說 不管跟誰借的,他一會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60頁),可知證人廖君翼與原告商討借款時,並未表明 其係代理被告借錢予原告。復依證人林振男於本院103 年 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是否記得101 年8 月時證人廖君翼向你調現金?)他當天下午打電話問我有 無現金30萬元,他說只要借1 、2 天就會還給,因為我是 做工程的,我在當天傍晚時拿去他的公司給他。」、「( 問:你拿去給廖先生時,現場狀況?)我看到廖先生與原 告,然後桌上放了不少現金,目測至少有100 萬元,是整 捆用銀行麻繩綁住的。我是直接拿30萬元給廖先生,沒有 和他多講什麼,大概坐了十分鐘,原告就先走了,之後我 問廖先生說為何原告拿那麼多錢走,廖先生說是原告來向 他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證人廖君翼 係以自己的名義向證人林振男借調資金,並明確向林振男 表示原告係來向其借錢。復原告與證人廖君翼均不爭執系



爭借款上之蓋有借款人林思慧之印章,係於原告簽立借據 之後,事後才補蓋上,更足以顯見原告於借款時並不知悉 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為被告。
3、是以本院審酌證人廖君翼前開證詞可知,原告係於101 年 8 月5 日致電予證人廖君翼表示欲借現金,而證人廖君翼 亦於101 年8 月6 日即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當日準備100 萬元欲借款予原告,然因原告當天表示欲借款200 萬元, 經雙方協商後即協議借貸金額為140 萬元。惟嗣後原告又 於101 年8 月12日向證人廖君翼表示錢不夠,證人廖君翼 即於當日再交付現金28萬元予原告,並於101 年8 月13日 再匯款28萬6 千2 百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 33頁)。是以觀諸系爭消費借貸之貸與過程均係由廖君翼 出面向原告洽談,且就資金流向無論係向證人林振男臨時 調取30萬元現金或是匯款方式,均係由證人廖君翼以自己 名義處理,堪認本件本票債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 在於原告與證人廖君翼之間。倘如證人廖君翼所述其係代 理被告處理貸款事宜,在證人廖君翼僅準備100 萬元現金 貸與原告,而原告表示欲借200 萬元時,即理應就借款數 額與被告商量,然卻未見證人廖君翼有此舉措明,反而自 行與原告協商借貸之數額,並以自己名義向證人林振男商 調30萬元,此舉已悖於常情。縱認被告所述因其係證人廖 君翼配偶,故就財務與金錢都是被告管理,業務與借貸係 由證人廖君翼處理為真,然此僅係涉及被告與證人廖君翼 內部財務分配管理事宜,被告既無法舉證說明證人廖君翼 係代理其與原告處理借貸事實,則原告主張其係向證人廖 君翼借貸,其未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兩造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非無疑, 是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系 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兩造間既未有消費 借貸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主張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亦未 存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消費借貸均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訟 之合併,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判決條 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備位 之訴即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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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5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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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利 息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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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詩凱 │101年8 月6日│未載 │2,000,000元 │TH7128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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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