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春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輝隆、陳秀間因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95,4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5,4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