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連水河
被 告 德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化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第458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下稱系爭
房屋)遷出,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0
3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其附帶請求租金及損害賠償部分,應不予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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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為399,993 元,而系爭房
屋總面積為20.30 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價額約為2,456,257 元【計算式:20.30
×0.3025×399,993 =2,456,25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6,2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3
54元(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ꆼ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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