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90號
PCDV,103,訴,2390,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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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林莉珺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鄭惠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四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符哲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鈞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34 號,執行債權人 即被告查封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符哲學登記所有標的物: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號1687 )所有權全部暨坐落其上之土地即土城區沛陂段703 號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系爭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符哲學,但實際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 所有,因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初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符 哲學名義之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可 證。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因原告為該執行 標的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三)聲明:
鈞院103 年度司執濟字第54434 號,對於查封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 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另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 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 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 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 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 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 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 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參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已據其 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則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 號判例意旨,原告及訴外人符哲學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乙節自不得再為爭執或為相反之主張,即 系爭確定判決之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故原告及 訴外人符哲學縱令另有新訴繫屬,一旦在新訴審理中將系 爭確定判決援用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從而,被告雖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 事人,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固得質疑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是否確如系爭確定判決所示,惟系爭確 定判決在經訴外人符哲學依再審程序廢棄確定,或經由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 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撤銷確定以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仍然存在,本院仍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自不得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違反系爭確定判決意旨而 為不同之認定。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設有規定。又該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對系爭 不動產主張所有權甚明,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則其本於所有權作用已足以排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強制 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本於所有權作用 ,訴請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34 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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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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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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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土城區 │沛陂 │ │703 │建│85.20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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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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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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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87│新北市土城區沛│鋼筋混│1 樓層:34.50 │ │ 全部 │
│ │ │陂段703 地號 │凝土4 │騎 樓:18.34 │ │ │
│ │ │--------------│層樓房│合 計:52.84 │ │ │
│ │ │新北市土城區三│ │ │ │ │
│ │ │民路23巷7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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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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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