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38號
PCDV,103,訴,2138,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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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張ꆼ繽(原名張今銓)
      陳燕淑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悠禾馥食品有限公司(原名餘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田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萬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修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4頁)。惟觀之原告起訴狀首頁明確記載訴訟標的金額(起 訴狀誤載為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5768元(見本院卷第3 頁 ),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求金額即被告之不當得利為64 萬5768元(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亦於起訴時即依此金額 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見本院卷第2 頁),足見起 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之請求金額67萬5768元,僅係原告之誤 植,原告嗣後修正訴之聲明,核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ꆼ、原告張ꆼ繽、陳燕淑分別受被告僱用擔任總經理及廠務職務 ,被告於102 年4 月間更名,並將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曾聖 富,原告職務均未變動。嗣於102 年8 月30日,被告因財務 不繼擬停止營業,惟為維繫得之不易之合法食品工廠登記之 營業價值,曾聖富與原告達成協議,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 103 年1 月止農曆春節前之食品旺季期間,被告委由原告經



營,盈虧由原告負責,原告則須負擔廠房租金及一切稅費, 此一期間內雙方均得對外引薦買主洽購被告生財設備及營業 ,曾聖富遂將被告之公司章、負責人章(以下簡稱公司大、 小章)、帳冊、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密碼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以下簡稱委託經營協議) 。原告接手經營至103 年1 月底農曆年為止後,曾聖富即要 求索回被告之公司廠房帳冊,擬予變價出售,原告要求結清 102 年8 月以前之代墊款,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即於103 年 3 月17日片面向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陽信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遺失補發、變更印鑑及網路銀行密碼之授權, 致原告原執有陽信銀行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均無法使用。
ꆼ、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底止之營業期間,客 戶應付給原告之貨款係採月結後45天或60天付款,故聯勤副 供站、怡客咖啡及中國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貨款遲 至103 年3 月中旬後始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其中聯勤副供站 於103 年3 月18日匯入37萬5320元,怡客咖啡於103 年4 月 1 日匯入21萬5500元,中國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 3 月17日匯入5 萬4948元,合計64萬5768元(以下簡稱系爭 款項),原告因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印章已遭被告變更致無 法提領收取。原告雖於103 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之原負責人曾聖富不得提領系爭款項,然被告仍將陽信銀行 帳戶提領一空。系爭款項雖存在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內,然 均係原告經營期間所生之收益,屬原告所有,被告自行變更 印章提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64萬5768元。
ꆼ、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ꆼ、被告係於102 年4 月前聘僱原告張ꆼ繽(公司內部文件記載 為張今銓)為副總經理,102 年4 月間因被告更名改組,將 原告張ꆼ繽晉升為總經理。原告陳燕淑於被告更名前擔任會 計職務,被告更名後兼任出納業務,故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均係交由其保管。嗣因公司業務推展不佳,被告要求 原告陳燕淑清查帳目及報告營運情形,原告陳燕淑則以被告 營運及業務均由原告張ꆼ繽處理,並拖詞請負責人與原告張



ꆼ繽處理相關事宜,拒絕交出相關資料及文件,且乘職務及 保管之便,諉稱營業變動,令被告往來廠商即訴外人中國華 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應支付之貨款匯入其私人帳戶據為己 有,業經被告提出告訴。
ꆼ、被告與原告張ꆼ繽為聘任關係,亦無任何財務營運問題,自 無所謂自負盈虧之委託經營協議存在,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不足採。原告張 ꆼ繽為被告之總經理,其對公司營運自有相當之決定權,被 告之營運往來帳冊由原告陳燕淑管理,並無所謂交付原告之 情事。被告之公司大、小章為被告持有,亦未交付原告管理 使用。原告數度向被告表示營運困難,欲另尋投資人注資, 被告僅同意其代表被告洽談相關事宜,並無所謂自負盈虧之 委託經營協議存在,原告張ꆼ繽至今亦未為被告引進資金或 投資人。另被告於營運期間之相關廠房租金與原料貨款,均 係由被告及訴外人曾培城支付,並無原告所稱代墊之情形, 原告亦未說明代墊款之項目、金額,且該部分與被告有何不 當得利,並無關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均係被告與客 戶間往來交易,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其私人所為,縱有 相關情形,亦恐有相關刑事背信刑責,且各項往來交易均開 立被告之發票請款,自應屬公司所有之財物,非原告所稱係 其應收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ꆼ、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 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 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 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



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託經營協議,自102 年9 月1 日 起至103 年1 月農曆春節前之期間,由原告經營、盈虧自負 ,惟被告將陽信銀行帳戶提領殆盡(含上開期間出貨之系爭 款項共計64萬5768元),未返還原告,自屬不當得利等情, 固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陽信銀行新莊分行103 年 3 月25日陽信新莊字第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行動電話 簡訊內容各1 份、匯款紀錄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 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 係主張被告提領陽信銀行帳戶而侵害原歸屬於原告之系爭款 項,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責 任,被告則應就有法律上之原因一事舉反證證明之。換言之 ,原告應就委託經營協議存在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 此方能證立系爭款項屬原告所有,且被告提領陽信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係侵害原歸屬於原告之系爭款項所有權,造成原 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進而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合先敘明。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與怡客咖啡、中國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 易紀錄;上開陽信銀行新莊分行函文,亦僅能證明被告所申 設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若干;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則係關於公司帳冊、車輛、鑰匙歸還之糾紛及公司資產處理 之相關對話紀錄;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僅顯示被告之 名稱、負責人、資本總額、登記地址、營業項目等公示資料 。足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成立委託經營 協議,遑論亦未能證明系爭款項屬於原告所有。又上開存證 信函,僅是原告訴訟外之書面陳述,當不足以佐證原告之主 張屬實,併此敘明。至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節,縱認屬實,仍核 與兩造間成立委託經營協議或系爭款項屬於原告所有等情有 間。尤以原告張ꆼ繽、陳燕淑分別為被告之總經理、廠務, 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原告身居要職, 持有上開物品亦未與常情相違。準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委託經營協議之約定存在。是 以原告主張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云云 ,要非有據。易言之,被告提領其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益而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亦 核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委託經營協議存在,亦未舉證 證明系爭款項為其所有,則被告提領陽信銀行帳戶當無侵害 原告權益,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謂原告有何損害可 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 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ꆼ、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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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禾馥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餘禾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