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蔡素麗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展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3年7月22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製作之調處結果記載「依申請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之調處結果對原告不生效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56。被 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申請分割調處,經前開委員會於103年7月22日決議 「以申請人(即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並以103年7月 25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調處結果予原告,原 告不同意該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之規定, 於接到該調處結果15日內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新 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3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製 作之調處結果記載「依申請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之調處結 果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被告則以:
被告曾於102年5月7日邀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協議分割,然 因共有人未全部出席而未獲決議。嗣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因 共有人未全數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復於102年11月22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分割調處,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月10日通 知共有人得提出新分割方案,並於103年4月10日進行調處前 置會議。復於103年5月20日進行第一次調處會議,然因部分 共有人未到場而需進行第二次會議,嗣於103年6月24日會議 決議其他共有人應於10日內提出分割方案,然103年7月22日 會議時,其他共有人僅提出標示分割之方案,此並非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受理之範疇,因此決議採被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分割程序均依法申請,並無任何不 法之情事,原告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新北市政府多 次通知,不到場亦不以書面提出分割方案,顯見原告自行放
棄權益,今復起訴爭執該調處結果之效力,實係浪費司法資 源,不具權利保護之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稱本件應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 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倘共有人於接到 調處通知15日內不起訴,則生擬制共有人同意該調處結果之 效力,使得申請人得持該調處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倘共有人 不服調處結果,則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以 申請人為被告訴請處理,因共有人異議之標的為該次調處結 果,則以異議者為原告,申請調處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 適格,非必以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本件原告不同意103年7 月22日調處結果,則其於接到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5日函於 103年8月5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阻止被告持調處結果辦理 分割登記,自有確認利益,且符合首揭規定,爰判決該調處 結果對原告不生效力。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