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29號
PCDV,103,訴,2129,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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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楊進益
      楊芯瑋
      楊芳瑋
      楊峻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馬翠吟律師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緣原告楊進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4 人均為被告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 公司共發行股份總計29,600股,除原告楊進益名下持有3, 723股外,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各持有10股,是 原告4人等持有被告公司股數合計共3,753股,先予敘明。 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下 稱:A股東會),以違反公司法第227條、第198條所規定 累積投票制之強制規定方式選任董事、監察人,該決議業 已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法認定為無效,故限期命被告 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申言之,依上 開A股東會所為決議產生所謂之董事及監察人,均非合法 之董事及監察人,其等自不得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身分自居,要屬當然。
2、詎訴外人楊美鳳竟自以A股東會以違法方式所選任公司「 監察人」之名義,於103年4月14日上午召開被告公司股東 臨時會(下稱:B股東會),原告楊進益等雖均已當場聲 明異議,告知楊美鳳其並非合法之監察人,並無股東會之 召集權限,由其召開B股東會並非適法等語,惟其竟仍枉 顧公司法制之規定與股東權益,濫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



決議解任公司之合法董監事,實令原告等諸多股東忿忿難 平。更有甚者,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早於 102年6月間自訴外人江麗君分別受讓10股,並檢附股份轉 讓過戶聲明書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發興公司。惟被告 公司於召開上開B股東會前,並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及委 託書予股東即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經原 告等致電詢問被告公司員工,均未獲回應,迄至B股東會 開會當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仍未接獲 被告發興公司之開會通知及委託書。
3、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提確認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五 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被告公司共發行股份總 計29,600股,原告等4人為被告發興公司持股3,753股之股 東,合計持股比例占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12.7%,若 加上訴外人即股東江麗君(為原告楊進益之配偶)之470 股、股東楊芷瑋(為原告楊進益之女)、何昱志(為原告 楊進益之女婿)各持500後,共持有股份5,223股,合計持 股比例占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17.65%。倘集中原告4 人及訴外人江麗君楊芷瑋何昱志等人之表決權數,均 投票給原告楊進益者,在其他出席股東合計僅有82.35%計 算下(82.35÷5÷100%=16.47%),則原告楊進益勢必可 選上董事一席,故原告等4人於被告公司所決議之事項, 於法律上顯有利害關係,且被告公司之決議有效與否、撤 銷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原告4人主觀上 亦均認有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4人為請求確認系 爭股東會B之決議全部無效,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4、次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26號判例要旨明揭:「股東 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又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 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



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復按「無召集權人召集 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亦同此旨 。訴外人楊美鳳係本於101年1月30日A股東會決議所改選 之監察人身分為本次B股東會之召集,惟A股東會業經新北 市政府認定為無效,故其根本並未具合法監察人身分。按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 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 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196條至第200 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 用之」,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第228條,定有明文。職 是之故,監察人之選舉自應依公司法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 以累積投票制之方式行之。查被告公司在101年1月30日A 股東會中,因改選董事、監察人時並未依法採用累積投票 制而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無效,已如前述。是該次股東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不發生效力,故訴外人楊美鳳 並不具備101年該次股東會所改選之監察人身分,要屬當 然。惟查,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並非 」依累積投票制方式選任董事、監察人,是該選任監察人 之決議顯然違反前揭公司法第227條本文、第198條第1項 之強制規定方式,是依民法第71、73條規定,該次選任監 察人之決議自始無效。況依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103年2 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請於103年 5月6日改選,逾期未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 監察人當然解任。…」等語可知,有關前揭選任監察人決 議之效力自屬無效。蓋倘101年1月30日A股東會選任監察 人之決議有效(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自已完成合法 改選,何須另函通知限期改選,準此可知,益徵該選任監 察人之決議顯屬無效,是本件訴外人楊美鳳並非被告發興 公司之監察人,至為灼然。今訴外人楊美鳳係以101年1月 30日A股東會所改選之監察人身分為本次B股東會之召集, 且亦當場經法律顧問張秀夏律師確認無誤,為供鈞院瞭解 ,原告等特節錄本次股東臨時會之對話內容如下:「股東 代理人問:請問主席是現任監察人嗎?主席答:是。我是 現任監察人;張秀夏律師回答:今天有請法律顧問到場, 有涉及法律問題的部分由法律顧問回答。我們是根據101 年1月30日股東會所改選的監察人來召開本次股東會」, 惟101年1月30日該次A股東會,既已因違反前開累積投票 制之強制規定,而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無效,前已敘明, 故楊美鳳自無從以該次股東會所改選監察人之身分召集股



東會,要屬當然。
5、又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 無效。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蓋股東會應由 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查無召集 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 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 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 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70年度台上 字第22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A股東會選任訴外人楊美鳳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業 如前述。是本件訴外人楊美鳳僭稱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並召 開本件103年4月14日股東會(即B股東會),核屬「無召 集權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 B股東會所為所有決議均為無效,洵屬有據。至被告公司 辯稱有關A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案業經判決云云,惟系爭 訴訟尚未確定,被告發興公司逕以該判決為憑,遽認本件 訴外人楊美鳳為合法監察人,自嫌速斷。準此,系爭B股 東會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而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既非合法成立的意思機 關,當然不能為有效決議,亦即系爭B股東會所有決議為 當然無效,可堪認定。
6、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芎林鄉 ○○路0段000號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均無 效。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 議之日起30日目,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 第2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96年 12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遲至 同年月11日始通知被上訴人(股東),其召集程序顯已違 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又 被上訴人有意參選董事,其持有之股數遠多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開時當選之新任董事李榮章鍾日紅。則被上訴人 未能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影響該臨時會所作成董事改



選決議之效力,且上訴人違反召集程序之情節重大,被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即屬有理等論斷,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公司召開B股東臨時會前,並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 予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嗣經原告等致電 要求被告發興公司補寄,詎被告公司竟置之不理,不願寄 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楊芯瑋等3人,迄至B股東會開會當日, 被告公司仍未寄發開會通知及委託書予上開3名股東,原 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之代理人於系爭B股東會 上,已就被告公司未合法寄發召集通知予原告楊芯瑋、楊 芳瑋、楊峻瑋等3人乙事,強烈表示異議,揆諸公司法第 172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意旨,被告公司既未於系 爭B股東會開會10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予股東,即逕自召集 股東臨時會,該召集程序自屬重大違法,則被告公司於 103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之各項決議均應予撤銷。且依公 司法第189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為兼顧股東之權益而設, 則以原告4人等連同支持原告楊進益之股東江麗君、楊芷 瑋及何昱志,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合計5,223股,持股比 率占17.65%以觀,已足以選上董事一席,對於決議之結果 具有相當影響,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例外規定。經 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業於102年6月17 日自訴外人江麗君分別受讓10股,且訴外人江麗君另於10 2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合法送達通知被告公司,此有 台北光武郵局第714號存證信函可資為憑。惟被告公司於 召開前揭B股東會前,並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及委託書予 股東即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經原告等致 電詢問被告公司員工,均未獲回應。尤有甚者,原告楊芯 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迄至B股東會開會當日,仍未接 獲被告公司之開會通知及委託書,顯見被告公司於召開B 股東會時,確實未合法通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 ,另被告公司亦於民事答辯狀貳、八亦自承被告公司未寄 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予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語, 顯見該召集程序違反前揭規定,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訴 外人江麗君並未轉讓系爭股份,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基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既違法法令,且屬重 大,更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於該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鈞院撤銷被告公司於10 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芎林鄉○○路0段000號所為之103年 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顯於法有據。




3、本件B股東會因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公司召開系爭B股東會, 旨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事宜。準此,經核原告4人等與 支持原告楊進益之股東江麗君楊芷瑋何昱志,共計持 有被告發興公司股份5,223股,持股比率占17.65%,已足 選上董事一席,就形式上觀之,對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 議之結果已具可能影響之情,姑不論本件B股東會之決議 是否加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人之表決權數, 有無事後影響決議結果等,均無礙於該召集程序違法實屬 重大且對於決議結果產生影響,故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 之1例外規定。退言之,「股東平等原則」為股份有限公 司重要原則之一,違反該原則自屬情節重大,如認無法左 右決議結果之股東不通知其開會,豈非變相鼓勵公司經營 者或大股東之專橫,忽視小股東之權利,架空公司法之規 範,故本件實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適用之餘地,被告公司 辯稱,容有誤會。
4、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芎林鄉○○ 路0段000號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30日所召開之A股東會,係由原告 楊進益以前任董事長名義召開、並擔任會議主席作成股東 會決議,其事後因不甘卸任後,於被告公司無任何要職, 因此推翻A股東會決議並拒絕交接,甚至對外偽以被告公 司負責人名義發函予主管機關、銀行,損害被告公司。被 告公司因此對原告楊進益提起確認A股東會決議有效及交 付印鑑之訴,頃經法院判決確認該101年1月30日A股東會 決議(包括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為有效在案,故楊美鳳依 A股東會決議受選任為監察人,自屬合法有效。此外,因 原告楊進益自101年1月30日改選董監事、未當選董事而卸 除原董事長職務後,企圖不法爭奪經營權,竟一再僭行董 事長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損害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不得 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獲准,雖原告楊進益對該假處分提出 抗告、再抗告,惟歷審裁定理由均一致認定「被告公司於 101年1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所做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A 股東會)、雖違反累積投票制、但為有效」,故原告所主 張A股東會決議無效一節,顯無理由。
(二)茲被告公司101年1月30日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業經法 院判決認定有效,故楊美鳳依該決議合法被選任為監察人



,退萬步言之,縱假設101年1月30日股東會決議為無效, 依公司法217條「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 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規定,楊美鳳自97年 1月2日受選任監察人、任期雖至97年1月1日屆滿,如果10 1年1月30日股東會決議為無效,則楊美鳳於新任監察人未 選出前、自得延長執行職務至系爭103年4月14日股東會改 選新任董監事之日止。至於楊美鳳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身分 資格,監察人楊美鳳及所委託法律顧問業於股東會當天當 場說明如下、並作成會議記錄在案:「……法律顧問張秀 夏律師:主席楊美鳳為發興公司前任董事長楊進益於101 年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所改選之新任監察人,同時也是發 興公司現在登記之監察人(當時登記之任期為94.1.2-9 7.1.1),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本 次股東會。………」,原告故意斷章取義,甚不足取。(三)又查,訴外人江麗君於102年間以「少數股東」身分向鈞 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被告發興公司帳冊,其聲請狀記載 「楊進益江麗君楊芷瑋何昱志等4人自民國100年10 月19日起即持有該公司股份,且至今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 ,持有股份總數為5,223股」,比對上表可顯然知悉,訴 外人江麗君當時股數仍為500股,嗣該案經鈞院認定係權 利濫用而裁定駁回後,訴外人江麗君於102年9月8日提出 抗告狀、仍主張「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9600股、 聲請人楊進益江麗君楊芷瑋何昱志等4人自民國100 年10月19日起即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且至今均為相對 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為5,223股、持股 比例為17.6%」,故102年9月間,訴外人江麗君股權仍為 500股,並無將股權轉讓予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 。甚至訴外人江麗君於103年間第二度向鈞院聲請選任檢 查人時,其仍然主張「聲請人楊進益江麗君楊芷瑋何昱志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為2960 0股、聲請人等持有股數合計1500股、持股比例為5.06%」 ,從上可知延至103年間,訴外人江麗君持股仍為500股、 未出讓任何股份。準此,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明 知102年6月時並未自江麗君取得任何股權,然為故意製造 系爭股東會未通知伊三人之瑕疵撤銷證據,竟虛偽製作股 權轉讓書並倒填日期提出予被告公司,故原告等於被告寄 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後提出之股權轉讓書為不實,自屬無效 。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之母親為江麗君,父親為 原告楊進益,彼等均知悉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30日之前公 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為原



楊進益所管領之房屋,楊進益初卸任後就於該址所收被 告公司信函曾委託律師轉交被告,故如原告楊芯瑋、楊芳 瑋、楊峻瑋如曾為股權轉讓之通知,理應循例轉交被告公 司,然被告公司從未收到任何原告寄發之股權轉讓通知, 故若有寄至該址之信函,為原告間右手送達給左手,自不 得對抗被告公司。
(四)縱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其情形符合公司法第189之1條「法院對於前 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規定。蓋因原告遲至「103年4月 14日股東會開會當日」始提出所謂之股權轉讓書,被告公 司於該日始知悉並辦理原告3人之股權轉讓登記於股東名 簿。儘管如此,因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為股 東楊進益、股東江麗君之子女,彼等同居一處,而原告楊 進益、股東江麗君均有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是原告 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亦同時知悉開會事由,對其 權益並無任何折損。且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 均委託律師、提前於103年4月2日或3日出具委託書送至被 告公司,足見其有充分時間參與系爭股東會。而股東會當 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之委託之受託律師 均出席股東會並參與選舉及參與議案之表決。就董監事選 舉部分,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與原告楊進益 均集中選票選舉江麗君為董事並當選一席董事,故本件並 無原告所指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 瑋3人而影響原告權益之情形。綜上所述,縱認原告楊芯 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於102年6月間各取得10股並均以 合法通知並送達被告公司,茲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 瑋3人合計30股僅佔被告公司總股數1/1000,而該次股東 會之選舉董監事議案及其他議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彼等之 股權均無關鍵性之影響,此觀該次股東會之議案表決結果 如下可知:「①案由一:董事得票數分別為楊進坤44845 權數、楊進河26315權數、江麗君26115權數、江楊美雲 24810權數、楊美春22705權數、王金龍3210權數;監察人 得票數分別為楊美鳳24377權數、江麗君5223權數;②案 由二:同意24377權數、不同意5223權數,同意權數超過 發興公司股份總數82%」。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58 號判決要旨認「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 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 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 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



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自難謂該股 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故 不論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之30股表決權投票 與否或選舉何人?贊成或反對?對決議結果均不生任何影 響,是縱有未通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開會 ,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原告請求撤銷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聲明: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全部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芎林鄉○○路0 段000號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即B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其既非合法成立的意思機關,當然不能為有效決 議,故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爭B股東會所有決議為當然無效, 備位之訴則主張被告公司召開B股東臨時會前,並未依法寄 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其召集 程序違反法令,而請求撤銷系爭B股東會所為之所有決議,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發興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 芎林鄉○○路0段000號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均無效 ,有無理由?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 發興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芎林鄉○○路0段000號召 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別 敘述如下。
四、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 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 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 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現任股東,為 被告公司持股3,753股之股東,合計持股比例占被告發興 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12.7%,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43頁),被告公司就此亦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芎林鄉○○ 路0段000號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其既非合法成立的意思機關,當然不能為有效決議,既 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涉及被告公司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等議案,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及存在與否,實 對原告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應認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 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既非合法成立的意 思機關,當然不能為有效決議,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係有權召 集負舉證之責。
(三)查被告公司前因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已於97年1月1日屆滿 ,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5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 000號函請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6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 宜,有原告所提之北市政府103年2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 000000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查 ,原告楊進益原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01年1月30日召開 股東會,未以投票方式,而以全體股東協調推舉董監事人 選並討論後,改選訴外人楊進坤楊美雲楊美春、王金 龍(下稱:訴外人楊進坤等4人)及江麗君為董事,楊美 鳳仍為監察人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4-66頁),即系爭A股東會選出上開董監事 ,係以協調推舉討論方式產生,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 規定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屬決議方法之違反,依同法第18 9條規定相對人發興公司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 法院撤銷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又依系爭A股東會決議 ,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30日已改選訴外人楊進坤等4人及 江麗君為董事,楊美鳳為監察人,惟被告公司董事長迄未 合法選出,而依目前發興公司登記資料,亦記載楊美鳳為 監察人,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考,則按監察人除董 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



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是楊美鳳 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系爭B股東會 ,自屬合法有據,則原告主張楊美鳳係無召集權人,尚有 誤會。況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 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 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 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臺上字第1579號 判例參照),而本件B股東臨時會係被告公司前因董事、 監察人之任期已於97年1月1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2月5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公司於10 3年5月6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宜,是楊美鳳本於被告 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既有獨立 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故本件被告公司監察人楊美鳳所召開 之系爭B股東會,並不違背該法條之規定至明。(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B股東會乃係由無召集權人 即被告公司監察人楊美鳳所召集,而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 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芎林鄉○○路0段000號召集之股東 會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均無效等語,為無理由。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 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股東會之召集 程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 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172條第2 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召開B股東臨時會前,並未依法寄發 開會通知予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嗣經原 告等致電要求被告發興公司補寄,詎被告公司竟置之不理 ,不願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楊芯瑋等3人,迄至B股東會開 會當日,被告公司仍未寄發開會通知及委託書予上開3名 股東,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之代理人於系 爭B股東會上,已就被告公司未合法寄發召集通知予原告 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3人乙事,強烈表示異議等語 ,惟查,縱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確於102年6 月間各取得被告公司10股之股權,並均以合法通知且送達 被告公司,然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仍有於B股 東臨時會開會時到場,且觀諸該次股東會之議案表決結果 ,亦即「①案由一:董事得票數分別為楊進坤44845權數 、楊進河26315權數、江麗君26115權數、江楊美雲24810 權數、楊美春22705權數、王金龍3210權數;監察人得票



數分別為楊美鳳24377權數、江麗君5223權數;②案由二 :同意24377權數、不同意5223權數,同意權數超過發興 公司股份總數82%」,有股東簽到簿、被告公司103年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 ),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合計3 0股僅佔被告發興公司總股數1/1000,顯然對於B股東臨時 會之選舉董監事議案及其他議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均不生 任何影響等語,尚非無據。
(三)再被告復辯稱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為原告楊 進益、股東江麗君之子女,彼等同居一處,而原告楊進益 、股東江麗君均有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是原告楊芯 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亦同時知悉開會事由,且原告楊 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均委託律師、提前於103年4月2 日或3日出具委託書送至被告公司,而股東會當日,原告 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之委託之受託律師均出席股 東會並參與選舉及參與議案之表決,則被告公司召開B股 東臨時會前,縱並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楊芯瑋、楊 芳瑋、楊峻瑋等3人,然此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等語,則 按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特增訂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而查,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合計30股僅佔被告發興公司總股數1/1000,其 等之表決權顯不足以影響B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且原告楊 芯瑋、楊芳瑋楊峻瑋3人應已知悉開會事由,且均委託 律師、提前於103年4月2日或3日出具委託書送至被告公司 ,而股東會當日,所委託之受託律師均出席股東會並參與 選舉及參與議案之表決,有存證信函、委託書、股東簽到 簿、被告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103至116頁),是該股東臨時會縱 有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故被告前開所辯,亦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公司召開B股東臨時會前, 並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楊芯瑋楊芳瑋楊峻瑋等 3人,而請求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芎林鄉○ ○路0段000號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應予 撤銷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召開B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 新竹縣芎林鄉○○路0段000號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之所



有決議均無效;復主張系爭B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在新竹縣芎林鄉○ ○路0段000號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之所有決議,應予撤 銷,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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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