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賴杏花
訴訟代理人 彭德港
周仲瑜
被 告 吳心綺
吳壬得
吳文祥
吳文雄
吳青龍
吳偉民
吳泰玄
吳黃月桂
吳桂昌
吳昇輝
吳淑華
吳玉萍
吳榮鯤
吳久美
吳玲美
吳留美
吳榮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房屋及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吳壬得、吳文祥及吳文雄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604 建號,門 牌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同 使用部分609 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爰依民 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惟如以原物分割方法, 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是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由兩
造分取價金。
三、被告吳壬得、吳文祥到庭陳述:不同意變價分割。四、被告吳文雄到庭陳述:按照系爭房地市價變賣。五、被告吳榮鯤、吳久美、吳玲美及吳留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不同意變價分 割。
六、被告吳心綺、吳青龍、吳偉民、吳泰玄、吳黃月桂、吳桂昌 、吳昇輝、吳淑華、吳玉萍及吳榮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兩造之應有比例如 附表一及二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2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板調字第111 號卷),被告吳壬得、吳文祥、吳文雄、吳榮鯤、吳久美、 吳玲美及吳留美對此均不爭執,而被告吳心綺、吳青龍、吳 偉民、吳泰玄、吳黃月桂、吳桂昌、吳昇輝、吳淑華、吳玉 萍及吳榮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及二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系爭房屋及土地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及土地,洵屬有據。
㈢再者,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應予准許,自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衡情本難將系爭房屋採原物予以分割
,且原物分割亦會嚴重損害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為求系爭 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用得以充分 發揮,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 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 適,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之旨且為適當。從而,系爭房屋 及土地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
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 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 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一:
┌─────────────────┐
│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賴杏花 │3/70 │
├───────┼─────────┤
│吳文祥 │12/96 │
├───────┼─────────┤
│吳榮鯤、吳久美│公同共有6/96 │
│、吳玲美、吳留│ │
│美、吳榮鴻 │ │
├───────┼─────────┤
│吳心綺(原名吳│1/4 │
│季芳) │ │
├───────┼─────────┤
│吳壬得 │8/48 │
├───────┼─────────┤
│吳文雄 │3/48 │
├───────┼─────────┤
│吳青龍 │1/48 │
├───────┼─────────┤
│吳偉民 │1/28 │
├───────┼─────────┤
│吳泰玄 │3/96 │
├───────┼─────────┤
│吳黃月桂 │1/160 │
├───────┼─────────┤
│吳桂昌 │1/160 │
├───────┼─────────┤
│吳昇輝 │1/160 │
├───────┼─────────┤
│吳淑華 │1/160 │
├───────┼─────────┤
│吳玉萍 │1/160 │
└───────┴─────────┘
附表二:
┌─────────────────┐
│新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面│
│積11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
│共同使用部分609建號,權利範圍1/5)│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賴杏花 │6/28 │
├───────┼─────────┤
│吳榮鯤、吳久美│公同共有6/96 │
│、吳玲美、吳留│ │
│美、吳榮鴻 │ │
├───────┼─────────┤
│吳心綺(原名吳│24/96 │
│季芳) │ │
├───────┼─────────┤
│吳壬得 │16/96 │
├───────┼─────────┤
│吳文祥 │12/96 │
├───────┼─────────┤
│吳文雄 │ 6/96 │
├───────┼─────────┤
│吳青龍 │ 2/96 │
├───────┼─────────┤
│吳偉民 │ 1/28 │
├───────┼─────────┤
│吳泰玄 │ 3/96 │
├───────┼─────────┤
│吳黃月桂 │ 1/160 │
├───────┼─────────┤
│吳桂昌 │ 1/160 │
├───────┼─────────┤
│吳昇輝 │ 1/160 │
├───────┼─────────┤
│吳淑華 │ 1/160 │
├───────┼─────────┤
│吳玉萍 │ 1/16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