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07號
PCDV,103,訴,2007,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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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祁琳瑛 
被   告 祁教良 
被   告 祁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祁忠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 次通知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甲○○已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戊字 第45027號債權憑證,依執行名義內容記載「被告甲○○應 給原告付新臺幣616,864元,及其中新台幣576,941元,自民 國94年0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原告於民國103年02月18日查知①門牌號碼新北市中 和市○○街00巷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②基地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為被 告甲○○之被繼承人祁蔡美津所遺,被告甲○○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就上開遺產本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詎料甲 ○○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為脫產逃避執行,竟與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丁○○、乙○○、丙○○達成分割協議,將 上開不動產分歸被告丁○○一人所有,於94年3月28日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甲○○無償讓與其應繼分與被告丁○○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債權不能滿足。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 將①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市○○街00巷00○0號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②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 有部分八分之一,於民國94年3月28日在中和地政事務所,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丁○○、乙○○、丙○○則以:
前揭14之3號及16之3號房屋及基地,均係被告之父親祁善華 購入,登記於祁善華名下。惟祁善華支付上開不動產之頭期 款後,隨即發現自已罹癌,祁蔡美津散盡錢財並四處借貸求 醫,祁善華仍於63年6月19日過世,過世時負債累累,祁蔡 美津及被告等人繼承祁善華之債務,因被告等人尚未成年, 遂由祁蔡美津一肩擔起祁善華所留債務。基於傳統上由男子 繼承以及父母在不分家之觀念,祁蔡美津遂將上開不動產先 行辦理繼承登記,由祁蔡美津取得14之3號、16之3號房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基地516地號及517地號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其餘14之3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及基地516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則由被告乙○○繼承 登記取得。其餘16之3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基地 51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則由被告甲○○繼承登記 取得。被告等當時年紀尚小,遵循母親之指示辦理,彼此間 並無異議。嗣母親祁蔡美津在過世前,將被告等人找來,表 示「父親遺訓係希望14之3號房屋及16之3號房屋應盡力確保 ,幸能不負父親遺願。如今母親祁蔡美津即將百年,而兄弟 姊妹本應平等,故提議14之3號房屋及16之3號房屋於母親死 後繼承方式如下:祁蔡美津名下14之3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及基地516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由被 告丁○○繼承。祁蔡美津名下16之3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及基地51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地八分之一,由被 告丙○○繼承」。因被告等人與母親祁蔡美津向來感情融洽 ,母親之提議又甚公平,故被告等人於母親祁蔡美津過世後 ,即依照上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其餘祁蔡美津死亡時所留 存款及現金,已於清點確認後隨即如數平均分給各被告,並 無遺留或刻意交付與某一繼承人。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已為 均等分配,並未害及原告之利益,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行為及塗銷登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金錢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新北市中和市○○街00巷00○0 號房屋及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於64年11月19 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乙○○與訴外人祁蔡美津繼承登記 ,嗣於94年3月28日,祁蔡美津之權利由被告丁○○繼承, 現由被告乙○○與被告丁○○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就上開基地所有權取得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 另同巷16之3及基地同段517地號,於64年11月19日辦理繼承 登記,由被告甲○○與訴外人祁蔡美津繼承登記,嗣於94年 3月28日,祁蔡美津之權利由被告丙○○繼承,又於94年5月 5日,被告甲○○與被告丙○○將上開建物及基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武志鍾武志又於94年12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保安,以上有異動索引可稽 。就前揭14之3房地及16之3房地,本為被告等之父親祁善華 所有,在祁善華去世時本應由祁蔡美津與被告等共五人平均 繼承,惟當時被告丁○○、丙○○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被 告丁○○、丙○○於母親祁蔡美津去世時,各繼承取得祁蔡 美津所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與被告甲○○、乙○○於64年11月19日各繼 承取得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八分之一,係均等的,是被告丁○○於母親祁蔡美津去世時 ,繼承取得祁蔡美津所遺14之3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係取得其應繼承之部分 ,與被告甲○○之財產無關,不生損害原告債權之問題,原 告主張債權被損害,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4年3月28日由被告 丁○○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 塗銷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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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