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34號
PCDV,103,訴,1934,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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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伍李蕙芳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複 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李淑月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成馨
被   告 李淑華
      李慧珠
      李柏峻
      李柏翰
兼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鎮
被   告 李繁吉
      李高翠瑛
      王成斌
      王成琳
      李道源
      楊澤彥
      楊俊騏
兼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成筠
被   告 高李阿秀
訴訟代理人 李美璇
被   告 梁秋緞
      李温松
      李温龍
      李温育
兼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柏學
被   告 丁李月里
訴訟代理人 李政龍
被   告 林黃麗珠
      林金靜
      林金枝
      林明慧
      林育如
      林宜彤
      林雅菁
      林柄宏
      林義盛
      林雍智
      林萬吉
      蕭林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淑華李淑月李淑貞李慧珠李永鎮李柏峻李柏翰李繁吉李高翠瑛王成筠王成斌王成琳李道源楊澤彥楊俊騏高李阿秀梁秋緞李温松李温龍李温育李柏學丁李月里應就被繼承人李家八於座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陸拾陸點壹貳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三、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收件年期為民國四十八年、收件字號為莊登字第二五一二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上開被告等二十二人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黃麗珠林金靜林金枝林明慧林育如林宜彤林雅菁林柄宏林義盛林雍智林萬吉蕭林金葉應就被繼承人李呂滿於座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陸拾陸點壹貳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二、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收件年期為民國四十八年、收件字號為莊登字第二五一二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上開被告等十二人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淑華李淑月李淑貞李慧珠李永鎮李柏峻李柏翰李繁吉李高翠瑛王成筠王成斌王成琳李道源楊澤彥楊俊騏高李阿秀梁秋緞李温松李温龍李温育李柏學丁李月里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林黃麗珠林金靜林金枝林明慧林育如林宜彤林雅菁林柄宏林義盛林雍智林萬吉蕭林金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黃麗珠林金靜林金枝林明慧林育如林宜彤林雅菁林義盛林雍智林萬吉蕭林金葉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享有1 分之1 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李家八及被繼 承人李呂滿於民國48年9 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各享有權利範圍5 分之3 及5 分之2 ,收件字號為板登字 第莊登字第2512號,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下稱系爭地上 權)。嗣因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自設定迄今已逾20 年以上,且系爭土地雖屬建地,於83年顯示即無建物存在 ,早已夷為平地,因認渠等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依法自應歸 於消滅。
(二)被繼承人李家八於68年9 月7 日死亡,生有八個子女,長 男李進興於71年12月18日死亡,其原得享有繼承之權利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李淑華李淑月李淑貞、李慧 珠、李永鎮李柏峻李柏翰等7 人繼承;長女李月嬌於 25年5 月11日出生,又於26年12月20日即死亡,僅享年一 歲多,不可能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無代位繼承問題; 次男即被告李繁吉尚生存; 三男李阿三於98年8 月6 日死 亡,其於繼承開始時所得享有繼承之權利,由其配偶即被 告李高翠瑛、第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王成筠王成斌王成琳李道源楊澤彥楊俊騏等共7 人繼承 ;次女即被告高李阿秀尚生存;四男李金生於90年7 月8 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所得享有繼承之權利由其配偶即 被告梁秋緞及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李溫松李溫龍李溫育李柏學等5 人繼承;五男李金樹雖於繼 承開始前之41年6 月25日死亡,惟未生有後代,故無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問題;三女即被告丁李月里尚 生存,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繼承關係,求為命(附表一 )之上開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該權利範圍5 分之3 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之判決。
(三)被繼承人李呂滿於75年9 月15日死亡,生有五名子女,長 女黃林却之母親另有其人,僅掛名於同戶籍,非李呂滿之 直系親屬卑親屬,無繼承之權利;長男林阿教於96年5 月 11日死亡,其於繼承發生時所應享有繼承權,由其配偶即 被告林黃麗珠、一等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金靜、林金 枝、林明慧林育如林宜彤林雅菁林柄宏等8 人繼 承; 與次男即被告林義盛、三男即被告林雍智、四男即被 告林萬吉、次女即被告蕭林金葉共同繼承,爰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及繼承關係,求為命(附表二)之被告等就系爭土 地該權利範圍5 分之2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登記之判決。
(四)按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



地上權」。另按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非有相當之 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 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 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民法第833 條之1 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 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 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 判決為之。此條文係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而設。又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 規定,上開條文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亦適用之。
(五)又按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 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同法 第841 條固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 而消滅。但如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物為目的,就未定期 限之地上權,參酌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 號判例所示 :「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 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 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 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之意旨,應認設 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當事人雙方之真意係以該建築物至 不堪使用之期限為止。否則所有權人一旦以使他人在其所 有土地上有工作物為目的,而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與該 他人,經地上權人在土地上建築房屋,於房屋滅失後,尚 認地上權人仍能以原定之建築物或原所未定之其他工作物 為目的,繼續使用土地,將使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 能完全喪失,所餘者不過僅處分權而已,對土地所有權人 殊屬不利,當非法律創設地上權制度之本旨。
(六)經查被繼承人李家八、李呂滿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雖 未定有期限,然自48年設定迄今已逾二十年以上;又系爭 土地屬建地,亦曾於其上建有建築物,惟早已不復存在; 被繼承人等亦分別於68年、75年死亡,顯見與成立及設定 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及建築物亦已滅失而無任何利用 之可能,徒耗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地上權實無存續之必 要,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鈞院終止設 定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遲不辦理 繼承登記,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請求塗銷地上權,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此亦與民 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可茲參照。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即被繼承人李家 八已於68年死亡、被繼承人李呂滿已於75年死亡,迄今長 達二十餘年,渠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尚不得處分地上權,故原告謹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等分別辦理被繼承人李家八、被繼承 人李呂滿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塗銷地上權。(八)綜上,徵諸修正後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意旨,堪認原 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屬有據。又系爭地上權倘經終 止,原告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 上權,應為有理由。
(九)查103 年9 月4 日勘驗筆錄證人黃麗容謂:「…128 地號 土地是我妹妹黃麗真所有,是我爸爸黃祈祥78年間買來登 記黃麗真的名字,買來時是木造屋,已經全部倒塌,我們 蓋一樓鐵皮屋,裡面有小閣樓,當時有越界到127 地號土 地,把它蓋滿。因為鐵皮屋會導電,已經拆掉至少十幾年 ,詳細日期不記得,目前看得到的磚牆及地上水泥第都是 我們重新蓋的」等語可知,系爭127 地號土地於78年後遂 遭128 地號之所有人清空並另建新的建築物,又該建築並 非本件被告李繁吉等人所建,且該越界建築依證人黃麗容 所述,系爭土地目前看得到的磚牆及地上水泥地係128 地 號所有人黃麗真所建,可見地上權之原始建物早已灰飛湮 滅。
(十)聲明:
1、被告李繁吉等22人(如附表一)應就被繼承人李家八於座 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3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66.12 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48年、收件字 號為莊登字第002512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 權應予終止;被告李繁吉等22人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2、被告林義盛等12人(如附表二)應就被繼承人李呂滿於座 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2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66.12 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48年、收件字 號為莊登字第002512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 權應予終止;被告林義盛等12人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林黃麗珠林金靜林金枝林明慧林育如林宜彤林雅菁林義盛林雍智林萬吉蕭林金葉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李繁吉則以: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1、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繼承人李家八與李呂滿於系爭土地 之系爭地上權的權利,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83年顯示無 建物存在應予塗銷登記,此舉證言詞與事實不符,被告李 繁吉無法認同。
2、又原告引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 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係以建築 物為目的,其主張憑空臆測且與事實不符,被告李繁吉無 法認同。
3、還原歷史真相,本案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依契約約 定為不定期及地租為零,其設定原意係以買賣移轉為基礎 所延伸之地上權設定,故系爭土地地上權所設定之存續期 間及其目的應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而應 適用同法第841 條規定: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 之滅失而消滅。」進而確保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 。
4、綜上,原告所訴之事實及理由皆不成立,當然不應以修正 後民法第833 條之1 認定,故此被告李繁吉請求庭上依民 法第841 條規定,確保被告之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二)實體事項:
1、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上的建物於83年即顯示無建物存在, 此言論與事實不符。依被告本人所聲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釋出之67年、78年、87年與101 年之空照圖共四份,詳加比對顯示系爭土地之上的建物確 實持續存在,且依據本人採證自行拍攝於103 年8 月19日 、103 年8 月30日與103 年9 月4 日的照片(共10張於下 文中說明)與空照圖進行比對,顯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 為今年度才遭不名人士拆毀,並非於83年即無建物存在, 故原告所訴皆與事實不符。
2、空照圖67年、78年、87年與101 年之說明與疑異: (1)67年12月16日空照圖:
67年空照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能釋出空照圖的最早年份。故可窺見系爭土地之最早地貌 。
(2)78 年6 月15 日空照圖:
78年空照圖明顯顯現,周遭地貌雖有更改,例如129 地號 右側建物明顯增建增高,但系爭土地及其連結128 地號與 129 地號之上的建物完好如初,絕非原告及其128 地號之 代表人所言有坍塌毀壞之像(黃麗貞78年12月20日取得12 8 地號)。
(3)87 年6 月19 日空照圖:
87年空照圖顯現周遭地貌雖再次小幅改變,而系爭土地與 128 地號、129 地號之上的建物原本連成一氣的屋頂仍舊 存在,顯見建物一直都存在,絕非原告所提83年之空照圖 陰影處的漆黑圖像即以為「空地」、「無建物」解讀。 (4)101 年6 月6 日空照圖:
101 年空照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所能釋出的空照圖,截至目前最新年份。101 年空照圖更 明顯顯現129 地號右側建物與系爭土地左側建物皆已改建 增高後所出現之地貌,其中系爭土地、128 地號與129 地 號連成一氣的建物屋頂明顯低於兩側建物仍持續存在,並 附今年9 月4 日所攝照片(自攝照片一)(自攝照片二) 二張,可以佐證僅是在舊屋頂上緣處加裝鐵皮屋頂,推估 為改善屋頂漏水問題,這也再次說明101 年空照圖所顯現 屋頂為何質感略有不同。凡走過必留痕跡,系爭土地原本 之建物一直存在,絕非原告所說83年即無建物。 3、於系爭土地上之被繼承人李家八所有的大同南段323 建號 的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疑在今年7 月至9 月4 日之間 遭到不名人士數度毀牆拆頂、夷為平地。有目擊者告知系 爭建物遭到拆除卻不願出庭作證,其原因乃街坊口耳相傳 由系爭土地起向左右以及後方所沿伸一片建物,即將成為 與建商合作興建高樓大廈之基地,街坊老鄰或為改建受益 者、或為受益者之親朋,甚至懼怕建商財團不願擋人財路 之故。自助而人助、人助而天助,為保存證據,被告於今 年8 月19日、8 月30日與9 月4 日分別前往系爭土地勘看 並拍攝現場影像存證。被告8 月19日至系爭土地勘看卻發 現系爭建物已遭不名人士拆牆破頂,悲憤萬分。同月8 月 30日再次前往勘看,鐵捲門半啟見屋內有三名不知名人士 聚集討論狀。隔月9 月4 日配合測量再度前往系爭土地現 場,更發現系爭建物又遭到不名人士再度拆牆毀屋。系爭 土地上平時鐵門深鎖不易侵入,又怎會有不名人士光天化 日、敞門動工,故本人合理懷疑原告為因應8 月13日所發



文將於9 月4 日法院派員將至現場勘測,而將李家八所有 的大同南段323 建號匆忙拆屋破頂,製造空地假象,藉以 蒙蔽庭上,但凡走過必留痕跡、證據自會說話,故特呈自 行拍攝照片提交庭上,千萬期盼主持正義,維護被告等該 有之權益。
4、9 月4 日測量當日所看的現場雖遭極度毀壞體無完膚,但 事實絕非輕易可掩蓋。即使是屋頂被拆除、隔間牆被敲毀 ,甚至屋底後門也被夷平,但兩側牆壁依稀可辨為舊式平 房遺跡(未被拆除是因為再敲下去隔壁的樓房會坍塌), 壁面上有老舊平房的天花板痕跡,因隔間牆被拆除更加明 顯,尤其壁面最上緣色感最新最亮,那是因為有屋頂保護 著才不會像牆壁下緣因人活動而老舊,這當然不像已拆除 20年的壁面,再加上拆除痕跡仍新,證據一一透出真相。 另外,在房屋入門前方左側有印「大眾檢驗所」以及旁邊 牆面明顯為後砌,再對照右側牆面所裸露之鋼筋,亦可清 楚判定,這原是50年前舊時平房的騎樓處再做增建的,而 「大眾檢驗所」這五個字的招牌樣式更透露出舊時代痕跡 ,因為現代人使用懸掛式壓克力招牌已久。故此可知,系 爭建物是近期遭人惡意破壞夷平後消失的,而非原告所言 竊以自然消滅20年以上為由,期以符合新修後民法第833 條之1 所規定。
5、原告假設本案係以建築物為目的,因而請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被告的地上權權利,但以建築物為目的之 假設憑空臆測且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其土地面積為22.7 6 平方公尺(其中被繼承人李家八的權利範圍5 分之3 ) ,但系爭土地上卻設定權利範圍66.12 平方公尺,而系爭 建物總面積是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3 ),已大於 地上權土地面積近三倍的建築物作為地上權目的之說法, 明顯邏輯不通、於理不合,故系爭土地設定非以建築物為 目的,事實上乃以買賣移轉為其真正目的:
(1)被繼承人李家八與李呂滿本是好友鄰居,李家八居住在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000 號,李呂滿原本居住在台北縣 三重市○○路○段000 號,兩人合議於48年9 月30日買下 後巷的系爭建物以及系爭土地,並約定各以3/5 及2/5 持 有,作為以後各自房屋向後擴建的準備,可惜當時系爭土 地上已設有地上權,因此只好轉買地上權,早年民風純樸 、人民一諾千金,地上權既設定為免地租且不定期即視為 買賣權利的移轉,原告自45年10月9 日繼承對系爭土地地 上權前後歷經林存仁、李家八、李呂滿等人,始終堅守近 一甲子的承諾,故應排除為修正後民法833 條之1 的適用



性,尤其在此互信基礎之下,爾後李家與林家再接再厲續 買巷後土地,其中更包含原告陸續賣出的三重區大同南段 122 地號土地予李家八,由此更可確認系爭土地地上權係 以買賣移轉為基礎所延伸之設定,絕非原告現今所言以建 築物為目的。
(2)被繼承人李家八在48年9 月30日順利買下取得系爭建物及 系爭土地後,在2 年後即50年9 月1 日再度向原告買下三 重區大同南段12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 384-9 地號),並於50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陸續向原告 買進土地,想必原告非常清楚被繼承人李家八為子孫積極 擴建家園、累積家業的一片用心,惟子孫不孝在繼承家業 之時,李家八財產清單漏列出系爭土地權利,因不知情而 導致今日李氏子孫多達22人遭人惡意指控,被告李繁吉76 歲垂垂老矣,上愧未對祖先盡孝、下愧未護佑家族子孫, 痛哭涕流自責不已,但仍不明白原告堅守近一甲子的承諾 ,為何於今日背信毀約且厚顏興訟,或為原告本意?或為 其子孫授意?或為龐大開發改建利益?
(3)三重大同區南段122 、127 、128 、129 地號相關權利移 轉時間表:
A、35年7 月31日(李雲英):
系爭土地、128 地號所有權人(重測前為384-1 、385 地 號),系爭土地面積22.76 平方公尺,128 地號面積45.6 0 平方公尺。
B、40年3 月30日(李雲英林存仁
林存仁自建系爭建物,林存仁設定系爭地上權。 C、45年10月9 日(原告、李芳興等3 人) 原告繼承李雲英系爭土地,李芳興李芳成、張李好款繼 承128 地號(後遭查封)。
D、48年9月30日(林存仁、李家八、李呂滿) 林存仁移轉系爭建物即系爭地上權與李家八3/5 、李呂滿 2/5 。
E、50年9 月1 日(原告、李家八)
原告移轉122 地號(重測前384-9 地號)與李家八。 F、78年12月30日(黃麗貞
黃麗貞取得三重區大同南段128 地號(並未取得大同南段 323 建號權利)。
G、79年2月27日(林陳味妙)
林陳味妙取得三重區大同南段129 地號(林陳味妙居所於 新北市三重區○○路○段000 號與本案被告林義勝居所同 處,應為夫妻關係且與李呂滿舊處所同)。




(三)披肝瀝膽、肺腑之言:
凡走過必留痕跡,證據將釐清事實而事實可以說明真相, 法律之前人人應是平等,不是有錢有勢的人可以任意欺凌 善良弱勢者、可以惡意玩弄法律條文的。家父即被繼承人 李家八生前積極為子孫建立家業,被告因當時少不更事僅 略知一二,68年9 月家父即被繼承人李家八仙逝之後因繼 承家業時,財產清單漏列出此系爭土地與相關建物,以致 35年來未能盡職恪守李氏家產,也讓賊人有機可趁,不僅 未依契約約定交出系爭地上權,更有人大搖大擺佔據李家 八所有的系爭建物,不但長期佔用而且出租謀利(已知某 老婦曾經承租房舍正爭取作證,而從建物殘壁照片中也可 得知曾出租給大眾檢驗所),甚至趁現今房價飆漲,聯合 建商財團以謀更大暴利的貪念之下,不但未以善良善意之 心與李氏家族協調來合情合理移轉資產權利,反而竊以玩 弄修正後的新法,期以不花一分一毫即可奪取他人財產權 利,在此惡念之下毀損夷平我家父所有的建物,更以誣告 手段損我李氏家族22人清白,不是我等被告不能隱忍而是 其惡世人亦無法見容。故在悲憤憂戚之中,多方奔走、集 聚證據,希望能還原事實真相、還我族人清白,祈可安慰 家父在天之靈。此外基於人權公平原則本人有幾點請求釐 清:
1、原告在48年9 月30日李家八取得地上權之後,即未依契約 約定交出地上權?還是僅在68年9 月被繼承人李家八去世 之後才未交出地上權?由於時間久遠僅有原告本人可說明 白,原告於理應親自當面說明協助釐清事實真相。 2、到底是何人或那些人合謀長期侵占系爭建物,而這些人又 合議拆毀夷平建物的嗎?或有利益主謀教唆嗎?由於系爭 建物是立在系爭土地、128 地號土地之上,且從歷年空照 圖比對長時間與129 地號共有屋頂,所以系爭土地、128 地號與129 地號之所有人理應當面說明,土地上的建物何 時消滅?由於此系爭土地長時間鐵捲門上鎖,不可能有不 相關的人在光天化日之下還花錢夷平建物。尤其129 地號 所有人推估應為本案另一組被告林義盛之妻,理應更積極 說明事實真相,不過也特別提醒此次128 地號、129 地號 與新北市三重區○○路○段000 號,若都列入爾後開發改 建的計畫之中,則證詞也應做利益迴避。
3、大同南段128 地號所有人黃麗貞,果真如9 月4 日現場測 量所言,在買下土地的時候就拆毀建物,但是黃麗貞本人 應該非常清楚知道,她僅買賣土地並未買下建物,即使要 拆除理應通報建物所有人才對,或者當時根本未拆除建物



,但又為何現今建物荒謬失蹤? 黃麗貞難辭其責,理應親 自說明事實原由。
4、綜觀上述資料證據,本案始末事件除橫跨一甲子時間外, 相關人等交叉關係盤根錯節,尤其改建傳聞若真,那麼在 暴利驅策之下被告也有可能是「隱身」的原告們,或許李 氏22人才是本案唯一受害的人。以上有待釐清的不明之處 ,當然有些需要另案仔細查明,不過由於原告堅稱83年顯 示即無建物存在與諸多空照圖顯現並不吻合,事關本案係 爭土地上之建物何時消失?呼籲以上相關人等應當面與被 告一同釐清真相。
(四)綜論: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尤其善良弱勢者更是法律所守護之人 。本系爭土地塗銷地上權登記一案,被告李繁吉初接獲起 訴狀一片錯愕、毫無頭緒,經多方奔走求證、抽絲剝繭才 釐清事情始末,而事實絕非原告處心積慮地安排,期符合 修正後民法第833 條之1 能適用,故被告請求適以民法第 841 條規定,確保被告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權利,為此, 提呈答辯狀如上,懇請鈞院鑒核,如蒙所請實感法德。(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淑月則以:
(一)我以前不知道有這個房子存在,我最近才知道,何人在使 用我也不清楚。
(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淑貞則以:
(一)我以前不知道有這個房子存在,訴訟之後我才知道有這個 房子存在,何人在使用我也不清楚。
(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李淑華李慧珠李永鎮李柏峻李柏翰則以:(一)這房子我小時候有看過,住何人我不清楚,何人使用也不 清楚。今年4月間在簡易庭有開過庭,系爭地號我們不知 道在那裡,那時候我與李繁吉到現場過,屋頂還在,九月 的時候就不在了。
(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李高翠瑛則以:
(一)我知道有這個房子,但不知道是我們的,何人在使用我也 不清楚,不同意原告塗銷地上權。




(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王成筠王成斌王成琳李道源楊澤彥楊俊騏則 以:
(一)我不同意塗銷。房子何人使用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有這房 子;房子到101年還有,97到102年房子及鐵皮屋頂都還在 ,水塔從94到101年都還在,白色後牆跟後門到103年8月 30日都還在,到9月4日就不見了,應該是8月30日後才被 拆掉,主體建築物何時被拆掉我不清楚,門被鎖起來我們 也沒有鑰匙,也不知誰在使用。
(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高李阿秀則以:
(一)我小時候都在那邊玩,知道有這房子存在,只知道房子是 我們鄰居,不知道何人在使用,也不知道是我們的,我爸 爸是李繁吉,我爸爸有告訴我說我的房子在後面有被設定 ,不知道是不是這件地上權,我就知道有這件事,我爸爸 收到告知後有告訴房子我們有地上權,後來我們看登記簿 才知道土地有設定地上權,我認為是我祖父買這房子同時 買地上權,東西既然是我們的,原告就沒有權利塗銷。(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梁秋緞則以:
(一)這間房子我不知道何人在使用,今年最近才聽說這房子是 我們的,何時被拆掉我不清楚,我不同意塗銷。(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十、被告李温松李温龍李温育李柏學則以:(一)這間房子我不知道何人在使用,今年最近才聽說這房子是 我們的,何時被拆掉我不清楚;房子在今年初還在,不是 83年就不在了,我不同意塗銷;最近聽說我阿公李家八同 時買建物還有地上權,後來兩年後民國50年間有跟原告買 122地號的土地,有買賣契約書,有合法登記,證明以買 賣為目的,真意並不是要設定地上權,並不適用833之1條 文,應該適用841條地上權不因為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 失而消滅。
(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十一、被告丁李月里則以:
(一)我不知道這間房子是我們的,我不知道何人在使用,我跟



我父親李繁吉在今年八月間就看到屋頂已經被拆掉了,我 們詢問里長,里長說八月初就已經被拆掉了。當時我問一 個年輕人,問系爭房子何時被拆,他說約三個禮拜前,大 約是在今年八月初就被拆除,我不同意塗銷。
(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十二、被告林柄宏則以:
(一)我不知道這間房子是我們的,我不知道何人在使用,也不 知道何時被拆掉,我不同意塗銷地上權。
(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十三、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並同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有無理由?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 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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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