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24號
PCDV,103,訴,1524,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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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李婉誼 
      非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高志維 
      林娟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娟妤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中旬,與原告非凡不動 產經紀有限公司(為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下稱非凡公司 )的經紀營業員洽詢,表示欲購置不動產,以作為新居。嗣 被告林娟妤由非凡公司所屬經紀營業員,即訴外人李嘉謙羅芃宇,帶看數間房屋後,乃於同年3月間,告知李嘉謙羅芃宇:「其目前與丈夫、兒子即被告高志維、媳婦,所共 同居住的房屋(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之土地暨其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而以高志維名義 登記,但目前覺得系爭不動產的房屋空間不足,故高志維有 意出賣系爭不動產,以利為家人換購新居」。
㈡同年3月25日,李嘉謙羅芃宇同向被告林娟妤說明,如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高志維,則需由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高志維出具授權書,以利被告林娟妤代理被告高志維委 託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被告林娟妤聽聞後乃表示:「其是 高志維的母親且與高志維共同居住,家人間對於換屋一事, 已經充分討論,具有共識,因此高志維事先已同意由其代為 處理出賣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務,授權書可以日後再補充」。 李嘉謙羅芃宇信賴被告林娟妤所言,遂於同年3月26日提 供非凡公司的「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 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說明書」、「刊登廣告同意書



」,與被告林娟妤訂立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契約。 ㈢同年3月27日傍晚,經原告非凡公司進行斡旋後,被告林娟 妤同意由原告李婉誼所出價新台幣(下同)1,030萬元,其 中包含仲介服務報酬30萬元,來出賣系爭不動產,雙方由代 書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之簽署,由被告林娟妤代理被告高志維與原告李婉誼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賣賣契約,被告林娟妤也當場表示將於盡快提供 高志維之授權書,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李婉誼亦表 示會盡快支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00萬元,並匯入履約保證 專戶。
㈣同年3月31日、4月8日,原告李婉誼依約支付買賣價金第一 期款100萬元,並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但被告林娟妤卻至原 告非凡公司表示,其子即被告高志維認為系爭不動產的成交 價格,較周邊行情為低,不願意提供授權書,且稱系爭不動 產之委託銷售及出賣一事,其並未讓被告高志維知悉,被告 高志維從未授權,因此,其乃無權代理被告高志維委託仲介 及出賣系爭不動產等事務,現被告高志維在知悉上該情事後 ,對於其所簽署前揭諸契約,表示一律拒絕承認,故前揭諸 契約對於被告高志維,均不生效力,自不須就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依約履行提供任何所需證件或權狀。則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林娟妤高志維於事後片面反悔,原 告非凡公司及李婉誼當蒙受損失,僅得依約向被告林娟妤高志維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1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點,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7條第5項第(3)款等約款,請求被告高志維林娟妤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婉誼100萬元及原告非凡公司60萬元。若被 告林娟妤代理被告高志維簽署前揭諸契約,係無權代理,且 認為經被告高志維拒絕承認後,均不生效力,則依民法第 110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娟妤給付李婉誼100萬元及非凡公司 60萬元。
㈤並聲明:1.被告高志維林娟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婉誼100 萬元、原告非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60萬元,暨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高志維所有,且每月自行負擔購屋貸款, 被告高志維自始未授權被告林娟妤代理其從事不動產委託銷 售或買賣之法律行為,故包含係爭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不動產說明書、刊登廣告同意書及係爭買賣契約等 文件對被告高志維均不生效立,被告林娟妤是受原告非凡公



司營業員李嘉謙羅芃宇二人誆騙,才會以代理人身分於前 述文件上簽名。故原告等主張被告高志維有不履行契約之可 歸責事由,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即無依據。 ㈡被告林娟妤既然未獲得被告高志維之授權,而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及買賣契約為被告高志維所否認而不生效力,且被告林 娟妤既然是以「代理人」名義訂立該等契約,即非該等契約 之當事人,顯即無履行該等契約之義務,故原告等人請求被 告林娟妤履約給付違約金云云,實無理由。
㈢事實上,103年3月26日,原告非凡公司業務員李嘉謙羅芃 宇向被告林娟妤誆稱:「你是高先生的直系親屬,可以代簽 ,委託書之後再補沒關係」、「會要求買主等一年後再交屋 ,以便高先生找到新房子買」等語,致被告林娟妤陷於錯誤 ,而於前述契約文件上簽署。而李嘉謙羅芃宇等人明知被 告林娟妤於簽署該等文件前均未經被告高志維授權,依照民 法第105條本文規定,李嘉謙羅芃宇為原告非凡公司於係 爭委託銷售契約之使用人,原告非凡公司自非「善意」,不 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李嘉謙羅芃宇等 人明知未取得被告高志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授權書及印 鑑證明等文件,即開始就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及為銷售行為 ,也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顯屬惡 意。而原告李婉誼於簽約時也明知無被告高志維之書面授權 ,顯然也非「善意」,不得依民法第110條請求賠償。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 土地暨其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建物) 所有權人名義為被告高志維
㈠被告林娟妤以代理人身分,於103年3月26日與原告非凡公司 簽署「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不動產說明書」、「刊登廣告同意書」(即原 證1、2、3、4)。
㈡被告林娟妤以代理人身分,於103年3月27日與原告非凡公司 簽署「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於當日與原告李婉誼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原證5、6)
㈢原告非凡公司於103年4月23日催告被告二人於7日內履約, 否則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原證7)。
㈣被告高志維委請律師於103年5月2日回函表示從未授權被告 林娟妤處理係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及出賣等事宜,也拒絕承認



被告林娟妤所簽署之相關契約文件(被證3)。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點, 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3)款等約款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婉誼100萬元、非凡公司60萬元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娟妤給付李婉誼 100萬元、非凡公司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就原告依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請求部分而言: ㈠係爭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對被告高志維不生效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 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2.本件中,就被告高志維是否曾授予代理權一節,原告主張 被告林娟妤曾表示:「其是高志維的母親且與高志維共同 居住,家人間對於換屋一事,已經充分討論,具有共識, 因此高志維事先已同意由其代為處理出賣系爭不動產相關 事務,授權書可以日後再補充」等語,並提出103年4月12 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證8、9,本院卷第94-116頁) 。惟據被告林娟妤到庭陳稱系爭不動產交易過程為:「3 月25日證人(羅芃宇)跟另一個夥伴曾經帶我去看過房子 ,突然送我回家,我的本意是先買再賣,她說她想先看我 們房子,我說房子有點亂不想給別人看,但他們說看一下 隔局跟屋況,我不好意見拒絕,當時是黃昏,3月26日證 人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談房子的事,證人說先賣再買, 比較有現金可以處理,她有問我要多少錢賣,我想也有看 一些房子,我說不包括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我想實拿一千 萬,所以就簽了,簽了以後,也沒有給我審閱期間,也沒 有叫我給兒子看,後來我問人家應該要用三至五天的審閱 期,後來3月27日證人說有客戶願意以一年的期間交屋, 我想說這樣也可以,讓他們來看,我記得是2、3人來看, 看看後沒有說話就走了,仲介後來說林姐到我們公司一趟 ,買方有意願,後來在談時,都沒有說授權委託書的事, 起先說買方願意出950萬,後來仲介說儘量幫我提高價錢 ,最後成交價就是1000萬,但土地增值稅應該我們出的, 買方願意負擔一半,可是講到後來,土地增值稅就變成我 們全部要出,實際上扣一扣我們只有拿九百多萬,那時因



為我兒子比較忙,常常很晚回家,而且行情比我更不了解 ,仲介引誘我是媽媽是直系親屬可以先代簽,我也很信任 他們的專業,我就不疑有他就先代簽,回去給兒子同意才 能算生效,他們是大公司又是資深的業務員,應該知道作 業流程,事後我問過很多仲介,他們都知道沒有授權委託 書是不會給客戶簽買賣契約書,可是系爭仲介卻沒有要授 權委託書,也沒有拿空白的授權委託書給我,連要我提供 的資料也沒有勾選授權書這一項,代書也完全沒有跟我講 」等情(本院卷第166頁反面),顯然被告林娟妤已否認 曾表示「高志維事先已同意由其代為處理出賣系爭不動產 相關事務,授權書可以日後再補充」一語。
3.原告又主張依原證9電話譯文第6~9頁所示內容,證人羅 芃宇向林娟妤說明受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的過程為:羅芃 宇稱「(04:48)其實,姐姐,我這樣講,我這樣講一下 好了,因為,第一,這件事情,你說你沒有跟你兒子講, 我們不知情,你給我們的答案是,你跟你兒子商量好。」 、「(05:05)沒有沒有,如果,你先聽我講完,如果我 知道你兒子不同意賣這間,第一我不會幫你賣,因為你給 我的訊息是…」、「(05:20)姐姐,你先聽我講完,為什 麼我們會這樣操作,因為第一,你給我的訊息是,你兒子 同意,你跟你兒子商量好了,你們的價錢出來了,給我們 這個價錢對不對。」,林娟妤乃回覆:「(5:28)一千一」 、「(5:35)我跟我兒子是商談一千一啦。」、「(8:04)他 跟我講的是一千一啦」;以及羅芃宇稱「(08:22)然後你 馬上問我說,你說,羅小姐那不然一千萬看可不可以,是 不是你講的。」、「(08:28)對,當下那是第一天,第一 天你…」、「(08:34)當時我們是不是說,我說好,那不 然你簽給我,然後你說,啊不行,這我不能簽,我要回去 問我兒子,對不對。」、「(08:41)那好,那我們就說那 好,那沒關係,我尊重你回去問。」、「(08:55)沒有沒 有,你先聽我講完,我為什麼會這樣作,因為第二天你來 了之後,你跟我講說,你跟你兒子商量好了,你們決定說 ,開始我們是不是談到1050,最後我們的契約寫是,就最 後我們商談之後,達成共識就是,一千萬您實拿。」 、「(09:13)當然您在這邊您是跟我講說您自己決定, 可是你當天,你給我們的訊息是說您跟你兒子商量好的 。」,林娟妤乃回覆:「(08:27)我認了,我認了。」 、「(08:49)好,我知道,我相信。」、「(09:21)好啦 ,我認啦,我都認啦,好不好,羅姐我都認啦,嘿」。 由此對話內容足證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及出賣,被告高



志維自始知悉且充分授權由被告林娟妤代理為之,對於委 託銷售價格之變更,被告林娟妤更是在向被告高志維確認 後,始代理表示者等情。惟查,
⑴上述對話錄音,是在103年4月12日事後所為,並無法證 明簽約前及簽約時的真正狀況。
⑵上述原告所引兩段談話內容,主要都是原告非凡公司業 務員即證人羅芃宇一人在說明其所記憶的委託銷售過程 ,而非由被告林娟妤自己說明當時的授權狀況、價格決 定過程等,自無從據此片面之詞認定被告高志維自始知 悉且充分授權由被告林娟妤代理為之。
⑶何況,就證人羅芃宇稱「(04:48)其實,姐姐,我這 樣講,我這樣講一下好了,因為,第一,這件事情,你 說你沒有跟你兒子講,我們不知情,你給我們的答案是 ,你跟你兒子商量好。」一語,被告林娟妤前後語為: 「對不對,沒有授權委託書你怎麼賣屋啦」、「不是, 我是跟我兒子要印鑑」(本院卷第99頁);另外就出售 價格一節,被告林娟妤也稱:「是我自己決定」、「是 我自己決定,我兒子完全不知道」(本院卷第104頁) ;就有無提供授權委託書一節,被告林娟妤也稱:「是 你們根本事先都沒有講這句話,而且如果有講的話也好 ,你要照規矩來啊,空口無憑啊」、(本院卷第108頁 要受權委託書,要這個來,你們才能廣告賣屋的,對不 對?要嘛,他沒有授權給你,我怎麼講,你們就接受」 、「啊就授權委託書啊,要有授權委託書啊,沒有啦, 講這些都沒有用了啦」等語(本院卷第109頁),顯然 被告林娟妤一再表示被告高志維並未授權,也未決定係 爭不動產最後售價,故原告所為之主張,仍缺乏證據證 明。
4.再者,證人羅芃宇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林姐跟 你說兒子有同意,那26日簽了委託,你說相信林姐,那27 日簽約這2日有無跟高志維以電話確認授權或同意?)沒 有」、「(問:前開買賣談了3、4小時,你有無自己或請 林娟妤當場打電話給高志維確認價錢?)沒有」等語(本 院卷第165頁反面),更足以佐證原告非凡公司不僅於簽 約前均未確認被告林娟妤是否具有被告高志維之授權,也 未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再確定最後價格是經所有權人即被告 高志維之同意。
5.再參酌被告高志維於103年5月2日即委託律師回函表示「 本人從未委任林娟妤處理係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及出賣等事 宜,此觀本人從未出具授權書,亦從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遑論交付 房屋鑰匙等情自明。本人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拒絕 承認林娟妤就系爭不動產以本人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等語(本院卷第81頁),顯然被告高志維不僅未授權 被告林娟妤處理係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及出賣等事宜,也拒 絕承認被告林娟妤所簽署之相關契約文件。從而,依照前 述民法規定,係爭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對被告高 志維均不生效力,原告也無從據此契約書請求被告高志維 給付違約金。
㈡係爭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對被告林娟妤不生效力: 1.按「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僅發生其法律 行為之效果,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並不因本人之 否認,而使原法律行為之主體發生變更,成為該無代理權 人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2.被告林娟妤既然未獲得被告高志維之授權,而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及買賣契約為被告高志維所否認而不生效力,且被 告林娟妤既然是以「代理人」名義訂立該等契約,依照前 述判例見解,被告林娟妤顯非該等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履 行該等契約之義務,該等契約對其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原告等依係爭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請求被告林娟 妤履約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六、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部分而言: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原告等人須為「善意」,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所謂「善意」係指不知交易之相對人為無代理權人,且 無所懷疑者而言,如已知相對人為無代理權人,或可得而知 者自非善意。
㈡原告非凡公司並非「善意」:
1.依原告非凡公司與被告林娟妤所簽訂之係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簽訂本契約時,甲方 應提供本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國民身分證 影本,交付房屋之鑰匙等物品予乙方」、「簽約代理人代 理甲方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者,應檢附所有權人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印本、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交付乙方驗證並影印一 份,由乙方收執,以利乙方作業」(本院卷第11頁)。惟 本件簽約之際,被告高志維並未提供係爭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房屋之鑰匙、 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等物品,為原告非凡公司所明知,且事 後也未向被告林娟妤加以催討。




2.再者,如前所述,證人羅芃宇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26 日簽委託,27日簽約,這2日均沒有跟高志維以電話確認 授權或同意」、「買賣談了3、4小時期間,也沒有自己或 請林娟妤當場打電話給高志維確認價錢」等情,另外也陳 稱:「(問:提示原告公司網頁資料,上載賣方所需資料 就有記載要求授權書,為何多次不要求賣方提供授權書, 就委託銷售及簽買賣契約書,亦未和所有權人電話確認? )其實正常情況下須授權書,但林姐較特殊,接洽過程中 知道房子是林姐只是登記在兒子名下,我相信林姐就沒有 講那麼多,且林姐也有再三回去和兒子確認才決定,所以 我相信林姐是有權代理」等語。
3.由上可知,原告非凡公司業務員羅芃宇等人,無視於公司 既有規定,不僅於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明知所有權人即 被告高志維並未提出並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國 民身分證影本,房屋鑰匙、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等足以表示 授予代理權之文件物品,也未要求被告林娟妤提出;另外 於簽署買賣契約之際,更未向所有權人被告高志維確認是 否確實授權及確定最後售價是否同意。從而,本件即無法 認定原告非凡公司確屬於「善意」情形,即不得依前述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娟妤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李婉誼並非「善意」:
1.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分別規定:「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 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 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 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 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 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2.證人羅芃宇於本院證稱:「(問: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3條,經紀人員要以不動產說明書向交易相對人解 說,說明書也要經委託人簽章,請問本件你是否提供不動 產說明書給李婉誼看過嗎?)她有來公司看過產權資料」 、「(請問你有讓李婉誼看過高志維的授權書嗎?)簽約 當時我們跟代書都有跟林姐要求高志維提供授權書,林姐 表示回去請兒子補,買方也在場」、「(所以買方知道產 權記載的所有權人尚未提出授權書?)是」等語(本院卷 第166頁正反面)。由此可知,原告李婉誼於簽約前看產 權資料時,應可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高志維, 且高志維並未提出並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國民 身分證影本,房屋鑰匙、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等足以表彰授



予代理權之文件物品,另外於簽約時也明知也明知被告林 娟妤並無被告高志維之授權書,足認原告李婉誼於係爭交 易時並非屬於「善意」情形,亦不得依前述民法第110條 規定請求被告林娟妤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買賣契約既然均 不發生效力,原告也均非屬於「善意」情形,則原告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民法第110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高志維林娟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婉誼100萬元、原 告非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60萬元,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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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非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