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61號
PCDV,103,訴,1461,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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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楊陳甜
訴訟代理人 楊正成
      孫美玲
被   告 陳張阿玉
      陳國梁
      陳國興
      陳卿卿
      陳靜嫺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燦
被   告 陳文明
      陳麗卿
      陳美玲
被   告 鐘玉珠
      林奇男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玲玲
被   告 陳螟旺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螟光
被   告 陳螟生
      陳素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玉輝
被   告 林陳素珠
被   告 陳素美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鐘玉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54年12月1 日向建商即訴外人蘇五寅引介之地主 即訴外人楊美琴購買建築基地(即重測前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供興建國民住 宅,土地價款全數由原告支付,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嗣於 55年8 月14日簽訂建築基地更改同意書,將上開土地更改為 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立同意書為 原告及訴外人陳海2人。嗣於56年7月18日由蘇五寅及訴外人 官榮標先開立陳海過戶讓渡文件予原告,並收取新臺幣(下 同)2,000 元,作為日後陳海過戶讓渡予原告之費用,並於 56年7 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交地政機關辦理所 有權登記(即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買方為原告及陳 海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當時使用借名人陳海之印鑑章 登記完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印章均交由實際所有權人 原告收訖。於56年9月5日官榮標向原告收取前揭土地上建物 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並開立1,463 元收據。於71 年12月28日借名登記人陳海名下房屋貸款,由原告繳清後, 即由臺灣土地銀行開立抵押權消滅證明書交由原告收訖。之 後每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原告獨立全部繳納。準此,購買 不動產之所有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並為實際使用、管 理、處分之人,且有長久居住之事實。為此,爰請求終止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房屋及 土地。
㈡聲明: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1182建號(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 ○○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麗卿則抗辯:
㈠原告所購買之土地應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而非同段374地號土地,且陳海係56年7月28日簽約購買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而非同地段453 地號(重測前 為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為56年7 月28日,而蘇五寅及官 榮標係於56年7 月18日開立陳海過戶讓渡文件予原告,與常 理有違。
㈢原告所提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上陳海的印文為圓形,應係提供 建商辦理貸款,而非印鑑章,原告為建商自可取得陳海之印



章。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張阿玉陳國梁陳國興陳卿卿陳靜嫺陳國燦陳文明陳螟生陳螟光陳素鳳林陳素珠陳素美陳美玲陳螟旺林奇男則抗辯:
㈠原告並未說明其向楊美琴購買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陳海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關聯性;原告所提讓渡書之意思、讓渡 之標的、何以讓渡書未有陳海親自簽名、該讓渡書與陳海之 關聯性;陳海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 分2分之1土地,與借名契約之關聯性等節。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建築基地更改同意書、工程設計更改同 意書及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上之簽名為陳海之簽名,原告就此 須負舉證責任,原告亦須證明前開同意書上之印文為陳海授 權使用之印文,及上開文件與述借名契約之關聯。 ㈢陳海自55年購買系爭房地時起,即住於臺北市○○街00巷00 號之戶籍址,此為原告所知,原告於55年迄今將近50年之時 間均未向陳海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與常人之經驗法則有違。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鐘玉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54年12月1 日向建商蘇五寅引介之地主楊美琴 購買建築基地(即重測前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供興建國民住宅,土地價款全 數由原告支付,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嗣於55年8 月14日簽 訂建築基地更改同意書,將上開土地更改為臺北縣三重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立同意書為原告及陳海2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建築基地(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築基地更 改同意書、住宅建築工程設計更改同意書各1 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5至8頁、第136至139頁),被告陳麗卿陳張阿玉陳國梁陳國興陳卿卿陳靜嫺陳國燦陳文明、陳 螟生、陳螟光陳素鳳林陳素珠陳素美陳美玲、陳螟 旺及林奇男(下稱陳麗卿等16人)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鐘 玉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復主張於56年7 月18日由蘇五寅及官榮標先開立陳海過 戶讓渡文件予原告,並收取2,000 元,作為日後陳海過戶讓



渡予原告之費用,並於56年7 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送交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即臺北縣三重市○○○段 ○○○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買方為原告及陳海2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當時使 用借名人陳海之印鑑章登記完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印 章均交由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收訖。於56年9月5日官榮標向原 告收取前揭土地上建物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並開 立1,463 元收據。於71年12月28日借名登記人陳海名下房屋 貸款,由原告繳清後,即由臺灣土地銀行開立抵押權消滅證 明書交由原告收訖。之後每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原告獨立 全部繳納。因此,購買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相關費用均由原 告支付,並為實際使用、管理、處分之人,且有長久居住之 事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陳麗卿等16人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蘇五寅及官榮標於56年7 月 18日開立陳海過戶讓渡文件予原告,有該暫收據1紙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9 頁),倘原告係與陳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則該過戶讓渡金2,000 元理應由陳海收取,並由陳海開立上 開收據,原告既將上述過戶讓渡金交付蘇五寅及官榮標,顯 見原告與陳海間並未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原告自 陳官榮標於56年9月5日向原告收取前揭土地上建物之土地增 值稅、代書費、規費,並開立1,463 元收據等情,益證原告 並未與陳海直接成立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
⒉次查,原告提出之附帶條件折價同意書記載略以:台端訂購 三重市144 地號內照配置圖編號第21號1、2樓全部住宅(內 第2 層係向陳海讓受)建築基地買賣價款,經雙方同意更改 為54,203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0頁),由此可知,原告 係向陳海購買上述地號土地上按配置圖編號第21號之2 樓建 物,而非由原告與陳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依上開附帶條 件折價同意書之形式以觀,該同意書應係由原告與建商簽立 ,故該同意書之內容亦不能拘束陳海,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 已依法取得陳海名下之上述房屋所有權。




⒊此外,原告於55年8 月14日簽立建築基地更改同意書,其上 記載原告取得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 地號內, 照新住宅配置圖第21號房屋,又陳海於55年12月14日以臺北 縣三重市○○○段○○○段000000地號上住宅為標的向臺灣 省政府辦理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有上開同意書及貸款借據各 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1至142頁),倘如 原告所述,陳海名下之上開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即上述 配置圖第21號房屋),衡情原告應於該房屋興建完成後,即 要求陳海辦理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然陳海已於 65年12月4日死亡,原告卻迄至103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陳海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陳海名下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⒋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 在陳海名下,被告雖為陳海之繼承人,然因系爭房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違,洵屬無據。
⒌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經查,縱如原告所 述,其與陳海間曾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陳海已於65年12 月4 日死亡,則原告與陳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陳海死亡 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終止其與陳海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海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且被告就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亦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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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