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09號
PCDV,103,訴,1409,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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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李麗珍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寬、林 衡偉、林澄子、林惠玲、林昌世林扶世林苾顏林希 仁、朱林苕、林蕞、嚴林蒨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林衡儀、吳林衡敬、、潘林衡靜林衡敏林衡柔、顏明 誠、顏明格徐秋花等25人,有土地謄本為證。登記所有 人中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恢林衡約等5人業 已死亡,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7頁),原告林公世林衡肅之長子,為其繼承 人,故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上坐落有4層樓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1樓為被告陳美惠作為開 設「筱萱子花坊」之用,有商業登記資料可稽,陳美惠未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占有土開土地,已侵害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絛之 規定,訴請被告陳美惠遷出系爭房屋。
(三)另被告李麗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經原告及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上地,致生損害於全體公同 共有人。
(四)李麗珍所提租金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未載明與土地 所有權有何關係,另所提繳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4、66 至68頁)未記載租賃標的,且通知書上「林熊祥管業事務 所」經辦人林煥星非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早期固有「 林熊祥管業事務所」,但民國60幾年時已不存在,況通知 書上所載之受通知人為鄧福榮,無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李麗 珍繳納租金。至於被告所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65頁)部分,該買賣契約書與本件土地無涉。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麗珍 拆除系爭房屋,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 人等語。
(五)聲明:
①被告陳美惠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②被告李麗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美惠辯以:
(一)系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為共同被告李麗 珍所有,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其係102年6月向李麗珍承租系爭房屋使 用占有,然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已於103年6月終止租約 ,搬離系爭房屋。其既非系爭房屋占有人,也無占有系爭 土地,原告對之請求遷出系爭房屋及土地,為無理由等語 。
(二)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李麗珍辯以:
(一)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 之1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27號、52年臺上 字第2047號判例意旨,均認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 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 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 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二)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嗣門牌整編改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腳段大窠口小段 158-2地號,原由公同共有人林熊祥等8人出租與訴外人陳 香,有民國48年之收據為憑(見被證4),嗣輾轉由訴外 人鄧福榮向地主林熊祥等人承租(見被證5),且鄧福榮 於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 屋,足見為租地建屋契約。
(三)65年6月14日,鄧福榮將其所有之系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出售被告李麗珍,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見被證6)可證。是系爭房屋係被告李麗



珍向原基地承租人鄧福榮所購買,參照上開說明,其基地 租賃權亦隨建物移轉,而由被告李麗珍繼受系爭土地承租 權。被告李麗珍繼續繳納土地租金,有65、66、67年通知 書即收據3紙(見被證7)可證,因當時李麗珍已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故雖通知書上記載之人為鄧福榮,然實際 上租金由出租人之管家向被告李麗珍收取,此為往取債務 ,68年之後,不知何故出租人未前來收取租金。(四)基上,原基地租賃人鄧福榮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基地租賃 關係,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租賃權,已移 轉予被告李麗珍,且被告李麗珍持續繳納租金,地主林熊 祥等人亦未反對,足見被告李麗珍與地主林熊祥等人,就 系爭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而原告既係原地主之繼 承人,自應受拘束,是被告李麗珍本於基地租賃之法律關 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李麗珍拆屋還地。況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已存在數十 年,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明知,土地所有權人始終無反對意 見,益足證土地所有權人確有同意租賃使用,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而為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衡道林衡立、林 衡肅、林衡寬林衡偉林澄子、林惠玲、林昌世林扶世林苾、顏林希仁、朱林苕、林蕞、嚴林蒨林衡恢、林衡 約、林衡達林衡儀、吳林衡敬、、潘林衡靜林衡敏、林 衡柔、顏明誠顏明格徐秋花等25人,登記所有人中林衡 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恢林衡約等5人業已死亡,但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林公世林衡肅之長子,為其繼承 人,故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 李麗珍所有4層樓之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遷出或拆屋還地等情,則為被告所爭 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 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查本件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 告陳美惠遷出系爭房屋。然陳美惠所辯系爭房屋,為共同被 告李麗珍所有,此為原告不爭執,故原告非房屋所有人,其 自無權請求陳美惠遷出房屋。再者,陳美惠所辯其已於103 年6月終止租約,搬離系爭房屋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陳美惠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其既非系爭房屋占有 人,原告猶對之請求遷出系爭房屋,益顯無由。六、另被告李麗珍雖自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然辯稱非無權占有,其與基地出租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原告則爭執被告所辯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經查:(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私文 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 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意旨)。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另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 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 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91 年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被告陳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山腳段大窠口小段158- 2地號,原由公同共有人林熊祥等8人出租與訴外人陳香之 情,已據被告提出有48年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 ;又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其後輾轉由訴外人鄧福榮向地主林 熊祥等人承租,且鄧福榮於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情,亦據被告提出繳租通知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另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移轉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65頁)及65、66、67年繳租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66至68頁),主張其向基地承租人鄧福榮購買系 爭房屋,基地租賃權亦隨建物移轉,由其繼受系爭土地承 租權,且其亦曾繳納地租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所舉上開48 年陳香繳納地租收據,其格式為排版印刷加手寫,立據人 欄蓋有「公同共有林熊祥等八人」、「右代表林熊祥」 條戳,並貼有印花稅票,依該48年間成立之私文書,能有 排版印刷格式、條戳、印花稅票之製作方式,應非通常人 所能完成;另被告所提數張繳租通知書載有「林熊祥管業 事務所」及蓋用經辦人印文,依彼時台灣社會狀態,諒無 人敢冒知名之「林熊祥」仕紳名義為之。且上開文書迄今 已歷時數十年之遠年舊物,如歸由被告舉證證明繳納地租 收據、繳租通知書文書為真正,應有困難。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所示,本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以判斷其文書真偽。據此,本院認為被告所述系爭 土地,原由公同共有人林熊祥等8人出租與訴外人陳香,



其後輾轉由訴外人鄧福榮承租之情,堪信為真實。(三)另被告抗辯65年間其向鄧福榮買受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 記之系爭房屋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 爭房屋移轉契契約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土地承租人將坐落 基地上之房屋出讓移轉予被告李麗珍屬實。按租地建屋之 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 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號著有判例可參,該判例 雖不再援用,然不援用之原因係民法債編已增訂第426條 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 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緣故。是 無論參照上開判例或其後民法債編增訂第426條之1規定, 系爭土地租賃權得隨系爭房屋而為移轉,基地租賃契約, 對於房屋受讓人之被告,仍繼續存在。
(四)況被告亦提出65、66、67年繳租通知書為證,主張當時其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通知書上記載之人為鄧福榮, 然實際上租金由出租人之管家向被告李麗珍收取等語,本 院審酌其持有繳租通知書之有利證據,應足信其所述繳租 之情為可採,從而原出租人如已向被告李麗珍收租,益證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於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本 件原告自陳其繼承原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則應概括繼受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故被告李麗珍以租賃關係存在為由,主 張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正當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 房屋及拆屋還地,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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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