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63號
PCDV,103,訴,1263,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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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張應民
      黃錦繡
被   告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應民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黃錦繡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前經解散登記,迄未清算完結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其 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其法人人格仍然存在,有當事人能 力。
二、原告為被告形式上之董事、清算人,參酌公司法第213 條規 定之法理,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間,發現原告自101 年 8 月15日起列名為被告董事,但原告僅因訴外人即被告董 事長周瑞慶贈與股份,成為被告股東,從未同意擔任被告 董事,亦未領取相關報酬,更未參與被告之決策及董事會 會議,乃向周瑞慶一再表達不願擔任被告董事之意,且於 102 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詎被 告竟一再拖延,復於公司結束營運後之103 年2 月5 日為 不實之股東會會議紀錄,逕將原告張應民列為被告清算人 ,此由該會議紀錄之簽名與原告張應民字跡不符可證明。 原告權益已受侵害,有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狀態之必要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96 號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觀諸原告聲請調取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95號偵查卷卷證資料,尚 可知被告之實際經營者乃周瑞慶林瑋筠,渠等自102 年7 、8 月起即難以聯絡上,現因涉詐欺等案件,俱遭通緝中等 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因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清算人,攸關其等得否享有被 告董事、清算人之權利,應否負擔被告董事、清算人之義務 ,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已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請求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張應民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暨原告黃錦繡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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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