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11號
PCDV,103,訴,1211,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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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顏賢女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黃亭瑋律師
被   告 顏毓慧(原名顏阿花)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合法 異議後視為起訴)原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於本 院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自97年12月26 日起算(見訴字卷第80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 (見訴字卷第80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ꆼ、被告因需款孔急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87年6 月26日辦理銀 行定存解約,並於同日將250 萬元從原告所申設之臺北市第 七信用合作社(已由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安泰銀行】併購,以下簡稱臺北七信)城南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原告七信帳戶),轉入被 告所申設之臺北七信城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被告七信帳戶)。嗣被告於87年12月28日簽發票面 金額250 萬元支票1 紙(發票人:良昌角鋼鐵櫃家具行顏毓 慧,付款人:安泰銀行南門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償還積欠原告之250 萬元 借款債務。原告於87年12月2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所申設



之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原 告安泰帳戶),然系爭支票於87年12月29日跳票,原告隨即 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為向原告承諾願意清償,遂補立日期 為87年12月28日之借據1 紙(以下簡稱系爭借據),足見原 告已向被告為請求給付之催告,經被告承認債務並補立系爭 借據,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ꆼ、原告係於102 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依民 法第12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97年12月26日起 算。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及民法 128 條前段規定,兩造於87年6 月26日借款法律關係成立時 ,固未明示約定清償期,惟被告於87年12月28日交付系爭支 票用以給付積欠原告250 萬元債務,兩造間之借款關係當屬 有約定清償日(即系爭支票之發票日87年12月28日),且被 告既已表明還款之意,自應以87年12月28日為原告請求權可 行使時,加計15年,算至102 年12月27日始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係於102 年12月25日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式為本件請 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發票人並非被 告,不足以證明被告返還借款之意,以及依商業交易習慣, 豈有交付借貸款在前,簽立借據在後之理云云。惟查,執他 人開立之票據為清償債務,為一般常見之商業交易習慣,況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良昌角鋼鐵櫃家具行顏毓慧,當係被告 所開立,且系爭支票事後退票,被告亦補簽立系爭借據交與 原告,足見系爭支票係被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又依一般社 會通念,兩造為旁系血親之姊妹關係,基於親屬情誼,借款 當時未同時簽立借據即交付款項,而事後補立借據之情形, 實屬常見,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被告辯稱親屬之間仍應 依商業交易習慣辦理,顯不可採。
ꆼ、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情。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原告雖於87年6 月26日從原告七信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 七信帳戶,惟被告否認該筆款項為借款之交付,原告應舉證 證明之。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良昌角鋼鐵櫃家具行,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作為被告返還原告之借款債務之用。另 依商業交易習慣,豈有交付借貸款於前,簽立借據於後之理 ,足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不成立。
ꆼ、退步言之,倘兩造間借貸關係於87年6 月26日已成立,又未



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規定,原告借款返 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應自借貸關係成立日之次日起算。惟 原告遲至102 年12月28日始聲請法院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 ,顯已逾15年,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至於原告如主張系爭借據係被告表明還 款意願,即法律上為承認之評價,原告亦應於5 年內起訴, 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另依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日期,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係於87年12月28日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且系 爭支票如係清償債務,亦與原告催告顯屬二事等語,資為抗 辯。
ꆼ、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ꆼ、兩造為旁系血親之姊妹關係【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 份置 於補字卷證物袋為證】。
ꆼ、原告於87年6 月26日從原告七信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七 信帳戶【並有訴字卷第52至53頁、第78頁所附之原告七信帳 戶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103 年9 月12日安泰銀 行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為證】。ꆼ、原告於87年12月2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安泰帳戶,惟於次 日跳票【並有訴字卷第29至35頁、第78頁所附之原告安泰帳 戶交易明細表、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103 年9 月12日安泰銀 行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為證】。ꆼ、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內容記載「債務人顏毓慧於民國87年12 月28日向債權人顏賢女借款新臺幣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整, 口說無憑,茲立此書面證明」【並有訴字卷第21頁所附之系 爭借據1 紙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87年6 月26日將250 萬元貸與被告,被告嗣於 87年12月28日交付系爭支票還款,惟系爭支票未兌現,被告 自應償還原告250 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ꆼ兩造是否於87 年6 月26日成立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ꆼ原告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ꆼ、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87年6 月26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 七信帳戶之事實,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惟 否認該筆250 萬元匯款係借款(見訴字卷第73頁),揆諸前 揭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借貸關係外,亦不排除清 償、贈與、投資、保管或轉交等其他原因之可能性,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事盡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6 月26日所匯之250 萬元係 借款一節,無非係以系爭借據為其主要論據。然系爭借據之 內容明確記載被告係於8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 顯見並非表彰兩造於87年6 月26日借款250 萬元甚明。次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七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87年1 月 1 日起至87年7 月24日止之期間,原告除於87年6 月26日匯 款250 萬元外,尚於87年4 月15日、87年4 月28日、87年5 月11日分別匯款180 萬元、170 萬元、30萬元至被告七信帳 戶(見訴字卷第52至53頁)。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借據 、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訴字卷第22至28頁),足徵 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確實頻繁且複雜。系爭借據既係記載於87 年12月28日借款,能否遽謂兩造之真意是指87年6 月26日之 匯款,即非無疑。是以原告執系爭借據為據,主張兩造間於 87年6 月26日成立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尚難遽信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借據係被告所交付為清償87年6 月26日 借款債務之系爭支票跳票後所補簽立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 認(見訴字卷第73、81頁),原告僅空言泛稱,而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87年 6 月26日成立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無由請求被告返 還該250 萬元,本院自毋庸再審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 否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匯款250 萬



元與被告,惟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款項係作為借款之用,難認 兩造間有借貸該25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ꆼ、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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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