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複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王燕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附件1);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 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存在或不存 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意 旨足參(附件2)。
(二)查原告鄭王燕芳主張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6日將永和膠 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移轉 於被告陳淑敏名下,股東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皆應歸屬 於原告鄭王燕芳,此為被告陳淑敏否認,則被告陳淑敏與 永和膠業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否攸關原告鄭王燕芳是否得以 行使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含自由移轉出資額於他人),
致原告鄭王燕芳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則原告鄭王燕芳提起本 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至原告鄭 王燕芳主張被告陳淑敏自民國86年8月26日起與永和膠業 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仍不 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依前引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認得 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鄭王燕芳於86年8月26日起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 爭出資額移轉於被告陳淑敏名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 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附件3、附件4)。是借用名義人借用出借名義人之名 義登記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者,仍僅借用名義人方有權為 管理、使用、處分,出借名義人尚無置喙餘地,其理至為 明確。
(二)訴外人鄭炳煌與原告鄭王燕芳係夫妻關係,訴外人鄭炳煌 生前與原告胼手胝足於65年間草創永和膠業公司(被證1) ,並於數十年來嚴謹勤懇,戮力公司之經營。訴外人鄭炳 煌嗣於86年8月26日將其出資額悉數讓與長子鄭智銘及次 子鄭智仁承受,擬由其等預先繼承家業(被證2);而原告 鄭王燕芳則將其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3,000, 000元「借名登記」予次媳即被告陳淑敏名下,此亦為永 和膠業公司內部周知之事實(被證2,本案訴訟主體及關係 人之身分關係如附件5所示)。
(三)永和膠業公司之重大經營運作事項含出資額結構,於訴外 人鄭炳煌辭世前率由鄭炳煌及原告鄭王燕芳共同決定,亦 即鄭炳煌及原告鄭王燕芳為永和膠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至訴外人鄭炳煌辭世後,則由原告鄭王燕芳決定,被告陳 淑敏對於永和膠業公司之經營運作從未置喙,其股東印鑑 章甚均由原告鄭王燕芳管理及使用。
(四)是綜上述,原告鄭王燕芳雖將所持有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 3,000,000元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淑敏名下,然僅有原告鄭 王燕芳有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陳淑敏僅為出具名義 人,雙方間確具借名登記契約無疑,則被告陳淑敏即便自
86年8月26日起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繼受系爭出資額, 與永和膠業公司間尚不具股東關係,僅原告鄭王燕芳與永 和膠業公司間具股東關係,其理至為灼然。
三、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係由原告及鄭炳煌共同出資設立,歷年 來並共同增資,原告就其中1000萬元出資額享有股東權利, 然部分出資額歷年來借名登記於不同股東名下:(一)查原告與原告之夫鄭炳煌65年6月間兩人以各出資50萬元 之方式,共同設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由夫妻共同 經營,盈餘亦共同分配。公司經營逐漸有成後,夫妻二人 為擴大公司規模,乃決定將所收取之公司盈餘繼續投入公 司資本,分別於71年11月共同增資150萬元(原證3)、75年 6月共同增資350萬元(原證4)、76年11月共同增資400萬元 (原證5)、80年5月共同增資1000萬元(原證6)。截至86年8 月時,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總資本額已達2000萬元,此均 由原告及鄭炳煌成立時各出資50萬元以及歷年間共同將所 收取之盈餘轉增資而來,從而原告及鄭炳煌就此2000萬元 資本額中各享有100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二)惟因公司法69年修正後要求有限公司須有5位以上股東, 原告及鄭炳煌於71年11月增資時即開始與其子鄭智銘、鄭 智仁、媳婦周寶菊、公司員工及親戚王武雄、辛中仁、周 龍文、許志旭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兩人部分出資額 借名登記於上開人士名下(參原證3),其後之75年6月(參 原證4)、76年11月(參原證5)、80年5月(參原證6)各次增 資時,亦均將兩人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上開人士名下。 上開人士因從未實際出資,均明知其等僅為借名登記股東 ,歷年來對於公司經營決策從無置喙餘地,亦從來無權請 求分派公司盈餘,歷年來公司仍持續由原告及鄭炳煌共同 經營,盈餘亦由夫妻二人共同分配。
四、由被告86年受讓出資額未支付對價,受讓後無權行使公司經 營決策或監督權限、無權請求分配公司盈餘、股東章均由原 告及鄭炳煌保管、股利所得稅捐均由原告及鄭炳煌代繳等事 實觀之,被告僅為借名股東無疑:
(一)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 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借名者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 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所購,貸款、房地稅
捐均由其繳納,且由其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原 亦由其保管等情,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 向由借名者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 其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非無斟酌之餘地。」(附件6)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秀潤 公司係於50年8月4日設立(本院更(二)字刑事卷第43頁秀 潤公司案卷資料)之時,被上訴人乙○○年約20歲、被上 訴人甲○○年16歲,最小之上訴人亦年僅7歲,均顯無出 資能力投資擔任股東。參照證人王淑霞所為秀潤公司資金 主要來自先母娘家,及證人即秀潤公司會計丁○○於刑事 案件中證稱秀潤公司原由老闆王掄秀經營等情,益見兩造 自始未負責公司出資額之管理、處分,而係聽任兩造先父 母自行決之,其等均無法置喙。是兩造先父母將秀潤公司 出資額分配登記於兩造名下,堪認其父母不僅無將公司出 資額無償給與子女之「贈與」意思,亦無將公司出資額委 由子女管理、處分之「信託」意思,應係純粹基於父母子 女親誼,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行為而已 ,其出資額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兩造先父母王掄秀、王于 蘭英;從而,王掄秀及王于蘭英自得有就出資額為處分、 轉讓之權利。」(附件7)
(三)經查,86年8月間原告及鄭炳煌見其孫子、孫女均已逐漸 長大,家族人數逐漸增多,並無再借用員工名義登記股份 必要,且為避免鄭炳煌及原告突然過世名下出資額之繼承 須繳納高額遺產稅,乃決定將鄭炳煌名下400萬元出資額 借名登記與鄭智銘及鄭智仁各200萬元;原告名下400萬元 出資額借名登記與被告300萬元、鄭皓中100萬元;王武雄 名下150萬元出資額轉借名登記與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 50萬元;周龍文名下25萬元出資額、許志旭名下25萬元出 資額轉借名登記與鄭力豪50萬元(參原證2)。(四)86年8月受讓出資額之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均未支付原告 及鄭炳煌對價,均明知原告及鄭炳煌僅係借用其等名義登 記出資額、其等並非公司實際股東、無權自行處分借名之 出資額、無權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無權請求分配公司盈餘 ,並將股東章交由原告及鄭炳煌使用。公司經營決策至97 年鄭炳煌過世前仍一貫由原告及鄭炳煌共同決定,公司盈 餘則由夫妻二人共同分配。上情除被告已於103年5月28日 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中自認公司97年以前管理 、經營及決策等事項皆由鄭炳煌為之(答辯狀第2頁第5行 至第6行、第3頁第9行至第10行)外,由鈞院103年度自字
第1號案件中鄭智仁(原告之子、被告之夫)具結證稱:「( 當初你父親和你母親分別將名下的出資額轉給你、陳淑敏 和鄭皓中的時候,當時你們三個人是否有支付對價給你的 父母親?)沒有。」(參被證4第10頁第7行至第11行)、「( 你兒子的股東股權部份是誰處理?)爸爸過世之前都是我 爸爸在處理。」(參被證4第9頁第14行至第16行);原告亦 具結證稱:「(永和膠業公司的重大事項都是誰在決定? 若永和膠業公司要收起來或者繼續經營下去,這些事情是 由誰來決定?誰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是由誰來決定?) 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他過世後是我決定。」(參 被證4第16頁第5行至第9行)、「(陳淑敏和鄭皓中有沒有 關心過公司任何的大大小小的事務?)從來沒有。」(參被 證4第16頁第16行至第18行)、「(陳淑敏與鄭皓中的公司 股東章現在是誰在管理和使用?)我在管理我在使用。」( 參被證4第16頁第20行至第22行)、「(你先生過世之前是 誰在管理誰在使用?)是我先生。」(參被證4第16頁第24 行至第26行)亦可明證。此外,原告及鄭炳煌86年8月轉讓 出資額後,名義上已非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雖歷年 公司盈餘仍由原告及鄭炳煌分配,然會計作帳為求合法, 股利憑單開立對象為各借名之家族成員(含被告在內)。惟 家族成員因此負擔之股利所得稅捐實際均由原告及鄭炳煌 繳納,而非自行繳納。
(五)86年8月原告3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被告後,被告既無權自 行處分借名之出資額、無權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無權請求 分配公司盈餘、股利所得稅捐亦均由原告及鄭炳煌代繳, 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附件6) 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附件7)之意 旨,被告顯係基於借名登記而受讓300萬元出資額無疑。 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 惟若非借名登記,被告自原告受讓100萬元出資額之原因 關係為何?若被告主張86年8月因「贈與」而取得公司出 資額成為實際股東,則為何86年至今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決 策及盈餘分配?股權及股東章均委由原告及鄭炳煌管理? 股利所得稅捐均由原告及鄭炳煌代繳?
(六)被告固主張系爭公司於民國97年鄭炳煌即原告鄭王燕芳之 夫過世以前,一直係由鄭炳煌管理、經營及決策,於民國 86年8月26日鄭炳煌決定要將系爭公司交由其子、媳婦與 孫子公平承受,以承繼家族事業,並全面將家族事業交由 子孫經營,並且將系爭公司出資額平均分配給兒子、媳婦 與孫子等六人,最終系爭公司之出資額係由二子鄭智銘、
鄭智仁各占600萬,二媳周寶菊、陳淑敏各占300萬,二孫 鄭力豪、鄭皓中各占100萬云云(參被告103年5月28日民事 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第2頁第5行以下)。惟若原告 及鄭炳煌86年8月轉讓出資額於家族成員名下時,有「全 面將家族事業交由子孫經營」之意思,怎可能「鄭炳煌97 年過世以前,仍一直係由鄭炳煌管理、經營及決策」?被 告所辯顯已前後矛盾,實無足採。此外,原告及鄭炳煌有 鄭智銘、鄭智仁及鄭智誠三位兒子(原證7),鄭炳煌生前 亦曾向原告交代家族之事業及財產,將來最終要由三位兒 子平均繼承,是以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86年8 月時單單登記於鄭智銘及鄭智仁二家名下而完全忽略鄭智 誠,何來「公平承受」之有?由鄭智誠一家86年8月時完 全未獲轉讓出資額觀之,當時之出資轉讓僅係出於暫時借 名登記無疑。
(七)被告又主張原告就有無借名關係於他案作證時前後主張顛 倒反覆云云。惟綜觀被證4審判筆錄,原告證稱:「(當初 你把你的出資額讓給陳淑敏與鄭皓中時,他們二人是否有 支付對價予你?)沒有。」「(他們沒有付錢給你,你是基 於什麼樣的原因轉給他們,你為何要將你的出資額轉為登 記給陳淑敏和鄭皓中?)是借名登記。」「(當初你為什麼 要借名登記給他們,是誰決定?)是我們夫妻倆一起決定 。」「(你的意思是現在這股份出資人到現在都還是你的 是不是?)是。」(被證4第15頁第5行至第28行)實已就86 年8月之出資額移轉係屬借名登記證述明確,雖審判長提 問時原告曾因未聽清楚問題而回答:「(這是否是股權贈 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 均分配?)是。」然隨即向審判長澄清:「(既已如此分配 股份,何以仍認為是借名登記?)是借名。」(參被證4第 26頁第7行至第14行)原告已近80高齡,日前並經腦部手術 ,當日詰問係以委外轉譯筆錄之方式進行交互詰問十分快 速下,實難要求原告每個問題都全神貫注正確回答,更何 況詰問過程中被告之代理人尚不斷提供錯誤資訊混淆原告 作證(參被證4第24頁第11行至第26行)。另原告證稱:「( 妳先生生前就股權分配是否就是贈與?)我先生沒有跟我 交代的那麼清楚。」(被證4第26頁第18行至第20行),係 因原告始終認知86年8月股權移轉係基於借名登記,從未 聽鄭炳煌提及86年8月之股權移轉是贈與,原告證詞與本 件主張更無任何矛盾之處。被告指謫原告作證前後反覆, 顯僅就冗長詰問過程中部分證詞斷章取義,而欲混淆鈞院 之判斷,請鈞院明鑑。
五、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公司)係由原告與其先夫 鄭炳煌所共同設立、經營,被告所持有之該公司股份亦係經 原告讓受而得。永和膠業有限公司係原告與其先夫鄭炳煌於 民國65年6月10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所共同設立, 此參103年1月29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即明;且原告自68 年11月10日起至86年6月26日止皆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此 亦有原證4、5、6可參,足徵永和膠業公司係由原告與其先 夫鄭炳煌所共同設立、經營無疑;再者,被告所持有之永和 膠業股份,本即原告所有,僅係借用其名登記而已,此有原 證2「永和膠業廠有公司股東同意書」載有:「二、本公司 原股東鄭王燕芳出資新台幣肆百萬元:讓由陳淑敏承受參百 萬元…」等語可稽,然被告罔顧其所得之永和膠業公司股份 僅係原告暫借其名登記之事實,一再詭辯永和膠業公司實際 上僅由鄭炳煌一人經營,甚而妄稱訴外人鄭智銘不法侵奪被 告家產等情為由,希冀脫免其返還之責,被告所辯之詞顯無 足採。依證人鄭智仁所證,足徵被告僅為借名股東無疑。經 查證人鄭智仁曾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事件103年7月 17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出資即取得永和膠業公司 之股份」、「永和膠業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其與被告 、鄭皓中、鄭智銘等人皆未曾見過永和膠業公司之財報亦不 知該公司之經營情形」、「被告對永和膠業公司並無決策權 限」、「被告並未申報永和膠業公司之股利所得」等語(原 證9),足徵原告及其先夫鄭炳煌係暫借被告及訴外人鄭智仁 等人之名,將永和膠業公司之股份暫登記予被告等人之名下 ,故原告所述被告86年受讓出資額未支付對價、受讓後無權 行使公司經營決策或監督權限、無權請求分配公司盈餘、股 東章均由原告及鄭炳煌保管、股利所得稅捐均係由原告及鄭 炳煌代繳等情顯為事實。證人鄭智仁曾於另案審理時證供鄭 炳煌為回報鄭智銘、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及許 志旭等人長年協助永和膠業公司,故給予其等股票云云,顯 係偽證。證人鄭智仁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事件103年 7月17日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知,86年前其他股東即鄭智 銘、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有無實 際出資?)沒有。」、「(他們的出資額實際是誰出的?)鄭炳 煌,這些人是對公司有協助到,父親想說這些人有協助且跟 著他很多年,所以有給他們一些股東當作回報。」等語,然 依民國86年8月26日「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 載,原股東王武雄、周龍文、許志旭等人皆已退股(詳原證 2),果如證人鄭智仁所稱鄭炳煌係感念上開人等長年協助永 和膠業公司,故給予其等股份以為回報云云,何以嗣後王武
雄、周龍文、許志旭反而皆予退股,並將渠等所持有之股份 讓由周寶菊、鄭力豪等人承受?證人鄭智仁上開證供顯與事 實不符,證人鄭智仁為迴護被告,不顧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而為顯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證述,已涉刑法偽證罪嫌。六、聲明:
(一)確認被告陳淑敏自民國86年8月26日起與永和膠業廠有限 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證據及附件(均影本):
附件1: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乙份。附件2: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意旨乙份。附件3: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乙份。附件4: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乙份。附件5:本件訴訟主體及關係人之身分關係說明表乙份。附件6: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要旨1份。附件7: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要旨1份。原證1:永和膠業公司65年6月29日之登記事項卡乙份。原證2:永和膠業公司86年8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乙份。原證3:71年11月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原證4:75年6月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原證5:76年11月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原證6:80年5月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原證7:鄭炳煌訃聞1份。
原證8: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戶籍謄本各1份。原證9:86年8月26日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乙份。原證10:鄭智銘、周寶菊、鄭名恩法院核定調解書各1份。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永和膠業廠公司300萬元之出資額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 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股票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買受,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使被上訴人提出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逕以被上訴人為醫生,
其所購買巧新公司股票中之二十萬股係借名登記為陳辜信 所有等由,即推論被上訴人係基於稅務考量,將系爭股票 借名登記於有姻親情誼關係之上訴人(原判決第十頁), 不免速斷。」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 決意旨(被證1),可供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永和膠業場公司之300萬元 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無非以原證2之永和膠業廠 公司股東同意書為其依據。然而,系爭股東同意書僅能證 明被告於86年8月26日承受原告股份之事實,實無從證明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明,蓋倘依原告之邏輯,豈 非所有於系爭同意書上承受股份之人皆與讓與人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則原告空言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被告否認之二、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公司之300萬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
(一) 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 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被證 2)。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永和膠業廠公司之300萬 出資額,略以:訴外人鄭炳煌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6日 將其出資額悉數讓與長子鄭智銘及次子鄭智仁承受,擬由 其等預先繼承家業,而原告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公司出資額 300萬元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為其理由。
(三)惟查,系爭公司於97年鄭炳煌即原告鄭王燕芳之夫過世以 前,一直係由鄭炳煌管理、經營及決策,於86年8月26日 鄭炳煌決定要將系爭公司交由其子、媳婦與孫子公平承受 ,以承繼家族事業,並全面將家族事業交由子孫經營,並 且將系爭公司出資額平均分配給兒子、媳婦與孫子等六人 ,最終系爭公司之出資額係由二子鄭智銘、鄭智仁各占60 0萬,二媳周寶菊、陳淑敏各占300萬,二孫鄭力豪、鄭皓 中各占100萬(被證3),原告對此並無置喙之虞地,而此時 原告與被告間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此有鈞院案號10 3年自字第1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可稽。(被證4,民國103年4 月2日鈞院103年自字第1號案之審判筆錄第18頁第31行、 第19頁第1行至第12行、第25頁第27行至第31行、第26頁
第1行至第20行,自訴代理人問:「妳剛說在民國86年時 有將原來登記在你名下的永和膠業廠公司的股份讓予給陳 淑敏與鄭皓中,妳說這是借名登記的關係,當時妳有跟這 二位訂所謂的類似書面的借名登記協議書嗎?」證人鄭王 燕芳答:「沒有,因為這從來都是我先生在管,我先生過 世以後就交給我。」自訴代理人問:「所以民國86年妳將 名下股份轉給陳淑敏和鄭皓中據妳剛剛所述是妳先生決定 的對不對?」證人鄭王燕芳答:「對。」…審判長問:「 86年股東同意書妳先生出資400萬元,200萬元分給鄭智銘 、200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半,妳的部份400萬元是300 萬元給妳的二媳婦陳淑敏,100萬元給妳二媳婦的兒子鄭 皓中,妳的二兒子分到400萬元,黃武雄150萬元降價周寶 菊100萬元、鄭力豪50元萬,周文龍出資25萬元和許志旭 25萬元總共50萬元給鄭力豪,這樣看起來應該是妳先生86 年8月26日股權分配給妳兩個兒子,是不是這樣?」證人 鄭王燕芳答:「是。」審判長問:「這是否是股權贈與, 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 配?」證人鄭王燕芳答:「是。」審判長問:「既已如此 分配股份,何以仍認為是借名登記?」證人鄭王燕芳答: 「是借名。因為中和這個工廠的地被徵收不能用所以要遷 到工業區去,工業區說需為有限公司才能申請,所以我們 才把公司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並股份登記給多人的名字 。」審判長問:「妳先生生前就股權分配是否就是贈與? 」證人鄭王燕芳答:「我先生沒有跟我交代的那麼清楚。 」)。
(四)基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公司於民國97 年以前,管理、經營及決策等事項皆係由鄭炳煌為之,其 於民國86年間將系爭公司出資額平均分配予子孫,原告對 此並無置喙之虞地,是以,原告與被告間無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自無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亦於鈞院 他案中證稱其不清楚鄭炳煌前開平均分配系爭公司出資額 之行為真意為何,今卻又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關係云云,前後主張顛倒反覆且極其矛盾,益徵原告所 言應不實,洵無可採。
(五)實則,本件,緣訴外人鄭炳煌為鄭智銘與鄭智仁之父,於 86年間決定擬由子女預先承繼家業,乃將其經營之永和膠 業廠有限公司之出額資平均分配給兒子、媳婦與孫子等六 人,然於97年間鄭炳煌過世後,鄭智銘與周寶菊共謀侵奪 家族財產,先把持系爭公司一切事務,不讓被告等一家人 (即鄭智仁、陳淑敏與鄭皓中)知悉營運及財務情況,於
100年7月15日,鄭智銘與其女鄭名恩共同偽造永和膠業廠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證5),使被告出資額300萬部分移 轉予鄭名恩名下,被告事後始輾轉知情,並將此情向鈞院 提起刑事自訴(案號:103年自字第1號),就此,鄭智銘亦 再以同一方式抗辯被告之出資額300萬元係鄭王燕芳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然就鄭王燕芳於該案中之證詞可知,鄭 炳煌生前關於家族、公司事務皆係由其單獨決定,鄭王燕 芳並無置喙餘地(參被證4,民國103年4月2日鈞院103年自 字第1號案之審判筆錄第18頁第31行、第19頁第1行至第12 行、第25頁第27行至第31行、第26頁第1行至第20行)。爾 後,為查明上開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鄭智仁與鄭皓中 援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48條之相關帳簿查閱權,向鄭智 銘請求查閱,惟鄭智銘堅拒提出,此亦已向鈞院另案起訴 請求行使股東帳簿查閱權(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71號), 並已獲勝訴判決。然其等為規避上開公司之財務業務相關 帳冊、文件之查閱權,企圖掩蓋其等侵奪家族財產之情事 ,又再指使鄭名恩利用其不法取得之股東身分,向鈞院聲 請裁定解散上開公司(案號:103年度司字第37號)。是以 ,鄭智銘與周寶菊於鄭炳煌辭世後,以種種不法之手段, 侵占家族財產,其心已昭然若揭,至為灼然。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及其他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就此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泛 稱系爭公司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總資本額2000萬元 係歷年盈餘轉增資而來、公司之經營、盈餘之分配、繳納股 利所得稅等,均係由原告與鄭炳煌共同為之云云,就此,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民 國(下同)65年6月間,原告與鄭炳煌各出資新台幣(下同)50 萬元之方式,共同設立系爭公司,而截至86年8月間,系爭 公司2000萬出資額,係公司以歷年之盈餘轉增資方式而來, 是就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原告與鄭炳煌各享1000萬出資額之 股東權利;系爭公司之經營決策,係由其與鄭炳煌共同為之 ,而股利所得、股利所得之稅捐均由原告與鄭炳煌享有與負 擔云云。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附件1)。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並未舉出任何確實之證據,尤其係無法提出相關書類證據, 僅空言泛稱: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 爭公司向由原告與鄭炳煌公同經營,盈餘之分配及股利所得
稅捐亦係由原告與鄭炳煌繳納云云,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而不能證實其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灼然甚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公司71年11月增資時,因公司法規定,始借名 云云,顯悖於常情。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於71年11月間系 爭公司增資時,原告與鄭炳煌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始將公 司之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予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 雄、辛中仁、周龍文與許志旭等7人,且此7人皆明知其等僅 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歷年來均對公司經營決策無從置喙云云 。按,「公司分為左列四種:二、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 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 任之公司。」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 查,公司法第2條關於有限公司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之股 東所組成之規定,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基此,於71年間, 系爭公司真有利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符合前開公司法規 定之必要者,則衡諸常情,其僅須再尋3人,並借用此3人名 義為股東即可,實毋須,亦無必要借用多達7人之名義,登 記為系爭公司股東,是系爭公司於71年間增資時,增加7人 為股東,應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公司 之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 定云云,實難堪採信。
五、原、被告家族間之一切事務,向來均係由鄭炳煌一人單獨決 定,原告並無置喙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公司向來皆由原告與鄭炳煌持 續共同經營,盈餘之分配、股利所得稅捐之繳納、股東印 鑑章之保管等,均係由原告與鄭炳煌為之;原告並主張: 伊於鈞院他案作證時,因年近80歲,且才剛開過腦部手術 ,故在快速交互詰問之情況下,實難要求伊針對每一個問 題均全神關注正確回答,更何況,詰問過程中被告代理人 尚不斷提供錯誤資訊混淆伊作證,故而,伊證稱鄭炳煌生 前並未交代那麼清楚,係指其從未聽說過鄭炳煌提及86年 間移轉出資額之性質為贈與云云。
(二)然而,原告已於鈞院他案中自承系爭公司中一切事務均係 由鄭炳煌決定,是原告何以得事後主張係爭出資額係借名 登記?系爭公司向由其與鄭炳煌共同經營?共同決定盈餘 分配?經查,原告於鈞院他案作證時,無論係該案被告( 即鄭智銘與鄭名恩)之辯護人或係自訴人(即本件被告)之 代理人詢問均證稱:於鄭炳煌辭世前,系爭公司之一切事 物均係由鄭炳煌決定,原告鄭王燕芳對此實毫無置喙之餘 地;且在該案審判長之詢問下,原告亦證稱:系爭公司於
86年間就是在分配股權予鄭智銘及鄭智仁兩家一家一半, 且伊已明確認知,86年間係在分配財產,且已分配完成( 參被證4,民國103年4月2日鈞院103年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 等案之審判筆錄第16頁第4行至第14行、第18頁第31行、 第19頁第1行至第12行、第25頁第27行至第31行、第26頁 第1行至第20行、第27頁第22行至第26行,辯護人呂昀叡 律師問:「永和膠業公司的重大事項都是誰在決定?若永 和膠業公司要收起來或者繼續經營下去,這些事情是由誰 來決定?誰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是由誰來決定?」證人 鄭王燕芳答:「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他過世後是 我決定。」辯護人呂昀叡律師問:「每一個股東可以持有 多少股份這件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證人鄭王燕芳答:「 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的。我先生過世後,現在是 我決定。」…自訴代理人問:「妳剛說在民國86年時有將 原來登記在你名下的永和膠業廠公司的股份讓予給陳淑敏 與鄭皓中,妳說這是借名登記的關係,當時妳有跟這二位 訂所謂的類似書面的借名登記協議書嗎?」證人鄭王燕芳 答:「沒有,因為這從來都是我先生在管,我先生過世以 後就交給我。」自訴代理人問:「所以民國86年妳將名下 股份轉給陳淑敏和鄭皓中據妳剛剛所述是妳先生決定的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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