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呂文裕
呂禮知
呂順發
呂芳允
呂芳輝
呂芳春
呂芳成
呂知信
呂禮錢
呂禮忠
呂建成
呂盈樺
呂俊億
被 上訴人 德興宮
法定代理人 李定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