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4號
PCDV,103,訴,114,201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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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呂文裕
      呂禮知
      呂順發
      呂芳允
      呂芳輝
      呂芳春
      呂芳成
      呂知信
      呂禮錢
      呂禮忠
      呂建成
      呂盈樺
      呂俊億
被 上訴人 德興宮
法定代理人 李定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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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