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巧偵
被 告 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第三人曾明煌間前因本票裁定事件對第三人曾明 煌取得執行名義後,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執行,新北地院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2月 24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助速字第4310號扣押命令,准予在 新台幣(以下同)5,0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0,000 元之範圍內,扣押曾明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 一,並禁止曾明煌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詎料,被告於 收受債權扣押命令後,以第三人曾明煌於被告處並未存有任 何薪資債權為由聲明異議(原證1),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 得清償。
二、經查,第三人曾明煌於102年6月21日當選為被告賽德醫藥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德公司)之董事長,此有網頁資料 可證(原證2),被告並登記曾明煌為賽德公司之負責人, 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證(原證3),曾明煌 既擔任賽德公司之董事長,應領有薪資、報酬或分紅等債權 ,被告為協助曾明煌脫免債務清償責任,竟向新北地院聲明 異議,聲稱曾明煌於賽德公司擔任董事長但未支薪,顯非事 實。
三、聲明:
(一)確認第三人曾明煌對被告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或其他委任關係酬勞請求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證據(均為影本):
原證1:被告聲明異議函。
原證2:網頁資料。
原證3: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
貳、被告抗辯:
一、曾明煌於102年6月接任公司董事長以來,僅領過被告公司開 會之車馬費5千元。被告公司產品現尚在研發中無獲利,並 未支薪予曾明煌。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 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第三人曾明煌對被告賽德醫 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第三人曾明 煌對被告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其他委任 關係酬勞請求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與 上開法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聲明異議函、網頁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以前 詞置辯。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函詢:⑴被告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向貴局申報 該公司102年7月至12月期間支出如變更登記表所載董監事( 共12人)酬勞、報酬或車馬費,並列為費用?⑵被告賽德醫 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於102年7月至103年6月期間向貴局 申報扣繳該公司董事長曾明煌薪資、酬勞、報酬或車馬費? 同局新莊稽徵所函復以,該公司迄未依法辦理10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致無從查核有無列報董事酬勞、報酬 或車馬費。該公司102年7月至12月有申報董事長曾明煌其他
所得,檢送曾君102年度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供參, 至其103年尚未屆扣免繳憑單申報期,尚無法提供,此有同 所函1件在卷可按。而參所提供之曾明煌102年度各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其上僅有5千元之其他所得,並無薪資或報 酬之記載。
2、綜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第三人曾明煌對被告公司有何薪資 債權或其他委任關係酬勞請求權存在,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則原告訴請確認第三人曾明煌對被告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其他委任關係酬勞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 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