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8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泯峻
被 告 林昇濤
范錦桃
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范雅軒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零肆萬叁仟貳佰
陸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
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
備書狀1 份及繕本4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