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828號
原 告 都心鳳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琴
被 告 林秀麗
訴訟代理人 江進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
額,故核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計算
式:164,947 ×209 =34,473,923;即原告所指遭占用之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的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