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3769號
PCDV,103,補,3769,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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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769號
原   告 林憲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蔡清吉
      張清榮
      張垂源
      張清風
      陳石輝
      陳志忠
      陳永祥
      林志雄
      蔡久忠
      陳信昌
      陳信興
      陳信隆
      陳穎農
      陳穎德
      陳福義
      陳柏融
      陳旭昇
      陳柏澄
      陳柏憲
      陳浩烈
      陳偉振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蔡和興
      蔡林先
      張豐明
      張文彥
      張文堅
      陳張勸
      高張淑
      張靜梅
      張吳碧娥
      張羽奜
      張素玲
      蔡金發
      蔡燦榮
      蔡林燦
      唐藝華
      蔡達思
      蔡淑枝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26,400 元(計算式:面積776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
900 元/ 平方公尺=3,026,4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78,300 元(計算式:面積776 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3,900 元/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8 =378,300 元),合
計3,404,700 元(計算式:3,026,400 元+378,300 元=3,404,
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扣除前繳調解裁判費2,
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2,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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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