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66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 告 江衍智
江甲輝
江衍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82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肆萬陸仟貳
佰壹拾肆元(即分配表所列原告未獲清償之金額),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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