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81號
原 告 陳佳和
陳曄泓
陳曄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許金章
陳文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
77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
價額,故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計算式:2,600 ×400 =
1,040,000 ;即原告所指遭占用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的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