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713號
PCDV,103,補,2713,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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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13號
原   告 王秀珍
      林德木
      游炎德
      劉陳美淑
      陳專發
      陳麗華
      李金元
      陳肇敏
      陳勇志
      顏月裡
      林詠潔
      陳柏齡
      陳黎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謝政義律師
被   告 張錦龍
      張清河
      張正文
      吳豊源
      許福助
      許福祿
      吳美瑟
      黃張珠
      林曾ꆼ足
      張順良
      張作鳴
      蔡泊宗
      謝誌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在分別共有之情況,應以原告就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
佰零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
│編號│原  告│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應 有 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
├──┼────┼──────┼────┼───────┼──────┤
│ 1 │王秀珍 │7,700 元/㎡ │860 ㎡ │1/12     │  551,833元│
├──┼────┼──────┼────┼───────┼──────┤
│ 2 │林德木 │7,700 元/㎡ │860 ㎡ │26723/900000 │  196,622元│
├──┼────┼──────┼────┼───────┼──────┤
│ 3 │游炎德 │7,700 元/㎡ │860 ㎡ │26723/900000 │  196,622元│
├──┼────┼──────┼────┼───────┼──────┤
│ 4 │劉陳美淑│7,700 元/㎡ │860 ㎡ │26723/900000 │  196,622元│
├──┼────┼──────┼────┼───────┼──────┤
│ 5 │陳專發 │7,700 元/㎡ │860 ㎡ │26723/900000 │  196,622元│
├──┼────┼──────┼────┼───────┼──────┤
│ 6 │陳麗華 │7,700 元/㎡ │860 ㎡ │26723/900000 │  196,622元│
├──┼────┼──────┼────┼───────┼──────┤
│ 7 │李金元 │7,700 元/㎡ │860 ㎡ │26723/900000 │  196,622元│
├──┼────┼──────┼────┼───────┼──────┤
│ 8 │陳肇敏 │7,700 元/㎡ │860 ㎡ │2671/30000  │  589,579元│
├──┼────┼──────┼────┼───────┼──────┤
│ 9 │陳勇志 │7,700 元/㎡ │860 ㎡ │2671/30000  │  589,579元│
├──┼────┼──────┼────┼───────┼──────┤
│ 10 │顏月裡 │7,700 元/㎡ │860 ㎡ │105170/900000 │  773,817元│
├──┼────┼──────┼────┼───────┼──────┤
│ 11 │林詠潔 │7,700 元/㎡ │860 ㎡ │106602/900000 │  784,354元│
├──┼────┼──────┼────┼───────┼──────┤
│ 12 │陳柏齡 │7,700 元/㎡ │860 ㎡ │2671/60000  │  294,789元│
├──┼────┼──────┼────┼───────┼──────┤
│ 13 │陳黎明 │7,700 元/㎡ │860 ㎡ │2671/60000  │  294,789元│
├──┼────┴──────┴────┴───────┴──────┤
│合計│                          5,058,472元│
├──┴───────────────────────────────┤
│備註:                               │
│1.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 地。                               │
│2.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3 年1 月)×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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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