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
異 議 人 郭名洲
即再審聲請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
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 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 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如許對之聲 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 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聲請再審,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可參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訴訟繫屬於第三審 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 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 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具狀對本院103年度簡抗 字第25、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受命法官於103年9月3日以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154號裁定 限期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前開說明,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是聲請人雖於103 年9月30日具狀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惟按「當事人之聲明 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 作為上訴受理。」,有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要旨 可參。同理,聲請人於103年9月30日具狀對本院上開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應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之異議處 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雖對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8月26日所為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3154號裁定提出異議,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一千元。」,是異議人於103年8月26日具狀對本院 103年度簡抗字第25、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受命法 官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計新臺幣二 千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